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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刑事律師張萬軍教授)
包頭鋼苑刑事律師團隊是包頭市優秀專業律師團隊,由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博士領銜組成,刑法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團隊秉持專業、精英、品牌的發展思路,推行刑事辯護的標準化、規范化和精細化,致力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本案中,申訴人劉某某因一起故意殺人案件,不服兩級法院的原審裁判,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訴。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劉某某與被害人郝某某曾合伙經營,后二人因合伙事宜產生經濟糾紛,矛盾未能妥善化解。爭執過程中,劉某某持刀捅刺郝某某,最終造成郝某某死亡的嚴重后果。
原審法院結合在案證據,包括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匯款憑證等書證,證實案件相關事實及雙方經濟往來;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法醫物證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明確了郝某某的死亡原因及致傷工具;證人郝某甲、郝某乙(均作隱私化處理)等人的證言,佐證了案發經過;加之劉某某本人的供述,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最終認定劉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作出判決。劉某某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裁定,維持原判。
劉某某仍不服,以“原審裁判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未考慮法定、酌定等從寬情節,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罪,并依法改判緩刑”為由,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請求啟動再審程序,改變原審定罪量刑結果。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全面審查后認為,原審裁判認定劉某某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針對劉某某的申訴理由,法院逐一作出回應:關于定性問題,劉某某事先準備刀具,因索款未果捅刺被害人頭部、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主觀上具有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觀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符合故意殺人罪構成要件,定罪并無不當;關于量刑情節,雙方的經濟糾紛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被害人過錯,不能作為減輕刑事責任的理由,且原審已充分考慮本案系民間矛盾引發、劉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節,量刑時已予以從輕,刑罰在法定幅度內,并無不當;關于證據采信,原審證人證言均經庭審質證,來源合法,與書證、鑒定意見、劉某某供述相互印證,形成完整證據鏈,劉某某所提案發環境惡劣影響證人辨別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劉某某的申訴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再審條件,法院依法駁回其申訴,并希望其服判息訴。
案例來源: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6)新刑申15號駁回申訴通知書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原審裁判認定申訴人劉某某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劉某某所提“原審裁判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未考慮法定、酌定等從寬情節,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罪,并依法改判緩刑”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再審條件,予以駁回。望劉某某服判息訴。
二、法理拆解:故意殺人與故意傷害的核心區別及定性關鍵
作為長期深耕刑事辯護領域的律師,同時身為法學教授,結合本案裁判邏輯,我想重點拆解大家最易混淆的兩個問題——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的核心區別,以及本案為何最終定性為故意殺人罪,而非劉某某主張的故意傷害罪。這也是司法實踐中,此類暴力犯罪案件最常見的爭議焦點,厘清這一邊界,能幫助大家更清晰地理解法律對不同暴力行為的評價標準。
很多人誤以為,只有“蓄意謀劃、明確想殺死對方”才構成故意殺人罪,而“只是想傷害對方,沒想到致人死亡”就是故意傷害罪,這種理解過于片面。事實上,區分二者的核心,不在于行為人是否“蓄意謀劃”,而在于主觀故意的內容和客觀行為的指向——故意殺人罪的主觀故意是“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故意傷害罪的主觀故意則是“損害他人身體健康”,二者的本質區別的是行為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的態度和預期。
結合我國刑法規定及司法實踐,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還是故意傷害罪,主要看兩個核心要點:一是主觀意圖,二是客觀行為,二者結合才能作出準確認定。主觀意圖無法直接窺探,只能通過客觀行為來推定,而本案中,劉某某的兩個行為,直接決定了其行為性質屬于故意殺人,而非故意傷害。
第一個關鍵行為是“事先準備刀具”。從司法實踐來看,事先準備兇器,尤其是刀具這類具有致命性的工具,本身就能反映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一定的暴力傾向,且對行為可能造成的嚴重后果有一定預期。如果只是想單純傷害對方,大多是臨時起意,使用現場隨手可得的物品,而非事先專門準備刀具。本案中,劉某某事先準備刀具,說明其對與被害人的爭執可能升級為暴力沖突有預判,且主觀上已做好使用暴力的準備,這為推定其具有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提供了重要依據。
