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犯罪前科的定義及對刑事案件的影響是什么?
答:犯罪前科是指個人因實施犯罪行為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判處刑罰的記錄。這一記錄是刑事司法對犯罪行為的正式否定評價,體現了法律對犯罪行為的制裁和對社會秩序的維護。
犯罪前科對刑事案件的影響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量刑從重。在后續刑事案件中,有前科的被告人通常會被視為具有較高的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法院在量刑時可能會酌情從重處罰。根據相關司法指導意見,綜合考慮前科的性質、時間間隔、次數、處罰輕重等因素,可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但前科犯罪為過失犯罪或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累犯認定。若前科與新罪符合累犯的構成要件(如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后5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則構成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且不適用緩刑、假釋。
3、影響司法裁量。前科記錄可能影響司法機關對案件的處理方式,如在決定是否適用取保候審、緩刑等措施時,會將前科作為重要考量因素,傾向于采取更嚴格的措施以確保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和社會安全。
需注意,前科記錄是客觀存在的法律事實,但其對具體案件的影響需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和法律規定綜合判斷,司法機關會遵循罪刑法定、罪責刑相適應等原則進行裁量。
相關法條: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關于常見犯
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
行)》的通知
發文字號:法發 〔2021〕21號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三、 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十六)對于有前科的,綜合考慮前科的性質、時間間隔長短、次數、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為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前科問題的批復》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63〕法行字第76號請示已收閱。關于受過人民法院判決單科罰金或沒收的,是否算為有前科的問題,經我們研究后,答復如下:
一、 我國現行法律對前科問題沒有規定,刑法草案也無前科的條文,因此,無需考慮應受何種刑罰才確定有前科的問題。
二、 人民法院對于受過刑事處分而又再犯罪的分子,構成累犯的,按累犯處理。所謂累犯,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三、 對于受過刑事處分而又再犯罪的分子,夠不上累犯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時,也應對其以前犯過罪和受過刑事處分這一事實加以考慮,但不一定都要因此而從重處罰。
此復。
入庫案例:
胡某危險駕駛案——盜竊前科不宜作為“其他需要從重處理的情形”【入庫編號:2024-06-1-055-045】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十二條之規定,決定撤回對被告人胡某的起訴。經查,胡某于2008年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刑罰,系與危險駕駛不同種(類)的一般性前科劣跡,且發生在15年前,不屬于《意見》第十條規定的其他需要從重處理的情形。胡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13.4毫克/100毫升,不具有從重處理情形,按照《意見》第十二條的規定,可以認為犯罪情節輕微、危害不大,不作為犯罪處理。檢察機關按照“從舊兼從輕”原則,決定撤回對胡某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
裁判要旨
前科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通常被作為酌定的量刑情節來看待。但從《意見》第十條規定的各種情形能夠看出,在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時,以往的前科劣跡作為從重處罰情形已進行類型化限定,之前的行政違法行為或犯罪行為需要與本次犯罪行為具有同類性或一致性,僅包括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行為以及危險駕駛行為。雖然《意見》第十條規定了“其他需要從重處理的情形”這一兜底條款,為司法預留了一定空間,但應按照同類解釋規則,參照同條款已經明確列舉的情形確定適用范圍,且原則上應當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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