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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沈陽市某廠(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渾南區,經營者:倪某)因與沈陽市渾南區某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渾南區,法定代表人:叢某)及第三人蔣某(男,1984 年 10 月 18 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沈陽市渾南區)工傷保險資格認定一案,不服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遼 01 行終 543 號行政判決,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某廠申請再審稱,案涉傷者耿某并非進城務工農民,而是從農村到農村務工,故本案不適用〔2010〕行他字第 10 號《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和〔2012〕行他字第 13 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公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答復》。某廠主張已對耿某盡到相應義務,對其死亡不應承擔法律責任,且耿某隱瞞心臟病史來廠務工,因自身疾病身亡,應自行承擔責任。某廠認為一、二審判決會造成營商環境、社會雇工的嚴重負面影響,故請求撤銷沈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24)遼 0192 行初 821 號行政判決和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遼 01 行終 543 號行政判決,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遼 01** 工認〔2024〕187 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由渾南區人社局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本院經審查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針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答復,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本案中,根據戶口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據,耿某為黑龍江省海倫市共榮鄉某村村民。某廠的經營場所雖然位于農村,但耿某提供的是非農勞動,屬于在鄉鎮轉移就業的務工農民的范圍,應參考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某廠關于按照經營場所地點區分是否屬于 “進城務工” 的主張屬于對司法解釋的理解偏差,原審不予支持并無不當。某廠關于耿某故意隱瞞其患有心臟病史不應認定工傷的主張,法律依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亦無不當。因此,某廠的再審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某廠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沈陽市某廠的再審申請。
(案例來源: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25)遼行申 1220 號)
裁判要旨
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即便用工單位經營場所位于農村,但其提供非農勞動、屬于鄉鎮轉移就業的,應認定為 “進城務工農民” 范疇,參考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符合視同工傷情形,用人單位以勞動者隱瞞病史為由主張不承擔工傷責任的,缺乏法律依據。
二、“進城務工” 認定的法理厘清與實務邊界
本案的核心爭議之一,是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身份認定 —— 即 “從農村到農村務工” 能否排除 “進城務工” 適用范圍。這一問題的解決,需從工傷保險制度的立法目的、司法解釋的規范意旨及司法實踐的裁判邏輯三個維度展開分析。
(一)工傷保險制度的立法目的:傾斜保護與風險分擔
《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明確規定,立法目的是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中國政府網。這一立法邏輯蘊含兩大核心原則:一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即職工因工受傷后,不追究其過失,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二是傾斜保護原則,針對勞動者在勞動關系中的弱勢地位,在法律適用上予以優先保障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中,某廠主張 “從農村到農村務工” 不適用超齡務工農民工傷認定規則,本質上是試圖通過身份區分限制工傷保險待遇的適用范圍。但從立法目的來看,工傷保險制度的核心是覆蓋因工作遭受職業傷害的勞動者,而非區分勞動者的務工地域。無論務工地點是城市還是農村,只要勞動者因工作遭受傷害,就應納入制度保障范疇,這是工傷保險 “風險分擔” 功能的基本要求。
(二)司法解釋的規范意旨:核心要件的實質判斷
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 10 號和〔2012〕行他字第 13 號答復明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中央紀委國家監委。這一答復的核心要件有三:一是主體為 “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二是傷害發生在 “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三是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前提是存在實際用工關系。
本案中,法院對 “進城務工農民” 的認定采用了實質判斷標準,而非單純的地域形式標準。首先,耿某雖為農村戶籍,但其提供的是非農勞動,已脫離傳統農業生產范疇;其次,其在鄉鎮區域轉移就業,屬于農村勞動力向非農領域流動的典型情形,符合 “務工農民” 的本質特征;最后,某廠實際聘用耿某并安排其從事非農工作,雙方存在實際用工關系。某廠以 “經營場所位于農村” 主張 “非進城務工”,屬于對司法解釋的形式化理解,忽視了 “務工” 的核心內涵 —— 即非農勞動的提供,而非務工地點的簡單劃分。
(三)司法實踐的裁判邏輯:統一法律適用與維護公平
從類案裁判來看,各地法院均遵循 “實質判斷” 原則認定超齡務工農民身份。例如,在相關工傷認定糾紛中,法院均認為,工傷保險制度未將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排除在外,只要存在實際用工且勞動者因工受傷,就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本案中,法院否定某廠的地域區分主張,既符合司法解釋的規范意旨,也契合司法實踐的統一裁判邏輯,避免因地域劃分導致同類案件裁判結果不一,維護了法律適用的穩定性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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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視同工傷認定的法理適用與舉證責任分配
本案另一核心爭議,是耿某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能否認定為視同工傷;某廠以 “隱瞞心臟病史” 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能否成立。這一問題的解決,需結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分析。
