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宣告無罪案評析
審理法院: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4)蘇02刑終78號
入庫編號:2024-05-1-017-004
關鍵詞: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封閉路段 炫耀車技 公共安全
裁判要旨:在相對封閉路段駕駛機動車炫耀車技,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行為客觀上不具有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相當的危險性的,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其他犯罪的,按照相應犯罪論處。
一、 案件事實與爭議焦點
(一)案件概要
2014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張某與胡某、徐某甲等十余名車友相約,在江蘇省無錫市新吳區某路段參加車友會活動。為保障活動安全,參與者在該路段兩端設置圍擋,將其改造為臨時封閉場地,用于進行百米競速等活動。期間,張某持已超過有效期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跑車為炫耀車技,在封閉路段內以加速、剎車、急打方向盤等方式進行甩尾漂移。因操作失誤,車輛失控沖向道路一側,碰撞了站立在非機動車道內的胡某等四名車友及他人停放的轎車,導致四人不同程度受傷(其中一人輕傷一級,其余為輕微傷),并造成車輛損壞,維修費達一萬余元。事后,張某對部分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并取得諒解,其無證駕駛行為也受到了行政處罰。
(二)爭議焦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張某在相對封閉的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炫技,因操作失誤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具體而言,主要圍繞以下兩個層面展開:
- 主觀方面:張某在炫耀車技時,對可能發生的危害后果是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態度,還是因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而產生的過失?
- 客觀方面:張某在特定時間和空間(深夜、封閉路段、特定人群參與的活動)內的駕駛行為,是否具有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相當的危險性,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
一審法院認定其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二審法院則基于對主客觀要件的重新審視,改判張某無罪。這一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充分凸顯了本案在法律適用上的復雜性與爭議性。
二、 法律分析:罪與非罪的界限
二審法院改判張某無罪,是基于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構成要件的嚴格解釋,以及對刑法謙抑性原則的遵循。其裁判邏輯可從主觀罪過、客觀危險以及與其他罪名的關系三個維度進行深入剖析。
(一)主觀罪過之辨:炫技逞能并非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犯罪故意是行為人主觀惡性的直接體現,也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罪與非罪的關鍵。刑法第十四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具體到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必須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本案中,二審法院準確地揭示了張某的主觀心態。從動機上看,張某行為的目的是“為炫耀車技”、“逞強顯擺”,這屬于一種基于特定情境(車友聚會)的虛榮心驅使下的危險駕駛行為。其追求的是在特定觀眾(車友)面前展示駕駛技術的快感與成就感,而非積極追求(直接故意)或聽之任之(間接故意)不特定多數人傷亡的嚴重后果。
區分過于自信的過失與間接故意是本案主觀認定的核心。間接故意中,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放任”態度,即結果的發生不違背其意志;而過于自信的過失中,行為人雖已預見行為的危險性,但輕信能夠避免,結果的發生是違背其意愿的。張某在封閉路段、且現場有圍擋等安全措施的情況下進行漂移,其內心邏輯更接近于“在可控環境下展示技術”,對于失控這一“失誤”后果,其心理狀態是排斥和否定的。因此,其對事故結果的發生應認定為過失。將炫技時的“逞能”心態直接等同于對公共安全的“漠視”或“放任”,混淆了行為動機與對結果的心理態度,不當擴大了間接故意的認定范圍。
(二)客觀危險之辨:封閉環境阻卻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相當性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中的兜底性罪名,為防止其濫用,刑法理論與實務界均強調其行為危險性必須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具有“相當性”。這種相當性不僅體現在危險的強度上(一旦發生即可能造成大規模、難以控制的損害),更體現在危險的“公共性”上,即行為指向的對象是“不特定或者多數人”。
本案二審判決的精髓在于,從時空條件上否定了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的屬性。
- 空間的封閉性:案發路段已被車友會參與者主動設置了圍擋,客觀上阻斷了社會車輛的通行和一般公眾的隨意進入。該路段在案發時已從“公共道路”轉變為特定群體的“活動場地”。這與放火、爆炸等行為在公共場所或不特定人群中所能造成的廣泛、隨機的危害有本質區別。
- 對象的特定性:潛在的危險對象主要是參與活動的十余名車友。這些人是危險行為的“知情同意者”或至少是“參與者”,他們聚集在一起,對即將進行的競速、炫技等活動可能帶來的風險有基本的預判。盡管“特定”與“不特定”并非絕對,但當危險被限制在一個由特定人群組成的封閉空間內時,其危害公共安全的屬性就大大降低。將針對有限、特定人員的危險,等同于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的“公共危險”,是對“公共安全”概念的泛化。
