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不是抽象的口號,而是體現在每一個案件、每一個程序、每一個裁判中。當一紙判決可以被合理懷疑為“未審先判”,當一個虛假訴訟可以輕易獲得保全裁定,當一名法官可以在復議和執行異議中連續作出明顯不當的裁判而不被問責,司法公信力的基石便開始松動。
在一起合同糾紛案中,明明在有書面協議情況下,原告第一次以有口頭協議為由提起訴訟;原告勝訴后,第二次又以有口頭協議為由提起訴訟,但沒有提供任何有效證據。云南省玉龍縣法院卻匪夷所思地兩次都支持了原告,給被告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
2020年3月21日,湖南韶山圣泰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韶山公司”)與麗江宏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公司”)簽訂《鍋爐蒸汽生產承包合同》,約定黃某宏與黃某某兩人負費燃料的原材料采購及加工(其中李展春向其借支20萬元用于采購原材料),李展春提供鍋爐并負責運營生產。
雙方約定李展春分配利潤70%,黃某某兩人分配利潤的30%(不包生產運營減少利潤分配10%),根據承包合同,宏達公司每個月向韶山公司支付相應合同款項,李展春、韶山公司再按照協議比例向黃某某支付。
后因宏達公司鍋爐工人操作出現失誤,造成一人重傷的生產事故。2021年6月8日,雙方簽訂一份補充協議,黃某某按產值80%分配,其中包括工傷醫療費。李展春稱,本來書面協議約定由黃某某負責鍋爐工人的安全生產管理及承擔責任。但事故發生后,黃某某拒絕履行合同義務,雙方合作出現矛盾。
2021年10月16日,李展春與黃某某的原合伙人黃某宏簽訂《合同終止協議》,明確約定“李展春與黃某某簽訂的新、老《合作協議》全部終止執行并作廢處理”。此后,黃某某以“昆明頂業新能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與宏達公司另行簽訂《生物質鍋爐燃料采購合同》,雙方合作關系事實上已徹底終結。
2021年,黃某某首次向云南省玉龍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韶山公司和李展春支付宏達公司支付的應付未付的合作款項。一審判決二被告共同支付454,817.85元。雙方均上訴后,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云07民終431號民事判決,改判二被告共同支付890,818.07元,后被執行92萬余元。
李展春及韶山公司認為玉龍縣人民法院和麗江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偏信了黃某某和宏達公司的一面之詞,沒有對相關的虛假支付財務表和實際支付款中已經扣除了鍋爐工人醫藥費54萬多元、稅金等相關事實進行實質性審查。
此后,李展春、韶山公司申請再審,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分別駁回。李展春向麗江市人民檢察院申請法律監督,2024年7月30日,檢察院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
在第一次的訴訟過程中,李展春就曾經指出重大的程序違法問題:二審判決書落款日期為2022年6月2日,但其于2022年6月7日才到法院參加“開庭審理”,判決書竟然在開庭前五天就已發出。
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5年的《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中回應稱:二審系書面審理,2022年6月2日召開的是聽證會,而非開庭審理;2022年6月7日李展春到法院系“反映情況”并做了“詢問筆錄”,并非開庭。
這一解釋存在邏輯漏洞:如果6月2日的“聽證會”已經完成了對案件的全面審理,那么6月7日的“詢問”又是在做什么?如果6月7日的“詢問”涉及案件實體問題,那么判決在5天前已經作出,就是未審先判。
2025年8月3日,黃某某再次向玉龍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在《民事起訴狀》中聲稱:2020年與李展春達成“口頭協議”,約定共同承包宏達公司的蒸汽供熱項目;黃某某據此要求李展春和韶山公司二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期間的總產值132萬元。
李展春指出這一起訴狀存在多處明顯破綻:
其一,2021年10月16日,雙方已經簽訂了《合同終止協議》,明確宣告所有合作協議“終止執行并作廢處理”,后續并沒有簽訂新的合作合同。
其二,口頭協議主張與書面協議相悖。 雙方之間存在2020年3月21日、2021年6月8日兩份書面《合作協議》,權利義務約定明確。黃某某在書面協議之外再主張一個口頭協議,且該口頭協議的合作期間恰恰是書面協議終止之后的時間段,這在邏輯上無法自洽。
其三,產值數據純屬單方虛構。 黃某某聲稱“2021年11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期間,加氣磚生產產值約60萬立方”,并據此主張132萬元產值分配。然而,自2021年10月起,韶山公司已退出案涉項目,未參與任何加氣磚生產經營活動,也未收到過宏達公司支付的任何相關款項。黃某某既沒有提供任何一份結算憑證,也未提供任何生產記錄。
2026年3月30日,在韶山公司、李展春多次要求玉龍縣人民法院提供原告訴訟證據無果的情況下,《陳勇評論》隨同李展春前往法院現場查閱時發現,原告黃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唯一證據是2023年10月23日,韶山法院在宏達公司制作的一份與該案無關的談話筆錄。