(一)視同工傷的構成要件與法律適用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中國政府網。該條款的構成要件包括:
時間要件:突發疾病發生在工作時間內;
空間要件:突發疾病發生在工作崗位上;
結果要件:突發疾病導致死亡或 48 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
因果要件:突發疾病與工作存在關聯(無需直接因果,合理關聯即可)。
本案中,耿某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要件:其一,死亡發生在工作時間內,某廠未提出異議;其二,死亡發生在工作崗位,屬于用工單位的工作場所;其三,突發疾病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符合 “48 小時內” 的時間要求;其四,某廠主張 “因自身疾病身亡”,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該疾病與工作無任何關聯,故應認定為視同工傷。
從法理上看,視同工傷制度的設立,是基于工傷保險的傾斜保護原則,對與工作存在合理關聯的突發疾病情形予以補償。該條款并未要求疾病與工作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只要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因突發疾病導致死亡,就應納入視同工傷范疇,這是對勞動者生命健康權的優先保障。
(二)隱瞞病史的法律后果:缺乏法律依據的抗辯
某廠主張 “耿某隱瞞心臟病史來廠務工,應自行承擔責任”,這一抗辯缺乏法律依據。首先,《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司法解釋未將 “隱瞞病史” 作為排除工傷認定的法定情形。工傷保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勞動者的過失(包括隱瞞病史)不影響工傷認定,除非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殘自殺等情形中國政府網。本案中,耿某隱瞞心臟病史不屬于上述法定排除情形,某廠以此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于法無據。
其次,從舉證責任分配來看,某廠主張耿某 “隱瞞病史”,應承擔舉證責任。但某廠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耿某在入職時故意隱瞞心臟病史,也未證明該心臟病史是導致死亡的唯一原因。相反,工傷認定部門及原審法院已查明,耿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符合視同工傷情形。某廠的抗辯缺乏證據支撐,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三)舉證責任分配的法理邏輯:強化用人單位的舉證義務
在工傷認定行政案件中,舉證責任分配遵循 “誰主張、誰舉證” 與 “舉證責任倒置” 相結合的原則。對于勞動者是否屬于工傷、是否存在排除工傷的情形,用人單位應承擔主要舉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本案中,某廠作為用工單位,既主張不適用工傷認定規則,又主張耿某隱瞞病史,但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上述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從法理上看,強化用人單位的舉證義務,是傾斜保護勞動者原則的具體體現。用人單位作為用工關系的主導方,掌握勞動者的入職信息、工作管理等核心資料,更有能力收集相關證據。若用人單位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就應承擔不利后果,這既符合公平原則,也能有效防止用人單位濫用抗辯權,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實務操作指引
視同工傷認定中,勞動者只需證明存在 “工作時間 + 工作崗位 + 突發疾病死亡 / 48 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 的基本事實,舉證責任即轉移至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主張排除工傷的,應提供證據證明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法定情形,或勞動者的疾病與工作無任何關聯;
勞動者隱瞞病史不影響工傷認定,用人單位不得以隱瞞病史為由拒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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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再審審查的裁判標準與權利救濟路徑
本案中,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某廠的再審申請,其核心依據是某廠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再審情形中國人大網。這一裁判結果體現了再審審查的 “有限審查” 原則,即再審程序僅針對生效判決、裁定存在的法定錯誤情形進行審查,而非對案件進行全面重新審理。
(一)再審審查的法定標準與裁判邏輯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了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的八種情形,包括不予立案或駁回起訴確有錯誤、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遺漏訴訟請求、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變更、審判人員存在枉法裁判行為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只有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符合上述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才應當再審。
本案中,某廠的再審理由主要有兩點:一是 “進城務工” 身份認定錯誤,不適用相關司法解釋;二是耿某隱瞞病史,不應認定工傷。經審查,法院認為某廠的上述主張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一,“進城務工” 的認定采用實質判斷標準,耿某提供非農勞動,屬于鄉鎮轉移就業的務工農民,應參考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其二,隱瞞病史不屬于排除工傷的法定情形,某廠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因此,某廠的再審申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符合再審審查的法定標準。
(二)權利救濟路徑:行政訴訟與檢察監督的銜接
根據《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當事人對再審裁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檢察監督。具體路徑包括:
向作出再審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或檢察建議;
若人民檢察院認為再審裁定符合法定再審情形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本案中,某廠若認為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再審裁定存在錯誤,可向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監督。檢察監督作為司法救濟的重要補充,能夠有效監督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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