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是對死者近親屬整體預期收入的補償,在分配時應充分考慮不同近親屬基于職工工亡產生的損失的差別。
生活緊密程度密切者,較多享有職工生活帶來的財產權利,職工死亡后的損失也更大,故應以生活緊密程度作為確定份額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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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請求
薛某、施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對因施某2工亡而發放的喪葬補助金38166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876680元、社保喪撫費49658.92元進行分割;
2.施某1、耿某配合薛某、施某辦理手續領取以上費用;
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鑒定費、律師費等全部訴訟相關費用由施某1、耿某承擔。
一審查明
薛某與施某2系夫妻關系,二人生育兒子施某;耿某與施某1是夫妻關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
施某2原系青島四方龐巴迪鐵路運輸設備有限公司職工。2021年8月22日9時許,施某2在上海動車段出差期間突發疾病,后經搶救無效于2021年8月23日23時21分死亡,死亡原因為腦干出血。后相關部門認定施某2屬于工傷。青島市社會保險事業中心于2022年2月7日出具的工亡待遇核準表顯示施某2的喪葬補助金為38166元、一次性工亡補助為876680元,另其賬戶于2022年7月1日轉入49658.92元,經一審法院核實社保部門確認該款項為養老保險余額,以上共計964504.92元。因本案雙方對上述費用的分割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薛某遂提起訴訟。
另,青島市社會保險事業中心出具的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待遇核準表載明,同意自2021年9月起每月向施某2兒子施某、母親耿某、父親施某1發放供養親屬撫恤金6643.05元,平均每人每月2214.35元。
庭審中,薛某主張辦理工亡期間產生的相關費用包括上海喪葬禮儀服務費13700元、封盒費150元、薛某誤工費3000元、薛某蕊誤工費4190元,共計20890元應當從喪葬費中扣除。耿某、施某1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顯示其女兒向薛某轉賬6800元作為火化等費用,另支出了2200元的壽衣費用及3810元的松木棺材、紙扎、人工費等費用,薛某對此均予以認可。雙方一致認可,薛某、施某在施某2生前與其共同居住生活,耿某、施某1單獨居住生活。耿某、施某1無重大疾病。膠州市麗嬰寶貝孕嬰用品蘭州路店出具的工資明細顯示,薛某在該店上班,月平均工資3500元左右。領航村村民委員會于2022年1月6日出具的由扎蘭屯市民針具、扎蘭屯市成吉思汗鎮社會事務辦公室蓋章確認的證明,施某1、耿某系工亡職工施某2的雙親,施某1、耿某無經濟收入,在領航村未享受低保待遇,生活來源依靠施某2生前供養。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糾紛,薛某、施某要求對因施某2工亡而發放的喪葬補助金38166元、一次性工亡補助876680元、養老保險賬戶余額49658.92元進行分割,施某1、耿某對上述款項金額無異議,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上述費用的分割比例。
首先,關于喪葬補助金38166元的分割問題,該補助金是對死者施某2安葬及處理后事產生費用的補償,因此應首先用于彌補各方實際支出的喪葬費用,其中施某1、耿某主張支出的2200元和3810元,薛某、施某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認定;薛某支出的封盒費150元,施某1、耿某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認定,薛某主張的喪葬禮儀服務費13700元,因無相關票據及交費憑證予以佐證,施某1、耿某僅認可有發票的殯葬費用4780元,故一審法院僅認定4780元,因施某1、耿某已支付薛某6800元,因此薛某還應返還施某1等1870元(6800元-150元-4780元),薛某主張的誤工費因非喪葬產生的直接費用,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喪葬補助金扣除已支出的喪葬費用后剩余27226元(38166元-2200元-3810元-4780元-150元)雙方宜予以平均分割,即各分得13613元(27226元÷2),加上施某1、耿某實際支付的喪葬費用,施某1、耿某應分得26423元(13613元+2200元+3810元+6800元),薛某、施某應分得11743元(13613元-1870元)