因此,張某的行為雖然在封閉空間內具有高度危險性,但其危險性的指向是特定的、有限的,缺乏在公共空間傳播和蔓延的“公共性”,也喪失了與放火、決水等罪在危險性質上的“相當性”。
(三)罪刑法定與刑法謙抑:過失行為不應升格為故意犯罪
在排除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適用后,我們需要審視是否有其他罪名可以評價張某的行為。
- 交通肇事罪的可能性: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但要求發生在“道路上”。盡管案發路段本身是道路,但因其已被臨時封閉,是否仍屬于交通管理法規意義上具有公共通行屬性的“道路”存在爭議。更重要的是,該罪要求“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本案中,張某的行為僅造成一人輕傷、三人輕微傷的后果,遠未達到交通肇事罪的入罪門檻。
- 過失致人重傷罪的可能性:該罪要求過失行為直接造成他人重傷的后果。本案中,最重的傷情為輕傷一級,亦不符合此罪的構成要件。
- 行政處罰的適用:張某的無證駕駛行為已受到罰款的行政處罰。對于其造成的他人輕傷和財產損失,也應通過民事侵權賠償途徑予以救濟。
由此可見,張某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但由于其主觀上是過失,且損害后果未達到任何一項過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過失致人重傷罪)的法定標準,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和刑法謙抑性要求,法律應保持克制,不能因為存在損害后果或行為具有危險性,就降格以求,將一個不符合構成要件的過失行為,強行裝填入一個重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之中。否則,不僅違反了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也會導致刑法打擊面的不當擴大。
三、 辯護思路總結與裁判要旨啟示
(一)有效的辯護思路
本案二審能夠成功改判,關鍵在于辯護方準確把握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質特征,構建了清晰有力的辯護體系:
- 緊扣主觀,區分罪過:有力論證了被告人“炫技”的動機與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之間的本質區別,將行為人的心理狀態錨定在“過失”之上。
- 聚焦客觀,解構危險:著重強調案發當時路段的“封閉性”和潛在受害對象的“特定性”,以此論證行為危險性與放火等罪名的“相當性”不足,從而將行為從“危害公共安全”的定性中剝離出來。
- 窮盡法律,堵死他罪:通過分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罪名的構成要件,指出被告人的行為及后果亦不滿足這些罪名的規定,從而在法律體系內為“無罪”判決掃清了障礙。
(二)裁判要旨的啟示
本案作為入庫案例,其裁判要旨對司法實踐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 重申“相當性”標準,防止口袋罪濫用:裁判要旨明確指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為,必須在危險性上與放火、決水、爆炸等行為具有“相當性”。這要求司法人員在適用該罪時,必須進行嚴格的、實質的判斷,不能簡單地因為行為具有危險性或造成了損害后果,就隨意套用這一重罪條款。尤其在處理交通肇事、危險駕駛等行為的升格問題時,必須審慎。
- 細化主觀故意的認定,強調主客觀統一:裁判要旨提醒我們,不能僅憑行為的外部表現和行為動機的“逞能”來推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必須深入分析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究竟是“希望或放任”還是“過失”。這是貫徹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必然要求,也是實現精準定罪的關鍵。
- 重視時空條件,限縮“公共安全”范疇:裁判要旨將“封閉路段”這一時空條件作為阻卻危害公共安全的重要因素,實質上是對“公共安全”概念的具體化和限縮解釋。它啟示我們,在判斷行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時,必須考察行為發生的具體環境、潛在受害人群的范圍和性質,避免將任何發生在物理空間“道路”上的危險行為,都當然地視為危害了“公共安全”。
綜上所述,張某案的判決,是刑法回歸理性與謙抑的一次生動實踐。它清晰地劃定了危險駕駛行為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邊界,對于防止重罪條款的泛化適用,保障人權,具有重要的標桿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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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濤,公安大學本科、碩士,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曾任某網絡科技(直播、娛樂社交)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和合規建設
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直播、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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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元
乾成北京 合伙人/律師
李元律師有15年北京法院刑事審判經歷,曾任審判長,審理了近干件刑事案件,積累了大量的司法實踐經驗。其參與或主審的案件或重大復雜,或影響較大,包括10余件因證據不足而由檢察機關撤訴的案件,以及大量職務侵占、貪污、受賄、非吸、集資詐騙等類型案件。此外,還專門負責審理外國人犯罪案件。李元律師主攻經濟犯罪的辯護與控告、刑事法律風險防控、涉外刑事法律服務及知識產權的刑法保護等領域。憑借法官的從業經歷和外語特長,李律師在外國客戶的國內刑事業務方面有較大優勢。獲評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務品牌指南(2024):爭議解決領域》精品律師。
業務領域:經濟犯罪辯護與控告涉外刑事|知識產權刑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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