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劉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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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院: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由: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 2022年06月24日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編寫人
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彭莉、朱曉鴿
問題提示
發包人擅自使用未經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的,承包人免除保修責任
案件索引
2022-03-23|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法院|一審|(2021)豫0423民初2192號|
2022-06-24|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2022)豫04民終1534號|
裁判要旨
建設工程已竣工,但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除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外,不區分質量問題是否系因發包人使用所致,均由發包人對其擅自使用部分承擔質量保修責任,免于承包人對該部分的質量保修責任。
關鍵詞
民事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未經竣工驗收 擅自使用 保修責任
基本案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張新利借用魯山建業公司資質與魯山縣春秋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秋皮具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載明:“……一、工程概況:1、工程名稱:魯山縣春秋皮具有限公司生活服務樓……三、工程質量與驗收1、乙方按圖紙設計要求,現行施工驗收規范及工程質量驗收標準進行施工。2、本工程為合格工程。3、乙方應認真按照標準、規范和設計要求以及甲方代表依據合同發出的指令施工。因甲方改動和不正確的要求引起的經濟支出,由甲方承擔。4、進場材料驗收:不合格材料一律不準使用。雙方若因進場材料是否合格發生糾紛,可現場取樣送檢測機構實驗,由進貨方支持試驗費用。5、隱蔽工程驗收:隱蔽前,乙方應提前24小時通知甲方及監理代表,未經檢查私自隱蔽,視為不合格。6、甲方對鋼筋、砼或砂漿某部位持有懷疑,可請有資質的部門鑒定,若合格費用由甲方支付,不合格一切損失由乙方承擔。7、屋頂保修為五年,保修期自辦理交工手續之日算起。8、對于不合格點,甲方可對乙方進行100-300元罰款。……劉、工程價款及支付方法……2、工程款的支付方法,驗收合格經甲方代表及總監簽字后,三層封頂撥付工程總造的20%,主體封頂付工程總造價的40%。3、粉刷結束付工程總造價的20%。4、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乙方完善竣工備案資料,經有關部門審批轉交甲方后30日內,除保證金2%外所有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一年后付清除屋面防水質保金(5萬元)外的全部工程款。……甲方:魯山縣春秋皮具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 甲方代表:張春秋印 乙方:魯山縣建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乙方代表:張新利(簽字)2014年6月19日”。
案涉生活服務樓項目于2014年6月26日開工,2017年4月16日完工。后張新利和春秋皮具公司未對案涉工程進行竣工驗收。2018年11月,春秋皮具公司擅自將生活服務樓投入使用。
另查明,2021年5月4日,春秋皮具公司申請對案涉生活服務樓質量、維修費用及修復價格進行鑒定。2021年10月21日,各方當事人共同選定并由魯山縣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河南眾惠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眾惠(2021)質鑒字405號建筑工程質量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如下:“……3、外墻保溫厚度共抽檢13處,10處厚度不符合圖紙設計要求,凸出墻面的框架柱外側未施工保溫層,不符合圖紙設計及相關規范要求。……5、涉案工程存在大范圍的漏水現象,……該漏水現象影響房屋使用功能,屬于施工質量缺陷導致的質量問題。……7、涉案工程填充墻出現大面積裂縫現象,……該現象影響房屋觀感及使用功能,屬于施工工藝控制不當導致的質量問題。8、涉案工程外墻漆多處出現起皮、裂縫及龜裂現象,其現狀不符合相關規范要求,影響觀感,判斷主要是墻漆因基層開裂所致。9、涉案工程屋面磚出現大量破碎現象,影響使用功能,屬于施工工藝控制不當導致的質量問題。”2021年10月27日,各方當事人共同選定并由魯山縣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河南眾惠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作出生活服務樓修復意見書,此后作出補充修復意見書。2021年12月14日,河南眾惠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作出建筑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
春秋皮具公司訴稱,張新利應向其支付生活樓維修費用。
張新利辯稱,張新利在施工過程中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進行施工,不存在質量問題。
裁判結果
