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每當入住賓館后翻看 《旅客須知》 時, 都會看到一份類似 “損壞房間用品, 照價賠償” 的聲明以及 “損壞物品賠償價目表”, 還標注 “以上條款最終解釋權歸本賓館所有 ”字樣。 各個賓館所規定的物品損壞賠償價格普遍高于市場價格, 甚至奇高, 如打碎一個玻璃杯賠償80元, 損壞一條毛巾賠償100元, 床單煙洞或污漬賠償500元。 而且檔次越高的賓館, 往往賠償價格越高。
這種自定的高價賠償標準算數嗎?
法律分析
賓館等商家自定的高價賠償標準在法律上是不算數的。
旅客和賓館之間是服務合同關系,雙方是平等的民事主體,旅客損壞賓館物品的屬于侵權行為,要承擔民事責任,但如何承擔責任以及如何確定賠償數額,應當依法處理, 不能由賓館單方說了算。
對此 ,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 、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并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格式條款、 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本案中,賓館利用自己提供服務的優勢和消費者對其服務的依賴,單方規定高于市場價的賠償標準,屬于加重消費者責任,這種格式條款顯失公平,是無效的。 另外,商家在店堂告示中言明“解釋格式條款的權利”歸自己,構成了排除消費者行使合同解釋權的違法行為,屬于霸王條款。旅客損壞客房物品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方式, 主要是賠償損失。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 理方式計算 。 ”
據此, 在確定賠償數額時, 應當以損壞物品的現行市場價格為標準并減去相應的折舊費。(潘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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