<cite id="ffb66"></cite><cite id="ffb66"><track id="ffb66"></track></cite>
      <legend id="ffb66"><li id="ffb66"></li></legend>
      色婷婷久,激情色播,久久久无码专区,亚洲中文字幕av,国产成人A片,av无码免费,精品久久国产,99视频精品3
      網易首頁 > 網易號 > 正文 申請入駐

      程嘯、張毅鋮:民法典頒布五年來侵權法規則的發展與完善

      0
      分享至


      來源 | 《學習與探索》2025年第12期

      作者 | 程嘯,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張毅鋮,清華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至今已有近五年時間,在這一期間,我國法院通過正確闡釋和適用《民法典》的規定處理了大量侵權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還通過發布司法解釋、指導性案例、參考案例和典型案例等,不斷吸收侵權法理論研究的最新有益成果,應對社會生活的發展變化,對侵權法規則進行了發展和完善。適逢《民法典》頒布施行五周年之際,本文擬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在這一時期內頒布的相關司法解釋、指導性案例、公報案例、參考案例和典型案例等,闡述《民法典》實施以來我國侵權法規則的一些新發展與新變化,以供理論界與實務界參考。

      一、損害賠償法規則的發展與完善

      (一)人身損害賠償的計算標準與規則適用

      在《民法典》第1179-1181、1183條4個條文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等司法解釋,并頒布相關指導性案例,進一步對于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醫療費及誤工費的賠償等問題進行了發展與完善。

      1.殘疾賠償金與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曾區分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規定根據賠償權利人或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純收入或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這一規定是我國城鄉二元結構的產物,在當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在《民法典》頒行后,該規定已經不再適應社會發展以及保障廣大自然人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的需要。2022年修改后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改變了以往區分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的計算方式。按照該解釋第12條和第15條的規定,統一采用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這一修改不僅有利于平等保護不同戶籍居民的合法權益,也能夠極大地減輕當事人訴累,并優化司法資源配置,從民事司法制度上保障了城鄉融合發展。

      2.損益相抵規則的具體適用

      損益相抵制度的理論基礎在于損害賠償法中的“禁止獲利”原則。然而,賠償權利人所獲得的利益類型極為眾多,不同類型的利益有無可扣減性屬于個案中的法律評價問題。法官必須就特定類型的利益做相應的價值評判,從而得出能或不能扣減的結論,立法上“一刀切”式地規定顯然并不妥當。故此,我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沒有對損益相抵制度作出規定,而需要法院在案件中根據具體情形進行相應的判斷。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檢例第226號指導性案例中,法院就被侵權人此前因無償獻血而根據《獻血法》第14條第2款獲得用血費用的報銷,能否從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中相應地扣除問題作出了正確的裁判。在該案再審判決中,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在侵權責任糾紛中,被侵權人因無償獻血獲得用血費用報銷,屬于法律對無償獻血行為的獎勵,與侵權人應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并非基于同一法律關系產生。被侵權人依法獲得用血費用報銷,不能抵銷、減輕侵權人賠償責任”。筆者贊同法院的這一觀點,因為我國《獻血法》規定用血費用的減免是對無償獻血行為的鼓勵,而非旨在減輕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用血費用的報銷是基于這一立法目的而由第三人即國家的給付而獲得的利益,其與被侵權人因為侵權人的侵權行為而依法有權獲得的損害賠償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故此,侵權人不能以被侵權人因為此前無償獻血行為而依法獲得了用血費用的報銷為由主張減輕賠償責任。

      3.誤工費的賠償

      由于被侵權人的年齡、職業等個體因素的差異很大,誤工費的計算標準難以固定統一。隨著我國社會的人口老齡化,實踐中出現了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仍然在工作的被侵權人能否向侵權人主張誤工費賠償的案件。法院認為,法律規定法定退休年齡本身并非禁止超齡勞動者繼續勞動,誤工費賠償是否能夠得到支持也與受害人年齡是否超過退休年齡無關,不能簡單地以受害人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為由不予支持,而應對受害人是否仍在從事某項或多項工作以及受害人受傷前的收入狀況進行實質判斷。這種做法正確,符合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70條第1款關于“老年人參加勞動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的規定,同時,也有利于實現侵權法的補償功能,有助于貫徹落實《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加強新時代老齡工作的意見》中提出的著力構建老年友好型社會、加強老年人權益保障的要求。

      (二)嚴重精神損害與具有人身意義特定物的認定

      《民法典》第1183條規定了兩種被侵權人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其中,“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和“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等要件的內涵均具有相當程度的不確定性,為了統一裁判尺度,保護自然人的人身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侵權責任編解釋一》)第2條作了進一步明確。此外,人民法院案例庫也發布了多個相關的參考案例,對典型情形中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提供較為明確的指引,主要集中在以下兩個方面。