其次,關于一次性工亡補助876680元的分割問題,一次性工亡補助本身不屬于遺產,是對死者近親屬的一種精神補償,應根據近親屬與受害人關系的親疏遠近,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及經濟依賴關系進行分配。本案中,薛某、施某作為施某2配偶和兒子在施某2生前一直與施某2共同生活,施某2父母施某1、耿某一直單獨居住,并不與施某2共同生活,因此相對于施某1、耿某來講,薛某、施某與施某2緊密程度更高,且薛某的月收入也并不高,施某2去世時其兒子施某尚不滿7歲,對施某2的經濟依賴程度相對較高,在以后十多年的成長道路上需要薛某更多的照顧、關愛和付出;而施某1、耿某共有四個子女,對施某2無論是經濟上還是精神上的依賴程度都遠不如施某,施某2去世后二人每人每月可以領取2214.35元的供養親屬撫恤金,而且還有另三個子女可以照顧其生活,其獲得照顧和安慰的方式相對較多。綜合上述因素,一審法院酌情支持上述剩余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由薛某、施某分得70%即613676元(876680元×70%),由耿某、施某1分得30%即263004元(876680元×30%)。
第三,關于施某2養老保險賬戶余額49658.92元,該款項應作為施某2的遺產處理,因被繼承人施某2生前未留有遺囑或遺贈,其遺產應按照法定繼承予以分割,薛某、施某、施某1、耿某作為施某2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有權通過法定繼承取得該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故該遺產薛某、施某、施某1、耿某應各分得12414.73元(49658.92元×1/4)。
判決:一、施某2的喪葬補助金38166元,應由原告薛某、施某分得11743元;由被告施某1、耿某分得26423元;二、施某2的一次性工亡補助876680元,應由原告薛某、施某分得613676元;由被告施某1、耿某分得263004元;三、施某2養老保險賬戶余額49658.92元,應由原告薛某、施某、被告施某1、耿某各分得12414.73元。
上訴意見
施某1、耿某上訴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判決內容不明確,一次性工亡補助沒有明確各主體分配的金額。尤其是被上訴人部分,雖然施某現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薛某作為其監護人對其財產事務等擁有管理權限,但是兩人財產畢竟不能混同。考慮到本案待分割財產性質及標的額較大,上訴人認為人民法院應當本著對未成年人、對各方當事人負責的態度,依法認定兩名被上訴人各自的份額。
二、薛某2018年在膠州市注冊成立膠州市孕寶佳母嬰用品店,至今尚在營業,但其在一審中只陳述提交了其在膠州市麗嬰寶貝孕嬰用品蘭州路店的收入情況每月3500元左右,一審判決對薛某收入情況的認定不應作為裁判依據。上訴人對施某2盡到了撫養義務,幫助其成家立業。現上訴人均已過退休年齡,沒有勞動能力,自身沒有經濟收入。施某每月也可領取2214.35元的供養親屬撫恤金,上訴人在施某2遺產分配問題上做出極大讓步,將施某2遺產全部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當適當多分。上訴人認為:雖然一次性工亡補助不屬于遺產,實踐中一般會根據與死者關系的親疏遠近、與死者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及生活來源等因素適當分割,但是我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繼承編關于遺產分配方面的立法精神在實踐中也多被借鑒。上訴人對兒子施某2的撫養,對施某2的付出應當作為本案的考慮因素,本案可參照法定繼承予以平均分割。兩上訴人作為施某2父母,含辛茹苦將施某2撫養成人,由于農村風俗,兩人在兒子成家立業、維護家庭和諧方面幫助最多,在步入退休生活后,卻失去了兒子物質上的幫助和精神上的關懷。施某1患有脂肪肝、耿某患有血管堵塞,雖然不是特別嚴重的疾病,但是伴隨著身體的衰老,會逐漸惡化,屆時對于沒有養老、醫療保險的兩上訴人難有生活保障。尊老愛幼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是我國的善良風俗,生命的兩端應當得到同等的關愛。薛某為多分得補助款,在一審中對其收入情況做虛假陳述,隱瞞其收入情況,著實令上訴人心寒。
被上訴人薛某、施某辯稱:
一、一審法院按照緊密程度進行分配并無不妥,金額明確。一次性工亡補助系對死者近親屬的一種損害賠償,應根據各當事人與死者關系的親疏遠近、共同生活的親密程度、生活來源、賠償權利人的生活狀況等因素進行合理分割。其中,兩被上訴人系一組相同地位的近親屬,而兩上訴人系另外一組相同地位的近親屬,在各分組內部因地位相同平均分配。且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狀也要求“依法改判上訴人分得一次性工亡補助的50%……”也是根據緊密程度將兩名上訴人合并訴請,一審法院根據緊密程度進行分組分配并無不妥。