第二個關鍵行為是“捅刺要害部位”。人體的頭部、胸部、心臟等部位,屬于要害部位,這些部位受到致命傷害后,極易導致死亡結果的發生。行為人選擇捅刺這些部位,足以推定其主觀上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且對這一結果持放任甚至追求的態度,這正是故意殺人罪的主觀核心特征。反之,如果行為人只是捅刺四肢等非要害部位,即使最終因傷情過重導致被害人死亡,大多也會被認定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因為其主觀上沒有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只是對傷害結果有預期。
本案中,劉某某因合伙經濟糾紛索款未果,持刀捅刺被害人頭部、胸部等要害部位,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這一行為完全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劉某某主張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罪,本質上是混淆了兩種罪名的主觀故意邊界——他可能認為自己“只是想教訓對方”,但法律上對主觀故意的認定,不是以行為人自己的辯解為準,而是以其客觀行為為依據。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指導意見所明確的,判斷罪名需結合行為動機、使用工具、打擊部位等綜合判斷,本案中劉某某的行為,足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原審定性并無不當。
此外,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與故意殺人罪的量刑差異極大。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故意殺人罪一般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二者的量刑梯度不同,核心就是因為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故意殺人罪對生命權的侵犯更為直接,主觀惡性更大,因此法律對其懲處也更為嚴厲。劉某某主張定性為故意傷害罪,本質上是希望減輕自身刑罰,但這一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焦點辨析:從寬情節的適用邊界與申訴的法律底線
本案中,劉某某的另一項核心申訴理由是“原審未考慮法定、酌定從寬情節,應改判緩刑”,結合本案裁判理由及相關法律規定,我將拆解從寬情節的適用邊界,同時普及申訴的法律常識,幫助大家避免類似的法律認知誤區。
首先要明確,我國刑法堅持“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既依法嚴懲嚴重刑事犯罪,也注重對具有從寬情節的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但從寬情節的適用,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并非所有“可同情”的情節,都能成為減輕刑罰的理由,更不能成為改變定罪的依據。
本案中,劉某某主張“未考慮從寬情節”,但法院經審查查明,原審已充分考慮了本案的相關從寬情節。具體而言,本案系因合伙經營產生的民間矛盾引發,并非劉某某蓄意報復、無故行兇,這類因民間矛盾引發的犯罪,本身就屬于酌定從寬情節;同時,劉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節,這些都是法定或酌定的從寬情節,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予以充分考量,所判刑罰在故意殺人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之內,量刑適當,不存在“未考慮從寬情節”的問題。
這里需要特別澄清一個常見誤區:民間矛盾引發的犯罪,不等于“被害人有過錯”,更不等于可以減輕刑事責任。本案中,劉某某與被害人的經濟糾紛,屬于民事糾紛范疇,雙方均有合理的救濟途徑,比如協商、調解、訴訟等,劉某某不能因為經濟糾紛未解決,就采取暴力手段傷害他人。這種經濟糾紛,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被害人過錯”——刑法中的被害人過錯,是指被害人實施了違法或不當行為,直接引發了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比如被害人先對被告人實施暴力、侮辱等行為,而本案中,被害人并未實施任何違法或不當行為,雙方的經濟糾紛只是犯罪的誘因,不能成為劉某某減輕刑事責任的理由。
其次,劉某某主張“應改判緩刑”,這一主張同樣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緩刑的適用條件是“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而故意殺人罪的法定最低刑是三年有期徒刑,且本案中劉某某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屬于犯罪情節嚴重,顯然不符合緩刑的適用條件,即使有自首、初犯等從寬情節,也不能適用緩刑。劉某某的這一主張,本質上是對緩刑適用條件的誤解,缺乏法律依據。
最后,結合本案,我想談談申訴的法律底線。申訴是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時,提出申訴、請求再審的權利,但申訴必須以事實和法律為依據,符合法定的再審條件,不能無理由、無證據地反復申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訴只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才應當啟動再審: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本案中,劉某某提出的申訴理由,均不符合上述再審條件:原審認定事實有充分證據證實,不存在事實錯誤;證據經庭審質證,形成完整鏈條,不存在證據不足或非法證據的問題;原審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違法或審判人員枉法裁判的情形。因此,法院依法駁回其申訴,既是維護司法裁判的權威性,也是踐行“有錯必糾、無錯不糾”的司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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