      1.嚴重精神損害的認定

      就嚴重精神損害的認定,除了理論界與實務界一致認可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案例庫中收錄的參考案例還確認了以下情形中侵害人身權益會造成嚴重精神損害,被侵權人有權獲得精神損害賠償:(1)未經作為未成年人的原告的監護人同意,以杜撰事實、炮制話題等方式對原告的肖像圖片進行編輯、使用,虛構該肖像圖片的主體身份和場景環境,經過網絡發酵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2)治喪親屬未盡報喪通知義務致使其他近親屬未能參加葬禮悼念祭奠,未將其他近親屬名字按當地風俗篆刻在墓碑上。(3)公路管理處作為案涉道路的管理者,對在道路運營過程中產生的噪音超標等問題,未采取積極措施予以解決,對在道路周邊居住的被侵權人造成影響。(4)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生育女兒。

      2.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的認定

      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必須滿足兩個條件:其一,該特定物是自然人而不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其二,該特定物不是一般的物而是具有人身意義的物。通過這兩方面的限制,可以避免任何民事主體因物被侵害而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從而導致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濫用。在《民法典》頒行之前,司法實踐中法院認定為“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主要包括死者的遺體、遺骨、骨灰、墓碑、墳墓、婚禮錄像帶等。在《民法典》實施之后,法院認定的此類物品還包括祖先種植的“百年古槐”、《黨費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獎章”的《獎章證書》、寵物等。

      (三)侵害知識產權的損害賠償計算方法

      《民法典》第1184條規定了侵害他人財產場景下的財產損失賠償可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為了更好的填補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損害,考慮到被侵權人證明實際損失的困難等因素,《著作權法》第54條第1款、《專利法》第71條第1款、《商標法》第63條第1款、《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2條第3款還專門對侵害知識產權的財產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作出規定,即被侵權人可以按照其實際損失、侵權人違法所得以及法定賠償等多種方式獲得損害賠償金。

      在《民法典》施行后,為了統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多個涉及如何基于侵權人違法所得利潤而計算被侵權人財產損失的指導性案例、公報案例和典型案例,這些案例提供了更精細化的判斷標準。首先,基于侵權人違法所得利潤的財產損失計算方式可以在侵權人故意侵權的場合使用。其次,對于侵權人不愿提供違法所得利潤記錄的情況,法院依據權利人相關產品銷售價格及銷售利潤率乘以被訴侵權人相關產品銷售數量為基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最后,對于侵權人違法所得利潤具有多種來源的情形,需要考慮案涉侵權對獲利的貢獻率,確定案件中的財產損失額。如果被訴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有關侵權規模事實的相應證據材料,導致用于計算侵權獲利的基礎事實無法確定的,對被訴侵權人提出的應考慮涉案貢獻度的抗辯,法院可以不予支持。

      (四)懲罰性賠償責任的適用

      依據《民法典》第179條第2款,懲罰性賠償責任的適用以法律有規定為前提。《民法典》第1185、1207、1232條分別規定了知識產權侵權、產品責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中的懲罰性賠償。為了明確并細化懲罰性賠償規則的適用,《民法典》頒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這些司法解釋均體現了平衡被侵權人和侵權人雙方利益、防范懲罰性賠償規則被濫用的共性。筆者贊同這種做法。懲罰性賠償并非單純為了懲罰而懲罰,而是要通過提高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成本,在經濟上遏制其實施侵權行為的動機,形成威懾作用。如果允許被侵權人超越合理限度主張懲罰性賠償將導致一般行為人過度預防,不敢自由行事,有違設立懲罰性賠償規則的初衷。

      二、監護人責任規則的發展與完善

      《民法典》第1188-1189條對監護人責任作出了規定。理論界與實務界對于監護人責任存在爭議的問題有兩個:其一,實體法上監護人責任中的賠償責任應當如何承擔;其二,程序法上如何確定監護人責任訴訟的被告。對此,《侵權責任編解釋一》第4-10條作出了詳細的規定。

      (一)監護人責任的性質

      《侵權責任編解釋一》第5條第2款否定了監護人承擔補充責任的觀點,同時該條第1款要求監護人應當承擔全部的責任,并且法院應在判決中明確,賠償費用可以先從被監護人財產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監護人支付。這一規定值得贊同。監護人責任規定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第三章“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當中,其規范目的在于發揮監護制度保護、教育和管理的功能,性質上屬于替代責任,即監護人為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該替代責任并不因為被監護人有無財產而發生變化。而《民法典》第1188條第2款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在監護人是父母等近親屬之外的自然人時,如果被監護人有自己的財產卻不承擔責任,既不合理,也會使得近親屬外的自然人對于擔任監護人存在顧慮。

