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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單,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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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2019年2月1日,兩高《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19解釋”)生效實施,其中第二、三、四條規定,倒買倒賣外匯或變相買賣外匯,涉案數額達500萬或違法所得達10萬,屬于“情節嚴重”,以非法經營罪論處,基本刑是五年以下;涉案數額達2500萬或違法所得達50萬,屬于“情節特別嚴重”,法定刑升格為五年至十五年。
也就是說,在“19解釋”頒布生效之后,實施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且數額達500萬元或因此獲利達10萬元的,構成非法經營罪,一般在五年以下量刑;涉案數額達2500萬元或因此獲利達50萬元的,量刑可能在五年至十五年之間。
02
那么,在2019年之前,有沒有專門針對非法買賣外匯案件的司法解釋?
有,最高法在1998年9月1日頒布實施《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98解釋”)。
“98解釋”第三條規定,非法買賣外匯達20萬美元或因此獲利達5萬元人民幣的,屬于“情節嚴重”,以非法經營罪論處。但是,“98解釋”沒有規定哪些情形屬于“情節特別嚴重”。
換言之,在2019年之前實施的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且在2019年之前立案的,依照當時的“98解釋”定罪量刑:
涉案數額達20萬美元或非法獲利達5萬元人民幣的,成立非法經營罪,基本刑是五年以下。
什么情況會升格為五年以上量刑呢?
不確定,因為“98解釋”沒有就“情節特別嚴重”作明確規定。
如(2017)粵刑初 817 號一案,
經鑒定,被告人Y某分別與劉某、張某、李某等人非法買賣外匯共計8704萬余元(折合美元1387萬余元)。從本案所認定的犯罪數額來看,未達到情節特別嚴重。
本院認為,被告人Y某違反國家規定,從事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情節特別嚴重,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并予以糾正。Y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20萬元.
又如(2017)粵13刑終321號一案,
法院認為,被告人Z某、Y某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其中Z某非法買賣外匯共計人民幣5250萬余元;Y某參與當中的金額共計3446萬余元,情節嚴重,兩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情節特別嚴重不當,應予糾正。由于法律對“情節特別嚴重”的情節尚無規定,因此,根據“罪刑法定”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認定本案為情節嚴重。該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最終判處Z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九萬元,Y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1萬元。
再如(2018)粵0104刑初189號一案,
經鑒定,2014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間,被告人S某非法買賣外匯支出合計8278萬余元(折合美元1280萬余元),收入合計382萬余元(折合美元57萬余元)。本院認為,被告人S某違反國家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構成非法經營罪。被告人S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最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
03
問題來了:
如果是在2019年之前實施的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但在“19年解釋”生效之后才立案或在辦案期間“19年解釋”生效的案件,適用“98年解釋”還是“19年解釋”呢?
這就是涉及刑事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問題。
對此,兩高的意見是:
(1)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辦案時司法解釋頒布生效的,按司法解釋辦理。
(2)行為時有相關司法解釋,但新的司法解釋尚未頒布生效的,原則上按舊解釋辦理,除非新解釋對當事人更有利、處理結果更輕。
由此可知,
如果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是在2019年之前實施的,原則上適用“98解釋”,因為行為發生時已經出臺了相關的司法解釋;
即便這個行為是在“19解釋”生效之后才立案或在辦案期間“19解釋”正好生效,也要優先適用“98解釋”,除非適用“19解釋”能得出對當事人更有利的結果。
刑事司法的“從舊兼從輕”原則,就是這個意思。
04
問題又來了:
如果是在2019年之前實施的非法買賣外匯行為,在“19解釋”之后才立案且涉案數額超2500萬元的,適用哪個司法解釋?
首先,基于從舊兼從輕原則,應當適用“98解釋”,因為該行為發生時,“98解釋”已經生效實施,而“19解釋”尚未出臺,當事人不可能預測非法買賣外匯超2500萬元會被判五年以上。
其次,基于罪刑法定原則,應當“98解釋”,且在五年以下量刑,因為“98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情節特別嚴重”這一法定升格刑的具體數額或情節標準,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
綜上,只能適用“98解釋”在五年以下基本檔量刑。
司法實務中,不少法院也支持上述觀點:
如(2019)粵0104刑初408號一案,
經鑒定,2016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間,被告人M某的非法從事外匯買賣活動,從中收取手續費牟利,其名下銀行賬戶收入合計4156萬余元(折合美元612萬余元),支出合計2511萬余元(折合美元368萬余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M某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對于被告人涉案銀行賬戶內進入和支出的款項,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均是被告人非法從事外匯所交易款項,故被告人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應視為情節嚴重,依法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鑒于M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2萬元。
又如(2020)粵0781刑初181號一案,
檢察院指控,X某、Y某以跨境對敲方式與王某1兌換美金和港幣,共計人民幣1847萬余元;又先后與王某2對敲匯兌港幣,共計人民幣1000萬元;后又與陳某兌換迪拉姆,共計人民幣584萬余元,累計非法買賣外匯3431萬元,構成非法經營罪,情節特別嚴重。
經審查,法院認為,X某與王某1兌換外匯涉及的858萬元人民幣,未有證據證實其是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行為,故疑點利益歸于被告人,該部分指控數額予以扣除。被告人X某、Y某非法買賣外匯累計2573萬元,已構成非法經營罪,情節嚴重,判處X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判處Y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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