二、一審法院對一次性工亡補助的分配系綜合考慮多方因素給出的裁判結果,合情合理合法。從生活緊密程度看,兩名被上訴人作為近親屬與施某2生活緊密程度更高。兩名被上訴人系施某2的妻子與兒子,與其共同生活顯然緊密程度更高。施某2生前系家庭頂梁柱,施某2的工亡對孤兒寡母造成的影響也更大,特別是被上訴人施某不滿7歲,未來有漫長的撫養期,在當前社會撫養子女的花費可想而知。而兩名上訴人原本獨立生活,并不與施某2共同生活,且有4名子女對其進行贍養,施某2只承擔法定25%的贍養義務。從生活現狀及收入來看,被上訴人施某系未成年人,無法創造收入,而兩上訴人存在創造收入的可能性。同時,薛某作為一個單親媽媽,收入不高且要承擔房貸(2500元)、撫養子女和贍養己方老人,負擔沉重可想而知。上訴人所稱注冊個體工商戶系薛某作為員工為單位頂名注冊,上訴人所稱“膠州市孕寶佳母嬰用品店”資金流向單位,薛某本人并無實際收入。
三、施某2遺產分配與本案無關,系不同法律關系,且已通過公證處分。為了撫養施家獨苗施某的成長,施某2遺產系各繼承人通過公證處分,薛某和兩名上訴人共同決定自愿將遺產分配給被上訴人施某(系兩名上訴人孫子),并通過公證處公證。
四、本案系親屬糾紛,出現糾紛的根源是上訴人的封建思想無法在兒子工亡后正確態度對待兒媳婦,兒媳立刻淪為“外人”,同時加上對法律概念的誤解,總認為兒媳婦占了他們的便宜,造成了雙方家庭在施某2工亡后多次爭吵乃至動手,甚至間接造成了被上訴人薛某父親的逝世。上訴人的封建觀念根深蒂固,雙方矛盾已經很難調和。決定將遺產給“孫子”施某是雙方的一種妥協,也是將兒媳婦物化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孫子”是主體,薛某是以“孫子的媽”的身份存在的,可想而知是薛某為了撫養兒子成長不得已的選擇,獨立繼承人的身份被逼到一個很委屈、很邊緣化的位置。法律應兼顧情理,但不應保護錯誤的封建思想,更不應該成為女性喪偶后財產分配的指導案例。在雙方都有情有義的前提下,法律可兼顧情理,在感情已經割裂的情形下,更應堅守法律底線。綜上,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上訴人訴請無法律和事實依據,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糾紛。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一審判決認定各方當事人分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比例是否正確。
本院認為,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是對死者近親屬整體預期收入的補償,在分配時應充分考慮不同近親屬基于職工工亡產生的損失的差別。生活緊密程度密切者,較多享有職工生活帶來的財產權利,職工死亡后的損失也更大,故應以生活緊密程度作為確定份額的原則。本案中,薛某、施某是與施某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系工亡造成收入減少損失的主要承受者。施某年齡尚幼,沒有獨立自主的生活能力,施某2對其負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其與施某2的生活緊密程度及經濟依賴程度高于二上訴人,故對該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應當占較多份額;薛某作為施某2的妻子,與施某2共同居住并相互扶持,共同撫養子女,且薛某收入水平較低并正在還房貸,其與施某2的生活緊密程度及經濟依賴程度亦高于二上訴人,其對該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亦應多分。
二上訴人作為施某2父母,撫養施某2成人、為施某2成家立業付出大量心血,亦需要依靠施某2作為養老保障。但二上訴人并未與施某2共同生活,且還有其他3名成年子女對其贍養,二人每人每月還可以領取2214.35元的供養親屬撫恤金,相比之下,二上訴人與施某2的生活緊密程度、經濟依賴程度相對較低一些,故對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二上訴人應相應少分。
綜合上述因素,從有利于更好保護婦女兒童權益角度考慮,一審法院酌情認定二上訴人對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享有30%的份額、二被上訴人享有70%的份額符合公平原則亦無不當。
關于具體分配數額問題。薛某系施某法定代理人,二人系母子關系;二上訴人系夫妻關系。基于母子關系、夫妻關系的特殊人身關系,二上訴人之間與二被上訴人之間身份經濟聯系密切,與施某2生活緊密程度一致,一審判決在二上訴人以及二被上訴人之間分配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數額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施某1、耿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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