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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舒圣祥稅務律師
最近,很多老板看了我講買發票、賣發票怎么定罪的視頻,都來私信問我同一個問題:
“舒律師,我家人的案子早就判了,判得很重,按現在最高法的新精神,還能不能申訴?”
最高法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認定回歸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強調對該罪進行目的性限縮,這讓一大批此前僅因“無真實交易”就被定罪量刑的虛開舊案,迎來了申訴翻盤的關鍵機會。
今天,我就以一起福建福安虛開專票申訴案為藍本,把已決虛開案的申訴核心邏輯掰開揉碎講清楚,希望能給有類似遭遇的企業主和家屬一點參考。
一、一樁因稅務“土政策”引發的虛開案,被判11年重刑
這起案件的當事人池某,是福建福安一家實體制造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企業常年合法經營,還是當地的納稅大戶、納稅標兵,池某本人也常年投身慈善和見義勇為事業,無任何稅收違法前科。 2011-2014年期間,池某所在的福安市稅務局出臺了一項按電耗核定征收增值稅的“土政策”——企業無論實際有無銷售收入、有無真實交易,均需按照用電量換算生產產能,據此繳納銷項增值稅。
這一政策直接脫離企業實際經營情況,導致池某的企業在無實際銷售的情況下,仍需足額繳納增值稅,硬生生被逼出了大量“富余票”。為了消化多繳的稅款、彌補企業經營虧損,池某通過中間人,向浙江一家企業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僅收取約6%的開票費,且開票金額從未超過稅務機關核定的增值稅額度。
從行政法角度,無真實交易開具發票,確屬虛開行為,但關鍵事實在于:池某開具發票時,已實打實向稅務機關繳納了17%的銷項增值稅,國庫在該環節一分錢未少收,甚至多收了稅款。 即便如此,該案一審、二審法院仍認定池某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以“虛開稅額超1000萬元,屬數額巨大”為由,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一年。
案發后,受票方已全額補繳了416萬余元抵扣稅款,池某家屬也主動退贓150萬元,整個稅收鏈條中,國家稅款無任何凈損失,可重刑判決依舊生效,池某至今已入獄數年。
二、最高法新規下,這起11年重刑案的四大申訴突破口
放在當年的司法環境中,該案的判決或許有其時代背景,但結合最高法最新裁判精神和2024年《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24解釋》)審視,這一判決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證據采信、量刑尺度上均存在明顯問題,而這四點,也是同類虛開舊案申訴的核心突破口。
突破口一:主觀上無騙稅目的,是申訴的核心前提
最高法明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認定必須堅持目的性限縮原則——本罪的“虛開”,必須是基于騙取國家稅款目的的虛開,不以騙稅為目的的虛開行為,不應認定為本罪。
回到本案,池某開具富余票的核心目的,是消化稅務機關違法核定征收政策導致的多繳稅款,彌補企業虧損,而非騙取國家稅款;其開票行為的起因,是稅務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企業開具富余票實屬無奈之舉。原判完全無視這一關鍵背景,僅以“無真實交易”的形式要件定罪,違背了主客觀相統一的刑法基本原則。
突破口二:客觀上無國家稅款凈損失,與虛開專票罪立法本意相悖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立法初衷,是打擊侵害國家稅收征管制度、造成國家稅款流失的行為。
本案中,池某的企業已就開具的發票全額繳納了17%的銷項增值稅,受票方案發后也全額補繳了抵扣的416萬余元稅款,池某家屬還主動退贓150萬元。整個過程中,國家稅款不僅無任何凈損失,甚至因稅務機關的核定征收和受票方的補繳,實現了“兩頭收稅”。 無稅款損失,卻以虛開專票罪定罪量刑,顯然與本罪的立法本意相悖。
突破口三:原判稅額認定缺乏合法依據,“數額巨大”的認定不能成立
原判認定池某“虛開稅額超1000萬元,屬數額巨大”,是對其適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關鍵,但該認定的證據基礎極其薄弱——僅依據公訴機關“至少”“以上”的模糊表述,既無稅務機關出具的《已證實虛開通知單》《稅務處理決定書》等正式虛開認定文書,也無專業的財務鑒定報告予以佐證。
相反,我們在申訴階段調取的新證據顯示:樂清市稅務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明確,該局未制作任何認定本案虛開的相關行政文書;受票方實際補繳的稅款僅416萬余元,未達到《2024解釋》中“五百萬元以上為數額巨大”的法定標準。 原判在無充分證據的情況下,認定“數額巨大”并科以重刑,屬于事實認定錯誤。
突破口四:原判未適用新規從寬規定,量刑畸重且失衡
《2024解釋》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補繳稅款、挽回損失的,可以從寬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本案中,存在多項法定及酌定從寬情節:受票方全額補繳稅款、池某家屬主動退贓150萬元;池某系初犯,到案后始終供認基本事實,具有悔罪表現;涉案企業是當地多年的納稅大戶、納稅標兵,池某本人有多項慈善、見義勇為榮譽,一貫積極履行社會責任。
但原判僅簡單考慮了部分退贓情節,完全未體現《2024解釋》的從寬精神,對池某判處十一年有期徒刑,量刑畸重。
三、此類案件的定性反思:不構成虛開專票罪,宜按輕罪評價
結合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本案中池某的行為既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也不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一方面,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犯罪主體多為以出售發票為主要經營活動的空殼公司,且針對不特定對象開票,而池某的企業是正規實體制造企業,有實際生產經營活動,僅針對特定對象開具富余票,不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
另一方面,雖然池某的行為存在“無真實交易開票”的行政違法性,但因無騙稅目的、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不應認定為虛開專票罪;若需對其行政違法行為進行刑事評價,結合全國法官培訓統編教材的觀點,不以騙稅為目的的虛開行為,以虛開發票罪定罪處罰更具實質合理性,也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而虛開發票罪的最高法定刑僅為七年有期徒刑,與原判的十一年重刑相去甚遠。
這也是我們為池某申訴的核心方向:請求法院依法啟動再審,改判池某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或以虛開發票罪對其從寬量刑。
四、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申訴要抓住窗口期
最高法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認定拉回“主客觀相統一”的本質,強調“騙稅目的”核心要件,不再唯“無真實交易”的形式論,這是所有已決虛開舊案申訴的最大底氣。
實踐中,類似池某這樣的案件并非個例:因稅務核定征收、行業特殊慣例等原因開具富余票,無騙稅目的,卻因“無真實交易”被定虛開專票罪并判處重刑。對于這類案件,企業主和家屬切勿放棄,可嘗試依法啟動申訴程序。
但需要明確的是,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申訴有嚴格的程序和時間要求,抓住最高法新規的司法導向窗口期,及時收集證據、梳理申訴邏輯,才能最大程度爭取翻案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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