      (二)監護人責任中的責任主體

      夫妻離婚,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因此而消除,故而,在未成年人子女造成他人損害時,離異夫妻應當共同承擔監護人責任。但問題是,離異夫妻中的一方能否以自己與被監護人共同生活而主張減責甚至免責呢?對此,《侵權責任編解釋一》第8條總體上采取了否定的觀點,即離異夫妻仍然要就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的損害共同承擔侵權責任,一方不得以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為由主張不承擔或者少承擔責任,但是考慮到實際情況,允許雙方事先或事后約定內部的責任份額。如果協商不成的,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履行監護職責的約定和實際履行情況等確定內部的責任份額。

      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是合理的,既有利于督促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也考慮了實際情況的差異。首先,《民法典》第1188條第1款并未以監護人與被監護人共同生活或實際履行監護職責作為確定監護人責任主體的必備要件。只要被監護人有多個監護人,即便某個監護人并沒有與被監護人共同生活,客觀上也未實際履行監護職責,仍應就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其次,被侵權人并不知道實施侵權行為的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父母已經離異,如果允許離異夫妻一方以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為由來主張減免責任,不利于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最后,從未成年人保護的角度來看,如果認為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就可以不承擔監護人責任,而與子女生活的一方要單獨承擔監護人責任,等于變相鼓勵父母離婚后不要孩子,不愿意與孩子共同生活。

      三、用人者責任規則的發展與完善

      實踐中,用人者責任的疑難問題主要包括執行工作任務或提供勞務的判斷標準,個人為單位提供勞務造成他人損害時究竟適用《民法典》第1191條第1款還是第1192條第1款,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是否僅限于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的員工,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構成自然人犯罪的是否意味著用人單位無須承擔民事責任等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侵權責任編解釋一》第15-18條用四個條文對其中一些問題作出了回答,細化了民法典上的用人者責任。

      (一)用人單位責任的適用范圍

      怎么理解《民法典》第1191條第1款中的“用人單位”與“工作人員”的含義?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是,個體工商戶是否屬于該條規定的“用人單位”?《侵權責任編解釋一》第15條第2款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從業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適用民法典第1191條第1款的規定認定民事責任。該規定值得贊同。從《民法典》總則編第二章“自然人”對個體工商戶的規定可知,無論個人經營還是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性質上都屬于自然人,而非組織(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但是,由于《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將個體工商戶與雇工之間的關系界定為“勞動關系”而非“勞務關系”,同時,《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要求個體工商戶必須為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因此,當雇工因執行工作任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也應當適用的是《民法典》第1191條第1款。

      (二)工作人員構成自然人犯罪對用人者責任的影響

      由于“重刑輕民”傳統觀念的影響,實踐中存在比較普遍的基于刑事責任而否認民事責任的觀點。有鑒于此,《侵權責任編解釋一》第17條規定:“工作人員在執行工作任務中實施的違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構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員承擔刑事責任不影響用人單位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繳、退賠可以在民事判決書中明確并扣減,也可以在執行程序中予以扣減。”筆者完全贊同這一規定。因為,以工作人員的個人犯罪來免除用人單位的侵權責任顯然是不妥當的,它們混淆了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既不利于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更違背《民法典》第187條等法律的規定。工作人員構成自然人犯罪,并不影響對于用人單位的侵權責任的判斷。

      四、安全保障義務的發展與完善

      理論和實踐對《民法典》第1198條、第1254條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范圍、義務內容和未盡義務的責任承擔形態存在爭議。在《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多個指導性案例、公報案例等用于明確與細化侵權法上安全保障義務規則的具體適用。

      (一)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范圍

      依據《民法典》第1198條的規定,安全保障義務人包括經營者、公共場所的經營者與管理者,以及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就何為“公共場所”,需要考慮該場所是否屬于供不特定人出入的空間等具體因素加以判斷。在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141號指導性案例中,法院認為,禁止公眾進入的水利工程設施,不屬于“公共場所”,其管理人無需承擔安全保障義務。此外,還有一些參考案例將網約車平臺經營者、VR游戲體驗場所的經營者、養老機構、出租人和轉租后的承租人等主體也納入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范圍。

