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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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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刑法規定,具有自首情節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甚至可以免除處罰。
在司法實務中,拿到自首情節往往就有很大機會爭取減輕處罰,“減輕”意味著可以降檔處理,“降檔”是指在原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比如傳銷犯罪、非法經營罪中“五年以上”可以降至“五年以下”量刑,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中“三到十年”可以降至“三年以下”量刑。
成立自首,需要同時具備兩個要素: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
有不少當事人和家屬往往更重視前者而容易忽略后者,誤以為只要在接到公安電話通知后主動去派出所的,就一定能拿到自首情節。
這里的“忽略”,不是說當事人沒有如實供述,而是指當事人在辦案過程中已經如實交代了自己的主要案件事實,且自認為辦案機關會予以認定,但實際上辦案機關卻沒有認定“如實供述”,進而不予認定自首。
原因很簡單,“自動投案”的認定標準相對客觀,而“如實供述”的認定相對主觀。
有沒有接到公安電話、有沒有在電話里表明配合的意愿、有沒有自行前往或家屬陪同前往派出所、公安有沒有在《到案經過》中載明“自動投案”等字眼,這些要素相對容易證實和查明,“自動投案”的認定往往爭議不大。
而在“如實供述”中,怎樣才算“如實”,當事人與辦案人員各有各的理解,往往難以達成一致。尤其是在偵查階段,提訊的是辦案人員,記錄的也是辦案人員,在看不到卷宗的情況下,當事人是否“如實”供述,很大程度上是辦案人員“說了算”,如果辦案人員認為當事人沒有“如實”供述,通常會在《起訴意見書》中寫上一句“XXX拒不供認犯罪事實”或“XXX拒不如實供述”。等案子移送審查起訴了,檢察官閱卷時看到這一句話,難免不產生刻板印象,進而可能傾向于也不認定自首。
這就是刑事訴訟程序的可怕之處,在強大的程序慣性下,每一個環節的辦案人員都可能受到上一環節對案件事實和性質的判斷的影響。所以,一旦在刑事流程中產生錯誤,越往后就越難以糾正。
02
當然,難以糾正不代表不能糾正,因為我國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罪刑法定,任何人未經法院依法判決不得確定有罪,這也包括了對自首、坦白、立功等情節的認定。
所以,公安機關在《起訴意見書》等案件材料中有關“拒不如實供述”的說法或意見,不屬于最終結論,不能作為不予認定自首的依據。
從刑訴法的角度,作為偵查機關,公安機關的主要職責是收集、固定證據以查明事實,至于罪名、情節等定性問題,由檢察院把關,最終由法院確定。
03
實務中,公安機關認為當事人沒有“如實”供述,理由不外乎三個:
一是當事人供述的案件事實不完整、不準確。
二是當事人沒有“認罪”。
三是當事人在“狡辯”。
這三個理由,并非完全沒道理,但在很多時候是站不住腳的。
一,“如實供述”,只需要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實,不要求事無巨細的、精確的供述。
自首中的“如實供述”,確實要求所供述的犯罪事實必須具有真實性和完整性。
真實性,指供述內容符合當事人主觀認識的客觀實際。比如,當事人供述自己在拉人頭、賣道具商品、從下線處拿返利,表明其可能認識到自己在搞傳銷,但不要求其準確知道該行為的性質是傳銷犯罪還是行政違法;又如,當事人供述自己私下收美元又賣出,表明其可能認識到自己在為他人換匯,但不要求其知道該行為的性質是否合法。
完整性,指供述內容涵蓋所涉罪名的全部要件,根據這些要件即可對當事人進行定罪和量刑。比如,當事人供述自己將一文不值的商品包裝成高價商品賣出,并組建層級式的銷售隊伍對外推銷,上級吃下級的返利,這足以認定當事人的行為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要件;又如,當事人供述知道自己沒有相關牌照,卻有時收美元現金,有時讓客戶直接打美元到指定的境外賬戶,自己從中賺匯率差價或手續費,這足以認定當事人具有營利目的,其行為符合外匯類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
根據最高法《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如實供述”指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也就是說,當事人的供述內容只要能反映其主要涉案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關系,如主要的案件事實、涉案情節、獲利情況等,且能夠據此對其定罪量刑的,就應當認定為“如實供述”,在具有“主動投案”的前提下,應當認定自首。
對此,最高法案例庫收錄的多個典型案例也持相同立場:
如孫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案(入庫編號:2023-03-1-237-001),
法院認為,自首中的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不要求當事人必須對犯罪數額作精準供述。受記憶等因素影響,當事人雖未能交待準確的犯罪數額,但通過主動交待贓款、贓物存放地點,認可系犯罪所得,屬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表現,應認定具有自首情節。
又如羅某妨害公務案(入庫編號:2024-03-1-233-002),
法院認為,當事人針對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作了一定程度的辯解,但不否認主要犯罪事實,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仍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構成自首。
二,“如實供述”不等于“認罪”,“認罪”是指供認自己的罪行,而非“承認罪名”。
有過一定閱卷經驗的都知道,不少案件的審訊過程不見得規范。刑事司法要求辦案人員在訊問時應當以查明事實為主,不得隨意對相關行為給定性、扣帽子。
但很多時候,從訊問筆錄的前兩頁就能看到,一些辦案人員上來就問:你有沒有非法從事XX行為?你有沒有實施過XX罪的行為?