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1)豫0423民初2192號民事判決:一、魯山縣春秋皮具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張新利支付生活服務樓工程款182108.6元及利息。二、張新利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魯山縣春秋皮具有限公司支付生活服務樓維修費用727064.83元。三、駁回張新利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魯山縣春秋皮具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宣判后,張新利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豫04民終1534號民事判決:一、維持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法院(2021)豫0423民初219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魯山縣春秋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張新利支付生活服務樓工程款182108.6元及利息。二、維持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法院(2021)豫0423民初219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駁回張新利的其他訴訟請求。三、撤銷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法院(2021)豫0423民初219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四、駁回魯山縣春秋皮具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對此均有規定。建設工程質量關乎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對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是為檢查工程質量而進行的一項工作程序,是交付使用的房屋必須經過的環節和條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完工后,未經竣工驗收,春秋皮具公司即擅自投入使用,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可視為春秋皮具公司對建筑工程質量認可,或者雖然工程質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擔該后果,且隨著春秋皮具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工程質量責任也由承包人張新利轉移至發包人春秋皮具公司。雖然通過鑒定意見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大部分質量問題是由于張新利施工質量缺陷及施工工藝控制不當導致,但這些質量問題并非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問題。故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案涉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春秋皮具公司擅自使用的情況下,其不再享有驗收合格工程中發包人享有的權利,其無權主張承包人張新利就上述質量問題承擔保修責任,即使春秋皮具公司能夠舉證證明工程確實出現了質量問題,也應由春秋皮具公司自行承擔。綜上,二審法院改判張新利對案涉工程的質量問題不承擔維修費用。
案例評析
該案例涉及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請求承包人維修的,在質保期內承包人應否承擔質量維修責任的問題。雖然現行司法解釋有相關規定,但由于對法條的解讀不同,該問題在司法理論及實務界仍頗具爭議。此外,若在此情況下承包人的質量保修責任應予免除,其前提條件和適用范圍如何準確界定也存在分歧。為厘清本案涉及的相關問題,提升類案的裁判統一性與司法效率,需對以下問題進行闡析:
一、關于發包人擅自使用未經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出現質量瑕疵的,承包人應否免責之討論
(一)兩種觀點
觀點一認為承包人應承擔質量維修責任。該觀點認為民法是調整平等民事主體間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承包人的主合同義務是交付合格的建設工程,發包人的主合同義務是支付工程價款,這兩項主合同義務之間具有對價關系。”[1]既然讓發包人承擔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承包人就應相應承擔保修期內的保修義務。而且發包人擅自使用未經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的,不僅工程質量責任風險提前移轉、提前支付工程款,還要承擔一定的行政處罰[2],已對發包人課以較為嚴格的責任,若再剝奪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保修責任的權利,明顯是不合理的。因此,“擅自使用未經驗收的工程并不排除保修期內的保修責任”[3]。本案一審即持觀點一。
觀點二認為承包人應免除質量維修責任。該觀點認為建設工程合同作為一種特殊的加工承攬合同,承攬人(承包人)應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發包人)應受領工作成果,建設工程合同的受領義務不僅要求定做人(發包人)有形接收,還要求其認可承攬人(承包人)交付的工程質量合乎約定。“驗收是定作人的權利;滿足驗收條件的前提下,定作人有驗收義務。驗收義務的核心內容在于定作人認可工作成果符合合同。”[4]應嚴格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對建筑工程必須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強制性規定。本案二審即持觀點二。
(二)觀點辨析