但是,就是這樣的一份破綻百出的依據所謂口頭協議的訴狀,被玉龍縣人民法院采取了財產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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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春在玉龍縣法院查詢原告提交的訴訟材料
2026年1月4日,玉龍縣人民法院作出(2025)云0721民初2039號《民事裁定書》,準予黃某某的訴中財產保全申請,凍結韶山公司銀行賬戶資金及李展春個人銀行卡、微信賬戶共計132萬元。
韶山公司及李展春認為這一保全裁定存在嚴重問題。
保全依據的事實基礎根本不存在:黃某某申請保全所依據的口頭協議及132萬元債權,均系其單方虛構。被告韶山公司、李展春在復議階段已提交《合同終止協議》、黃某某與案外人簽訂的《生物質鍋爐燃料采購合同》等完整證據鏈,充分證明雙方合作關系已于2021年10月依法終止。黃某某主張的2021年11月至2025年7月期間的所謂“產值分配”,缺乏任何基礎法律關系支撐。
法院未履行最低限度的審查義務:財產保全的法定條件是“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法院在作出保全裁定時,至少應當對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具有初步的事實與證據支持進行審查。
然而,在該案中,黃某某的起訴狀本身漏洞百出,其主張的口頭協議與已知的書面協議和《合同終止協議》明顯矛盾,法院卻依然作出了保全裁定。這只能說明:要么法院根本沒有進行任何審查,要么法院明知事實存疑卻依然選擇支持黃某某。
韶山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李展春系其法定代表人。在無證據證明李展春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的情況下,凍結其個人賬戶沒有法律依據。這一做法,實質上是將公司債務與個人責任混為一談,嚴重侵害了李展春作為自然人的合法財產權。
另外,黃某某主張的132萬元,系基于其單方虛構的“60萬立方產值”計算得出。該數額缺乏任何事實基礎,法院據此凍結同等金額,實質上是對黃某某主張的“撐腰”。
2026年1月7日,韶山公司、李展春向玉龍縣人民法院提出復議申請,請求撤銷原保全裁定并解除凍結措施。2026年1月29日,該院作出(2025)云0721民初2039號之一《民事裁定書》,由審判員趙開相獨任審理,駁回復議請求。
這份駁回裁定,暴露了復議程序的徹底空轉,其表現為:
對關鍵證據置之不理。韶山公司、李展春提交了《合同終止協議》、黃某某與案外人簽訂的《生物質鍋爐燃料采購合同》等完整證據鏈,足以證明雙方合作關系已于2021年10月依法終止。
然而,趙開相法官在裁定中僅以“該案尚未開庭審理”為由,拒絕進行任何實質性審查。這一理由本身就是悖論:如果因為“尚未開庭”就不審查保全的合理性,那么復議程序的意義何在?復議程序恰恰是在開庭前對保全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進行審查的救濟渠道。
對“虛假訴訟”的認定存在法律認知錯誤。韶山公司、李展春指出黃某某的起訴涉嫌虛假訴訟,趙開相法官則以“公安機關未立案”為由,認定“民事層面不存在虛假訴訟”。
這一裁判邏輯存在根本性錯誤:虛假訴訟的認定并不以刑事立案為前提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防范和制裁虛假訴訟的指導意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應當從訴訟主體、證據關聯性、事實真實性等方面綜合判斷是否存在虛假訴訟。
趙開相法官將刑事立案作為民事程序中認定虛假訴訟的前置條件,不僅沒有法律依據,更在實質上放棄了對訴訟誠信的審查職責。
無視財產保全的比例原則。趙開相法官在裁定中,僅以黃某某提供了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為由,便認為無需解除保全。這一認定片面且錯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在能夠實現保全目的的情況下,應當選擇對被保全人生產經營活動影響較小的財產進行保全。
該案中,保全裁定直接凍結了韶山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展春個人全部主要銀行賬戶(含微信、支付寶)共計132萬元資金,導致韶山公司資金鏈斷裂、生產經營停滯、企業瀕臨破產。
保全錯誤所造成的經營性損失、商譽損失、員工生計影響,遠非一份責任保險所能覆蓋。趙開相法官未在保護“申請人權益”與避免對被申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之間進行任何審慎權衡,已構成裁量權的濫用。
程序嚴重違法,涉嫌“未審先判”。自案件受理以來,韶山公司、李展春多次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和證據材料,正式申請法院調取關鍵證據、將涉嫌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然而,這些合法的程序請求均被無理拒絕。
更為嚴重的是,在案件實體爭議遠未審理、復議理由具有相當說服力的情況下,趙開相法官完全依照黃某某一方訴求維持了全面凍結的保全措施。這種在實體審理前即已通過保全措施使一方陷入絕境的做法,帶有強烈的未審先判色彩。
