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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受賄罪?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以及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
二、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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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是:
1.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國家的廉政建設制度,包括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2.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以及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
受賄可以劃分為直接受賄和斡旋受賄兩種類型。權錢交易是受賄罪的本質特征。參照《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3條第1項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不屬于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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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刑法》規定,受賄有兩種形式:
一種是"索取他人財物",是指行為人直接、公開或者通過暗示主動向他人索要財物。索取他人財物的索賄行為,構成受賄罪,不以行為人為被索取財物者謀取利益為條件,但同樣要求具備利用職務便利的要件,且索賄人和被索賄人對所要的財物即賄賂款作為職務行為的對價具有認知。
另一種是"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是指行為人允諾或者默許為他人謀取利益,接受他人主動給予財物的行為。
"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行為人利用本人職務上的便利,為行賄人謀取各種好處,包括物質性利益與非物質性利益。所謀取的利益,對行賄人來說,可以是其應當獲得的合法利益,也可以是其不應當獲取的非法利益。在斡旋受賄中,謀取的利益要求是"不正當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解釋》)第13條第1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1)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2)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3)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第13條第2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3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對于收受型受賄必須同時具備收受他人財物和為他人謀取利益這兩個方面的條件,才構成犯罪。只收受他人財物而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不構成犯罪。至于行為人允諾為行賄人謀取利益,但出于種種考慮或者其他原因,最終沒有實施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蘭考縣看守所家屬委托律師會見電話:15824811815】
《刑法》第388條規的斡旋受賄中,"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系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
"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是指行為人本人沒有直接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因其不具有這種職務便利),而是讓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對上述行為"以受賄論處",就是指按受賄罪定罪處罰。對此類以受賄論處的案件,"索賄"的也應當有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條件。司法實踐中,對這類受賄行為以受賄罪定罪處罰,應當同時援引《刑法》第388條的規定和《刑法》第385條的規定。需要指出的是,受賄罪中的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只限于行為人將賄賂款物收歸己有,也可以表現為行為人指定行賄人、請托者將財物送給其他第三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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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只能由國家工作人員構成。
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及其認定,與貪污罪主體的認定范圍相同。對國家工作人員離退休以后,利用本人原有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收取財物的行為,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的司法解釋性質文件中,曾規定可以按受賄罪定罪處罰。1997年《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生效施行以后,已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不能再成為這類受賄罪的主體。但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根據2000年7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規定,應當"以受賄罪定罪處罰"。《刑法》第385條第2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該條規定一般被理解為受賄罪的注意規定。"在經濟往來中",是指行為人在單位的經濟業務往來中,而不是指個人在非公務經濟交往中,如個人在單位8小時工作以外的私人經商活動中。"違反國家規定",是指《刑法》第96條規定的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和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具體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等。違反這些國家規定,在單位經濟往來業務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不在單位有關經濟賬目上如實記載,歸個人所有的,應當以受賄論處,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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