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原本在一家人才服務公司穩穩當當做著,機會來了——某科技公司向他拋來橄欖枝,通過電子郵件發送了《錄用通知書》。通知里寫得明明白白:錄用張某擔任財務經理,薪資待遇、報到時間一應俱全,還特意要求報到時必須提供原單位離職證明,只是末尾加了句“此錄用通知經您簽字,并由公司確認后正式生效”。
張某一看心花怒放,立馬回復“收到”,第二天就向原單位提交了辭職報告,麻溜辦完了離職手續,就等著去新公司報到。可萬萬沒想到,沒等開心幾天,科技公司突然告知:“不好意思,公司遇到財務問題,錄用取消了!”
好好的工作沒了,老工作也辭了,張某瞬間陷入“職業空窗期”。憤怒之下,他將科技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賠償損失6萬元。最終法院審理后判決:科技公司違背誠信原則,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張某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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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什么這么判?涉及哪些法律知識呢?
1.錄用通知書(Offer)不是“廢紙一張”
很多人以為沒簽正式勞動合同,錄用通知就不算數?大錯特錯!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要約是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內容具體確定,且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科技公司發出的錄用通知書,明確了崗位、薪資、報到時間等核心信息,還要求提供離職證明,已經構成法律上的“要約”。張某回復“收到”并辭職的行為,就是對該要約的“承諾”,雙方雖未簽訂正式勞動合同,但已經形成了具有約束力的預約關系。哪怕通知里寫了“簽字+公司確認后生效”,但公司讓張某提供離職證明的要求,足以讓張某有理由相信會建立勞動關系,不能成為公司隨意反悔的借口。
2.什么是“締約過失責任”?
本案中法院提到的“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導致另一方信賴利益受損,需要承擔的賠償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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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公司無正當理由取消錄用,明顯違反了誠信原則,給張某造成了失業損失,自然要賠錢。而且勞動法領域中,勞動者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用人單位更負有誠信締約的義務,不能隨意“錄而不用”。
3.賠償金額怎么算?不是想要多少就給多少
張某主張6萬元賠償,法院最終判了2萬元,這是因為賠償金額有明確的計算依據,主要考慮這幾個因素:
勞動者此前的收入水平(比如月薪多少);另尋工作的合理期間(通常是2-3個月,各地根據行業情況調整);用人單位的過錯程度(是否故意、是否及時通知);勞動者的實際損失(比如失業期間的工資損失、求職花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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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中,賠償范圍一般是“信賴利益損失”,不會超過勞動者在新公司正常入職后的可得利益,避免過度賠償。像類似案例中,法院也多是按“約定薪資×合理待業期”來核算賠償金額。
對于勞動者來說:收到錄用通知后,一定要保存好完整證據!包括郵件截圖、微信聊天記錄、錄用通知原文(重點圈出崗位、薪資、入職要求);別急著馬上辭舊職!可以先和新公司確認是否需要背景調查、是否有其他入職前提,最好書面確認后再辦離職;若遇到公司取消錄用,及時要求對方書面說明理由,并保留好自己的損失憑證(如離職證明、求職交通費發票等),協商不成可通過仲裁或訴訟維權。
對于用人單位來說:發放錄用通知前要謹慎!確認崗位編制、財務預算、候選人背景調查結果,避免“沖動發Offer”;不能隨意取消錄用!除非有合法理由(如候選人提供虛假信息、背景調查發現重大問題),且要書面通知并說明理由;若確實需要取消,建議主動與勞動者協商補償方案,避免因訴訟增加額外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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