      (二)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與限度

      在最高人民法院第140號指導性案例中,法院認為,公共場所經營管理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應限于合理限度范圍內,與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適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區內果樹采摘果實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損害,主張經營管理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公報案例“張某生等訴上海康仁樂購超市貿易有限公司生命權糾紛案”中,法院進一步對公共場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內容和限度進行了明確,認為公共場所管理人應當保證場所及相關配套設施符合安全標準,排除安全隱患,同時應當及時對已發生的危險和損害采取積極的應對和救助措施;管理人是否盡到必要的救助義務,應參照社會普遍認同的衡量標準加以判斷。

      此外,就《民法典》第1254條規定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未履行防范高空拋墜物致害的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與具體侵權人的侵權責任以及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補償責任這三者之間的適用關系,《侵權責任編解釋一》第24、25條進行了明確。首先,如果具體侵權人明確的,并且建筑物管理人等也違反了防止高空拋墜物致害的安全保障義務的,那么,具體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建筑物管理人只是就具體侵權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圍內,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其次,如果具體侵權人不明確的,應當先由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被侵權人其余部分的損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適當補償。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符合《民法典》第1254條的立法精神,值得贊同。

      五、侵權責任承擔規則的發展與完善

      典型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承擔形態包括按份責任、連帶責任以及不真正連帶責任。但是,《民法典》中還規定了“相應的責任”與“相應的補充責任”。如何理解這兩種賠償責任的承擔形態并正確的加以適用,是一個備受關注的問題。

      (一)相應的責任的性質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侵權責任編解釋一》在第10條第1款、第12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第18條第2款、第21條第1款等條文,分別就監護人的侵權責任與受托人的相應的責任,教唆人、幫助人的侵權責任與監護人的相應的責任,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的侵權責任與勞務派遣單位的相應的責任,承攬人的侵權責任與定作人的相應的責任,以及交通事故責任人的侵權責任與投保義務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的賠償責任之間的關系作出了規定。 這些規定具有兩個共同點:其一,被侵權人有權將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責任人與其他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即“合并請求”承擔侵權責任;其二,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由此可見,承擔相應的責任的侵權人與其他侵權人因為他們各自實施的侵權行為,而就被侵權人遭受的同一損害各自獨立的承擔賠償責任。由于各個侵權人的賠償范圍存在差異,為了能夠實現完全賠償的原則,又不違反禁止得利的原則,所以他們之間構成部分的連帶責任。對于被侵權人而言,其獲得的賠償不能超過應受賠償的范圍,故此,被侵權人可以在各個侵權人的賠償范圍相互重合的部分請求他們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就超過該重合范圍的損害部分則只能請求承擔全部賠償義務的侵權人繼續承擔賠償責任。承擔相應的責任的侵權人與其他侵權人之間能否追償,不能一概而論,應區分不同的侵權行為以及侵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和侵權責任的性質分別判斷。

      (二)相應的補充責任的實現程序

      除了相應的責任,《民法典》還在第1198條第2款以及第1201條規定了兩種“相應的補充責任”,該責任承擔形態同時具有補充性與相應性,性質上不同于《民法典》中規定的“相應的責任”。如果在涉及多個責任主體的侵權責任承擔形態中,按照對責任人的嚴厲程度來排序,應當是: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的連帶責任>按份責任>補充責任>相應的補充責任。也就是說,相應的補充責任對于責任而言是程度最輕的責任。然而,由于欠缺相應的程序機制,實踐中存在將二者混同的趨勢。有鑒于此,《侵權責任編解釋一》第14條第1款及第24條對于如何從程序機制上保證“相應的補充責任”的實現作出了明確規定,即被侵權人可以將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和教育機構或安全保障義務人作為共同被告,法院必須在判決中明確:教育機構或安全保障義務人在法院就第三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圍內,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這就意味著,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的責任人享有類似于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即在被侵權人就作為直接侵權人的第三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之前,相應的補充責任的責任人有權拒絕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

      結語

      《民法典》頒布五年來,民法學界對《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相關條文的法解釋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案例,以及地方各級法院適用《民法典》裁判的案例,共同促進了我國侵權法規則的發展與完善,從而更好地實現了侵權法的補償功能與預防功能,更科學合理協調了民事權益保護與維護合理行為自由的關系,適應了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變遷。

      點擊進入下方小程序

      獲取專屬解決方案~

      責任編輯 | 王睿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本文聲明 | 本文章僅限學習交流使用,如遇侵權,我們會及時刪除。本文章不代表北大法律信息網(北大法寶)和北京北大英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見或對相關法規/案件/事件等的解讀。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北大法律信息網 incentive-icons
      北大法律信息網
      法律綜合性網站
      11266文章數 17512關注度
      往期回顧 全部

      專題推薦

      洞天福地 花海畢節 山水饋贈里的“詩與遠方

      無障礙瀏覽 進入關懷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