兩種觀點的共識在于:一是均認可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就擅自使用,應視同建設工程已驗收合格,即發包人認可建設工程的質量,或發包人愿意承擔工程驗收不合格的后果;二是均認可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這一關乎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部位,不能因發包人擅自使用而排除承包人的維修責任。
兩種觀點的分歧在于:觀點一認為擅自使用未經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的,僅導致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擅自使用之日起提前起算。原則上,只要在質保期內,建設工程的質量瑕疵就應由承包人維修,除非發包人擅自使用的行為與其使用部分的質量問題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觀點二認為雖然一般來講建設工程的質量責任承擔,應根據發包人與承包人的過錯劃分,但在發包人擅自使用未經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的特定情況下,承包人的質量保修責任應予免除,不區分質量問題系由發包人還是承包人導致的,一律由擅自使用的發包人承擔相應責任。
(三)分歧根源
關于發包人擅自使用未經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出現質量瑕疵,責任應如何認定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四條作出了規定。觀點一主要存在于2020年建工解釋施行前,2020年建工解釋施行后,觀點二開始被接受。2020年建工解釋第十四條并非新增條款,是承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以下簡稱2004年建工解釋)第十三條而來,兩者的實質性內容幾乎沒有變更,為何會產生如此的分歧?該法條未明確說明“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中主張的是何種權利,存在多種解釋的可能性,因此產生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二、發包人擅自使用未經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出現質量瑕疵的,承包人免除質量保修責任之論證
當一條法律規范存在不同理解時,應回歸其本身進行解釋。“在對法律進行解釋適用時,不僅要從條文所使用的語言文字來理解法律,而且要將條文放到整個法律體系中去進行理解,并將條文制定的背景以及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作為理解法律的重要依據”[5]。
(一)文義解釋
正向文義推導,該條司法解釋的前提條件是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這里應擴大解釋為包含驗收不合格情形)而擅自使用,法律后果是視為建設工程已驗收合格。竣工驗收是建設工程全部建成后為檢查工程質量進行的一個工序,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工程進入質保期。在此語境下,發包人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所主張的權利,應是發包人對承包人承擔質保責任的請求權,而非對承包人主張工程款的抗辯權等權利。人民法院對發包人的該主張不予支持,即否定了在此前提下承包人需對建設工程承擔質量保修責任。
反向文義推導,本條但書部分規定的是承包人應承擔質量責任的部分,按照通常的理解,但書之前的條文應是對承包人不應承擔質量責任部分的規定。質量責任包括對工程施工中出現的質量問題及經驗收不合格應承擔的質量返修責任,和對經驗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過程中出現的質量問題應承擔的保修責任。結合本條司法解釋“竣工驗收”的語境,這里的責任僅指質量保修責任。
(二)系統解釋
一方面,關照2020年建工解釋的立法邏輯。本司法解釋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是對工程質量相關實體及程序問題的規定,其中,第十二、十三、十四條集中規定對建設工程質量瑕疵的責任認定問題。第十二、十三條均是對還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包括在建工程)出現的質量問題應如何處理的規定,第十二條針對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第十三條主要針對因發包人原因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按照時間及邏輯順序,第十四條進入驗收后(雖然文字表述為“未經竣工驗收”,但如果發包人擅自使用的,視為建設工程已驗收合格)的質量責任承擔問題。
另一方面,縱觀相關法律體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均對質量保修責任的范圍作出了明確規定,若本條司法解釋仍規定承包人對發包人擅自使用的部分承擔質量保修責任,則本條司法解釋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義。
(三)目的解釋
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建筑市場逐漸成熟,立法重心開始從保護轉向規范,力圖通過法律法規整頓混亂的建筑市場,使其步入規范化、法治化、可持續的發展軌道。與現行法律對建筑工程必須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強制性規定一脈相承,2020年建工解釋第十四條“是為了防止使用未經竣工驗收的工程,給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和損失而作出的強制性規定,對于發包人具有一定的懲罰意義”[6],意在通過懲罰性規定倒逼發包人真正視工程質量為生命,強化對工程質量的全流程監管,尤其是不得擅自逃避竣工驗收環節,否則將自行承擔工程質量責任。
(四)歷史解釋
