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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其擔任看守所副所長期間,基于與被檢舉犯罪嫌疑人的親友關系在生活中獲取獲得的立功線索,是否一律不能認定為立功?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系人民警察,根據《職務犯罪自首、立功意見》第二條關于"本人因原擔任的查禁犯罪等職務獲取的"線索來源不能認定為立功的規定,其有查禁犯罪的職責,因此按照規定不能認定為立功。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雖系人民警察,但其獲取的線索來源沒有利用其查禁犯罪的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利用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依法可認定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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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在其擔任看守所副所長期間獲得的立功線索,只要線索來源不是基于職務獲取,可依法認定為立功。
《職務犯罪自首、立功意見》對職務犯罪分子立功的認定和處理進一步細化,明確了四種情形不能認定為立功:(1)本人通過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徑獲取的;(2)本人因原擔任的查禁犯罪等職務獲取的;(3)他人違反監管規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提供的。
司法實踐中對第一種、第三種、第四種情形一般沒有疑義,但是對第二種情形中獲取立功的線索來源是否需要利用"職務"沒有明確規定,導致產生爭議。筆者認為,被告人在其擔任看守所副所長期間獲得的立功線索,只要線索來源不是基于職務獲取,可依法認定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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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如下:
第一,從體系解釋來看,在刑法、相關司法解釋以及司法解釋性文件中關于職務犯罪的提法,涉及"職務"以及相關用語"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職務上的便利""職務上的行為"等都有動詞"利用"加以限定。雖然《職務犯罪自首、立功意見》中沒有使用"利用"一詞,但不能由此認為,這里不需要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從法律對于職務犯罪的規定來看,刑法懲治的是利用"職務"的瀆職行為,《職務犯罪自首、立功意見》亦是針對職務犯罪專門出臺的。負有查禁犯罪職責的行為人在案發前有報告、移送或者處置違法犯罪案件的職責,但沒有及時報告、移送或處置的,是一種不履行職責的瀆職行為。犯罪后將犯罪線索檢舉揭發,實質上是其職責的怠于履行,只能視為對其瀆職的補救。《職務犯罪自首、立功意見》規定的四種不能認定為立功的第一種、第三種、第四種情形均系違法行為。任何人不應從其違法行為中獲利,這是基本的司法準則。
因此,對于職務犯罪行為人利用職務獲取的立功線索、材料來源,依法不應當認定為立功。但對于沒有利用職務獲取的犯罪線索應依法認定為立功。因為《刑法》規定的身份犯都是相對的,任何職務犯罪行為人除了其刑法評價的法定身份以外還有作為一般犯罪主體的非法定身份,對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非法定身份實施的行為,其身份對刑法評價不產生影響。
例如,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利用職務便利實施一般盜竊行為時,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對其定罪量刑是沒有法定影響的。如果職務犯罪行為人沒有利用其職務實施犯罪行為,難以構成職務犯罪。同理,沒有利用職務獲取立功線索、材料來源,對職務犯罪中立功等量刑情節的評價是不產生影響的。被告人并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獲取立功線索、而是基于與被檢舉犯罪嫌疑人的親友關系在生活中獲取立功線索,與《職務犯罪自首、立功意見》規制的相關范圍并不一致,因此認定其行為成立立功,符合對刑法的體系解釋。孟州市看守所家屬委托律師會見電話:1582481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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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從刑法的規定來看,法律設立立功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勵犯罪分子檢舉揭發其他犯罪行為,協助司法機關及時偵破案件。成立立功的結果是犯罪分子可能得到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實質根據主要有兩點:一方面,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將功抵過,體現了犯罪分子一定的悔罪態度。另一方面,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有利于司法機關及時發現偵破其他犯罪案件,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降低司法成本。
可見,功利與公正并重是立功制度的本質特征。從制定《職務犯罪自首、立功意見》的背景來看,主要是由于司法實踐中職務犯罪案件輕刑適用比例偏高,立功等量刑情節的認定和運用不夠規范,導致職務犯罪案件刑罰適用的統一性和嚴肅性大打折扣,致使部分職務犯罪案件在處理上失之于寬,需要嚴格加以規范。《職務犯罪自首、立功意見》解決的是立功線索來源上公正和功利兩種價值訴求的內在平衡問題,即不能以犧牲公正為代價獲取功利,行為人如果利用查禁犯罪的職務獲取立功線索,不應當認定為立功。同理,沒有利用職務獲取的立功線索當然依法應認定為立功。被告人獲取的立功線索并非利用職務便利獲取,不屬于《職務犯罪自首、立功意見》規定的有關四種不認定立功的情形,其提供的線索實現了節省司法成本的效果,體現了其一定的悔罪態度,認定立功符合刑法設立立功制度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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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從人民警察法的規定來看,被告人獲取立功線索的行為不屬于職務行為。《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有其職責范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責。第六條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職責分為十三類,公安機關的內設機構也是根據人民警察法的規定相應地分為交通警察、刑事偵查警察、治安警察、戶籍及出入境管理警察等。每個公安民警的職責依其所在部門和職位而確定。
例外的情況是,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由以上規定出發,公安人員除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受到侵犯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以外,是不能隨便超越職權行使職責的。被告人的立功線索針對的是該犯罪嫌疑人已經實施犯罪行為,已發生犯罪事實的情形、并不屬于《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立即予以處理的情形。對于犯罪事實的偵查和犯罪嫌疑人的追捕按照相關規定也應由相關偵查人員負責。被告人作為異地看守所副所長,并沒有偵破此案件的法定職責,因而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成立立功并不違反人民警察法的規定。【如您有法律問題需要咨詢,請致電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要永輝律師執業十五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熟悉孟州市看守所會見流程,熟知公檢法辦案程序,可以為羈押在孟州市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師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申訴控告、上訴再審等各類刑事辯護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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