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對賬函,能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
案情簡介
2021年8月,某化工公司與某玻璃鋼公司簽訂《樹脂買賣合同》,約定某玻璃鋼公司向某化工公司以每桶700元的價格分批采購915型號樹脂,付款日期為每批次到貨后十五日內支付。合同簽訂后,2022年4月,某化工公司向某玻璃鋼公司供貨185桶,總價款129500元,某玻璃鋼公司貨到15日內付款85000元,剩余貨款一直未予支付。
2024年8月5日,某化工公司向某玻璃鋼公司發送對賬函要求確認欠款數額,2024年8月31日,某玻璃鋼公司回函予以確認,2025年10月,某化工公司向某玻璃鋼公司催要欠款,某玻璃鋼公司以已超過訴訟時效為由不予支付,某化工公司訴至法院。
庭審中,某化工公司提交一份微信聊天截圖,證實2024年8月31日,向某玻璃鋼公司發送對賬函后,主動聯系對方業務員要求確認,對方業務員回復:“對賬單已經收到,我去找經理匯報,看看什么時候安排打款。”
法院審理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為:某化工公司向某玻璃鋼公司發送的對賬函以及某玻璃鋼公司發送的回函能否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對于債權人來說,其行為是否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關鍵看是否有向對方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對于債務人來說,其行為是否構成訴訟時效中斷,關鍵看其是否有履行債務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某化工公司向某玻璃鋼公司發送的對賬函中并沒有向債務人提出履行債務請求的意思表示,僅是對欠款數額的確認,不屬于《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的情形,不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但是,某玻璃鋼公司業務員在收到對賬函之后回復原告“對賬單已經收到,我去找經理匯報,看看什么時候安排打款”,上述回復除了對債務的認可之外,有履行債務的意思表示,只不過具體時間需要“找經理匯報”,即上述回復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情形,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被告某玻璃鋼公司提出了訴訟時效抗辯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納。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某玻璃鋼公司向原告某化工公司支付貨款44500元。一審判決后,被告某玻璃鋼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訴訟時效制度是民事法律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旨在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訴訟時效中斷則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因特定法定事由的發生,使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歸于無效,重新開始計算時效期間。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包括: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即權利人明確向義務人主張權利,要求其履行債務;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債務人明確表示愿意履行債務,即使未明確具體時間;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通過司法途徑主張權利;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如通過公證、仲裁等方式主張權利。總結來說,訴訟時效中斷的關鍵在于權利人是否提出了明確的履行請求或債務人是否明確表示同意履行義務。
在本案中,爭議焦點在于債權人發送的對賬函以及債務人的回函是否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通過對案情的分析,法院認為,對賬函本身是對債務金額的確認,如果對賬函中未明確表達催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意思,或者債務人僅對債務金額進行確認,而未表現出履行債務的意愿,則不會中斷訴訟時效。
法官提醒,對于債權人來說,在發送對賬函時,應明確表達催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意思,如要求支付欠款、設定還款期限等,以確保對賬函能夠起到中斷訴訟時效的效果。在債務人未及時履行債務時,應及時采取法律手段,如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以維護自身權益。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條 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是,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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