民法典頒布后,最高人民法院以民法典為依據,對現行有效的司法解釋及相關規范性文件進行全面清理。2020年建工解釋在2004年建工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8〕20號)及相關批復的基礎上清理、編纂而成。2020年建工解釋第十四條在2004年建工解釋第十三條“不予支持”前增加了主語“人民法院”,其他內容沒有變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799條第2款規定:“建筑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020年建工解釋第十四條落實這一強制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中,明確了2020年建工解釋第十四條的懲罰性,并將這一審判實踐中的爭議問題單列出來,回應稱:承包人對發包人擅自使用的建設工程部分不應再承擔質量保修責任。
三、發包人擅自使用未經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出現質量瑕疵的,承包人免除質量保修責任之適用
前提條件
1.工程已竣工。承包人完成了雙方合同約定的全部工程,并符合合同要求。《建筑工程施工質量驗收統一標準(GB50300-2013)》將建筑工程質量驗收劃分為檢驗批質量驗收、分項工程質量驗收、分部工程質量驗收、單位工程質量驗收。這里所謂“竣工驗收”,即指單位工程質量驗收。這就排除了施工過程質量驗收,將未完工工程的承包人排除在被免除保修責任的主體之外。
2.建設工程未經過竣工驗收。雖然根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規定》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行政部門的專項驗收不再是竣工驗收的前提條件,僅僅是驗收合格后備案的前提條件。但從立法意旨看,本條司法解釋中的“驗收”不僅指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五個單位進行的驗收,還要求將驗收結果報當地建設工程質量監管部門備案,以便接受抽查復核。
3.承包人擅自使用了建設工程。建設工程由承包人轉移占有至發包人,發包人實體接收建設工程,對建設工程享有占領控制的權能,并根據建設工程的功能、性質等對建設工程進行了實質性使用。在司法實踐中,有裁判觀點將是否經過承包人同意或發包人與承包人是否協商一致作為“擅自使用”的判斷標準,并不恰當,畢竟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非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回歸到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但是未經過竣工驗收,發包人春秋公司擅自使用了案涉工程,因此,承包人張新利依據2020年建工解釋第十四條規定免于承擔質量維修責任。
(二)適用范圍
1.不區分質量問題是否系因發包人使用所致。即使建設工程不投入使用也依然存在質量問題,或即使經竣工驗收建設工程的質量也是不合格的,只要發包人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了建設工程,就應當由發包人承擔建設工程的質量維修責任。這一處理思路與該條司法解釋的懲罰性初衷相一致。本案中,雖然通過司法鑒定可知,案涉工程大部分質量問題是由于張新利施工質量缺陷及施工工藝控制不當導致,但春秋公司擅自使用工程,故其仍應自行承擔質量責任。
2.發包人僅對其使用部分承擔工程質量責任。應綜合建設工程的功能、性質、結構與發包人的使用情況等分析,只要發包人使用部分與未使用部分是可以明確分割的,發包人就只對其使用部分的質量問題承擔維修責任,其未使用部分在質保期內由承包人承擔保修責任;反之,如果不可明確分割,即使無證據證明發包人已經使用,也應認定為發包人對整個工程都已擅自使用,由其對整個工程承擔質量維修責任。
3.發包人承擔質量責任的例外情形。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的質量是建設工程質量的根本保障,一般來講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出現的質量問題是難以修復的,且對于發包人而言,承包人將構成根本違約。因此,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不論發包人是否擅自使用,承包人都應對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雖然案涉工程經鑒定存在質量問題,但并非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質量問題,因此不屬于發包人承擔質量責任的例外情形,仍應由春秋公司承擔質量責任。
(三)法律后果
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應當預見建設工程可能存在質量問題,其仍然擅自使用的,應視為其對建設工程質量認可,或雖然工程質量不合格但發包人自愿承擔該后果。在此情況下,產生以下法律效果:一是隨著發包人的擅自使用,工程質量責任風險由承包人轉移至擅自使用的發包人。對于發包人擅自使用的部分,承包人不再承擔質量保修責任,由發包人自行承擔維修責任。二是在雙方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擬制驗收發生后,承包人的主合同義務已完成,其報酬請求權也相應到期,發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利息開始起算。三是自擬制驗收發生之日起,質保期開始起算。如果合同雙方約定了從應付工程款中預留質保金,則缺陷責任期與質保期同時從擬制驗收之日起算。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二款 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參考文獻
[1]: 參見李春香、熊靜:《工程驗收合格后發包人不能以質量問題拒付工程款》,載《人民司法》2020年第5期。
[2]: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3]: 參見董永強、葉鋒:《擅用未驗收工程并不排除保修責任》,載《人民司法》2015年第6期。
[4]: 參見黃喆:《<合同法>第261條(工作成果的交付與驗收)評注》,載《法學家》2020年第2期。
[5]: 參見劉貴祥:《<民法典>實施的若干理論與實踐問題》,載《法律適用》2020年第15期。
[6]: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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