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壹杰律師,北京觀韜(溫州)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一、案件基礎事實:預重整中開發商單方解約引糾紛
在 (2021) 浙 0327 民初 5851 號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中,某物業公司通過招投標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服務期限至小區首屆業主委員會選聘新物業止,合同亦完成住建部門備案。后開發公司陷入債務危機進入預重整程序,其預重整管理人以提升項目品質為由,經債權人會議表決后向物業公司發送《解除合同函》,并另行選聘第三方物業公司簽訂新合同且完成備案。物業公司委托我團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該解除函不發生法律效力,某地法院最終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此類前期物業合同單方解除糾紛在房地產項目重整、爛尾樓盤活場景中高發,核心爭議均圍繞開發商解約權的合法性展開。
二、核心爭議焦點:開發商解約行為是否具備法定與約定依據
本案庭審中,雙方及第三人的爭議集中于三點:
- 預重整管理人是否享有參照《企業破產法》的單方合同解除權;
- 開發公司作為建設單位,能否在業主委員會未成立時單方解除前期物業合同;
- 履行期限未明確的前期物業合同,開發商是否可隨時解除。
開發公司及第三方物業公司辯稱,合同履行超十年未實際履行、債權人及購房戶表決同意解約,且新物業選聘程序合法,故解除行為有效。
三、代理策略:從證據組織與法律適用雙維度構建抗辯體系
我在代理本案時,針對爭議焦點制定了針對性的訴訟策略,通過證據分層舉證與法律精準適用突破對方抗辯,推動案件走向有利結果:
- 證據組織:形成完整證據鏈否定解約合理性
首先提交備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標通知書,證明合同合法有效且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其次提交物業公司一級資質證書、體系認證證書及行業榮譽,反駁對方所稱 “物業服務能力不達標” 的主張;同時提交債權人會議資料,證明管理人解約僅以 “與投資人標準不兼容” 為由,未闡明具體理由,并非為維護債權人和債務人合法權益。此外,針對開發公司另行簽訂新合同的行為,指出其在解約效力待定的情況下選聘新物業,存在程序瑕疵。
- 法律適用:精準界定解約權主體與法定條件
明確提出預重整管理人并非《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正式破產管理人,無權參照該法第十八條行使單方解約權;同時依據《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指導規則》,指出小區尚未交付、業主委員會未成立,開發公司無權代行業主權利解約;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主張開發公司未舉證證明物業公司存在遲延履行、根本違約等法定解除情形,其解約行為缺乏法律依據。
- 庭審質證:否定履行期限不明確可隨時解約主張
針對第三人提出的 “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確”抗辯,在質證中明確,合同約定的 “至業主委員會選聘新物業止” 系明確的履行期限終止條件,并非不定期合同,開發公司無權依據民法典不定期合同規定單方解約。
四、司法裁判觀點:前期物業合同單方解除的法定邊界
本案法院的裁判觀點,為同類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件確立了清晰的裁判標準,也為溫州物業服務合同糾紛律師處理類似案件提供了司法參考:
- 預重整管理人無單方解約權:僅正式破產管理人可依據《企業破產法》行使合同解除權,預重整管理人并非法定解約主體,其作出的解約行為缺乏法律依據;
- 建設單位解約權受嚴格限制:前期物業服務合同雖由建設單位與物業公司簽訂,但約束全體業主,在業主委員會未成立、未形成有效業主決議的情況下,建設單位不得單方解約,僅在物業公司存在法定違約情形時,方可主張解除合同;
- 法定解除權需舉證證明:當事人行使單方解除權,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的約定或法定情形,且需提供充分證據佐證,無解除權主體發出的解除函,即便對方未提異議,亦不發生解約效力。
五、實務啟示:物業公司與開發公司的風險防范要點
從本案裁判結果來看,物業公司在面對開發公司單方解約時,應及時固定合同備案、資質證明等證據,通過訴訟確認解約行為無效;而房地產開發公司在項目重整、盤活過程中,如需更換前期物業公司,應先審查自身是否具備法定解約條件,不得借預重整、債權人會議表決之名,濫用合同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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