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6】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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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原告甲公司與被告乙分公司于2022年3月份簽訂《磚采購合同》,合同約定:“九、結算方式及期限:以實際送貨數量為準,每月30日前支付上個月80%貨款,付款期限最多不能超過十五個工作日,剩余貨款在項目竣工驗收后付清……”。
甲公司稱,甲公司為乙分公司發貨98100件,共計貨款本金350613元。乙分公司已向甲公司支付貨款260000元,尚欠90613元未付。自2023年1月19日通過電話結算對賬、催賬后,乙分公司推諉支付貨款,且案涉工地某小區已售賣交付并使用。乙分公司逾期付款的行為,已嚴重影響到原告的正常經營。乙分公司系乙公司的分公司,故乙公司依法應當對乙分公司不能履行清償責任部分承擔補充責任。
乙分公司辯稱,剩余貨款應在項目竣工驗收后付清,而且計算利息日期不對,供貨記錄最后一批供貨時間是2023年5月26日,根據合同要求,是次月對賬15日內支付,所以說利息計算時間應當從2023年6月26日再加上15日,即2023年7月10日開始計算。利息也應當以(總貨款350613元×80%-已支付貨款260000元)20490.4元計算。
乙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辯。
法院審理
本院認為,甲公司作為乙方和乙分公司作為甲方簽訂《磚采購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雙方均認可下欠貨款90613元未支付,對于該金額法院予以認可。
關于應當支付的金額,雖然雙方約定剩余貨款在項目竣工驗收后付清,但該項目竣工驗收甲公司無法控制,且案涉貨物已于2023年全部送到,截止到起訴之日已經長達2年之久,乙分公司以此為由要求剩余款項在項目竣工驗收后付清,顯失公平,對于該辯稱法院不予認可。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乙分公司支付貨款90613元,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對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訴狀中陳述自2022年3月24日至2023年5月26日送貨,被告乙分公司辯稱亦認可最后一次最后一批供貨時間是2023年5月26日,按照合同約定,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上月款項,故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以90613元為基數,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乙公司是獨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乙分公司是其分支機構,乙分公司拖欠貨款的民事責任可先以其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乙公司承擔。被告乙公司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其已放棄了一審中舉證、質證的抗辯權利,法院依法缺席判決。
法院判決:一、由被告乙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甲公司貨款906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613元為基數,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被告乙分公司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的,由被告乙公司承擔;三、駁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誠實信用是市場交易的基本原則,買賣合同中,雙方應秉持著誠信理念,依約履行交貨、付款等核心義務。合同履行過程中,若約定的付款條件依賴于非守約方可控的事項,且長期未能成就,一味機械恪守約定將顯失公平,法院將貼合案件實際,依據公平原則作出合理認定。
法人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法人應依法承擔相應的兜底責任,市場主體應增強法律意識,即規范分支機構的經營行為,也主動履行自身的義務。在此提醒各類市場主體,在商事活動中,要秉持誠信理念、明晰權利義務、規范交易行為,共同維護健康有序的市場交易秩序。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十四條規定:“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應當登記的,依照其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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