2025年12月,因李展春被執行財產部分系股票,黃某某申請恢復第一次判決的現金執行,韶山公司、李展春依法提出執行異議,趙開相法官擔任該執行異議案件的審判長。
韶山公司、李展春指出:作為恢復執行基礎的(2022)云0721執683號執行通知書,所援引的執行依據是“2022年6月16日作出的(2021)云0721民初1410號判決”。
然而,經查證,玉龍縣人民法院(2021)云0721民初1410號民事判決書的實際作出日期為2022年1月12日,2022年6月16日該院并未作出任何同案號判決——該執行通知書所載的執行依據系虛構。
此外,黃某某以“被執行人未按和解協議履行”為由申請恢復執行,但該所謂的和解協議從未經韶山公司、李展春簽字確認,亦無任何生效法律文書予以固定,純屬單方捏造。
面對這些足以動搖執行行為根本合法性的重大瑕疵,趙開相法官竟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裁定不予受理。 以程序終結為借口剝奪當事人的法定救濟權利,實質上是放棄了審判職責,導致申請人通過執行異議程序尋求救濟的法定權利被非法剝奪。
2026年3月,韶山公司、李展春向玉龍縣人民法院紀檢監察組提交了《法官問責申請書》,以”涉嫌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輸送,存在偏向性明顯的裁判行為“為由要求對趙開相法官啟動懲戒程序。
韶山公司、李展春認為,黃某某兩次訴訟都具有虛假訴訟的典型特征。
黃某某在第一次訴訟中即因“口頭協議”主張引發爭議,第二次再度以相同手法提起訴訟,且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與前次如出一轍。這種故技重施的行為模式,表明其虛假訴訟行為具有連續性和持續性,主觀惡意極其明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構成虛假訴訟罪。2025年下半年,李展春向云南省玉龍縣公安局報案稱黃某某涉嫌構成虛假訴訟犯罪,但被玉龍縣公安局、麗江市公安局告知不予立案。
2026年3月30日,在李展春提供相關新的證據情況下,玉龍縣公安局刑偵大隊再一次對李展春提供的新證據進行核實并制作了筆錄,辦案民警告知將上報法制部門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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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山圣泰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展春
《陳勇評論》認為,韶山公司、李展春與黃某某之間的系列糾紛,表面上是合同履行爭議,實質上是涉嫌虛假訴訟犯罪與司法公平公正之間的較量。
從實體上看,黃某某在合作關系終止四年后,以莫須有的“口頭協議”為由再次起訴并申請保全,其行為已明顯超出正常訴訟維權的邊界,涉嫌構成虛假訴訟罪。
從該案程序上看,財產保全的濫用、復議程序的虛化、執行異議的架空、二審程序時間節點的疑點,都讓人對程序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而趙開相法官在保全復議和執行異議兩案中的表現,更是令人對法官的獨立、公正、審慎產生嚴重質疑。整個判案和執行過程顯失公平,呈現出低級司法腐敗的特征。
從制度反思的角度看,該案暴露出以下亟待解決的問題:
財產保全的審查標準亟待提高。法院在作出保全裁定時,應當對申請所依據的事實進行初步審查,防止保全被濫用為逼迫對方和解的武器。
當當事人主張的“口頭協議”與書面協議存在明顯矛盾,或者主張的權利期間與已知事實明顯不符時,法院應要求當事人提供初步證據,必要時可進行聽證。
對于多次以類似虛構事實提起訴訟的當事人,法院應當主動審查是否構成虛假訴訟,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只有讓造假者付出應有的代價,才能遏制虛假訴訟的蔓延;當法官的行為已經超出了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圍,涉嫌違法審判時,紀檢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啟動調查程序,而不能姑息縱容。
韶山公司、李展春再一次就黃某某涉嫌虛假訴訟犯罪報案,玉龍縣公安局理應立案偵查,還原真相。
2026年4月3日,這起第二次涉嫌虛假訴訟案將在玉龍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 這不僅是對黃某某訴訟請求的實體審理,更是對玉龍縣人民法院、對趙開相法官此前一系列程序裁定的拷問。
如果法院能夠在開庭審理中查明事實,認定雙方合作關系已于2021年10月16日終止,從而駁回黃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那么此前保全裁定的錯誤將不言自明。如果法院仍然支持黃某某的主張,那么問題將更加嚴重——那將意味著,法院不僅未能識別涉嫌虛假訴訟行為,反而成為了涉嫌虛假訴訟行為的“助理”。
司法公正不是抽象的口號,而是體現在每一個案件、每一個程序、每一個裁判中。當一紙判決可以被合理懷疑為“未審先判”,當一個虛假訴訟可以輕易獲得保全裁定,當一名法官可以在復議和執行異議中連續作出明顯不當的裁判而不被問責,司法公信力的基石便開始松動。
讓每一個訴訟都經得起事實的檢驗,讓每一個裁判都經得起程序的拷問——這是法治社會不可退讓的底線。2026年4月3日的庭審,我們將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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