面對這類“有套路”的問題,當事人能怎么回答?
回答“是”,等于自認犯罪;
回答“否”,公安會說“拒不如實供述”,不給認定自首。
實務中,大多數當事人的做法是:先回答“否”,但會在后續訊問中如實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實。
這個時候,一部分公安人員就會以當事人“不認罪”為由給出“拒不如實供述”的意見,但只要看到卷宗,就會發現當事人實際上已經供認了主要的案件事實,完全符合“如實供述”的特征。
兩高三部《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指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罪”,指當事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當事人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僅對個別事實情節提出異議,或雖然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機關認定意見的,不影響“認罪”的認定。
可見,“如實供述”不等于“認罪”,也不等于“承認罪名”,只要供認了自己的主要案件事實即構成“如實供述”。一部分辦案機關以“認罪”作為認定“如實供述”和自首的前提,完全背離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原則。
對此,最高法收錄的典型案例專門強調了這一立場:
袁某盜竊案(入庫編號:2023-14-1-221-001),
法院認為,對于自首問題應當采取客觀標準,即當事人供述的事實是否客觀真實存在,而不是強求當事人對自己的犯罪性質作有罪的認識,當事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認定。
三,當事人對行為性質、作案動機的辯解,不影響認定“如實供述”,也不影響成立自首。
最高法《關于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復》指出,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道理很簡單,一個行為是合法還是非法,是行政違法還是刑事犯罪,是此罪還是彼罪,是罪輕還是罪重,需要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準確適用法律法規予以分析和判斷,而大多數當事人既不是法律專業人士,也沒有刑事司法經驗,其對涉案行為的定性必然存在偏差。
既然如此,只要當事人如實供認了主要的案件事實,他的任務就完成了,剩下的事情交給律師和司法機關。但是,在這個過程中,當事人對自己行為的性質作出無罪、罪輕等辯解,屬于人之常情。只要沒有刻意隱瞞影響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實,這種辯解也是為法律所允許的。
實際上,何止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對作案動機甚至部分罪名主觀目的的辯解也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如韋某故意殺人案(入庫編號:2024-04-1-177-018),
當事人韋某對自己持刀捅刺被害人的時間、地點、工具、手段、打擊部位等均作了如實供述,但其也辯稱自己是因為害怕對方反擊才持刀連續捅刺。
對此,法院認為,當事人的辯解屬于對犯罪動機的辯解,但辯解未改變或否認案件主要事實的,仍屬于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對如實供述和自首的認定。
實務中,對于一些經濟犯罪案件,當事人對其主觀目的的辯解,往往也不影響如實供述和自首的認定。
比如,非法經營罪中的營利目的,即便當事人不直接承認,往往也可以從當事人的客觀行為來推定,只要其供認自己明知不具備相關資質仍長期、經常性地實施經營行為,經營行為所帶來的涉案數額,又供認了自己如何從中獲利,即可認定非法營利目的,不影響定罪量刑,也就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又如,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中的騙稅目的,理論和實務本來就存在爭議,有些認為該罪是行為犯,不需要具備騙稅目的,有些又認為需要有騙稅目的。那么,在這類案件中,只要當事人在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了為自己或為他人開具專票的主要事實,這些事實符合虛開專票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即便其作出對虛開專票的動機或者目的的辯解,也不影響自首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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