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分情況討論,有時可以,有時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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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有控訴權,法院有審判權。
檢察機關的控訴權不止體現在充當原告,也體現在檢察機關機關對法律實施的監督。也就是檢察機關對法律如何實施,有法定的監督權。法庭裁判,也受檢察機關的監督。也就是法庭的裁判應當受到檢察機關的認可。
法院有獨立的審判權。法院根據法律的規定,按照自己認定的事實,獨立裁判。法院的行為應當是謙抑的,原告請求什么,法院裁判什么。除非法律有規定,不然法院不追求積極主動。
從上述設計中可以看出,檢察院和法院存在一定的職責重合,體現部分權利制衡的設計目的。當然這并不是說存在三權分立,我國不搞這個。職責分工,協調合作,打擊犯罪是更官方的說法。但是,仍然能夠得出結論:罪名確認,并不單一方面能夠決定的。
既然如此,題目中單獨由法院決定罪名,就不是很恰當。
1、當法庭認定的犯罪事實,與檢察機關提交、認定的犯罪事實一致,只是對罪名的認定不同時,法院有權按照自己認定的罪名進行裁判。
根據法律,基于認定的事實,裁判罪名,是法院的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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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庭審理時發現新證據,可能使認定的法律事實發生變化的,法院不能拿直接裁判新罪名。而是要檢察院重新偵查、擬定新的控訴罪名。
這種情況法院不能直接裁判重罪名。
3、雖然沒有發現新證據,但是法院認定的法律事實,和檢察院認定的法律事實不一致。這時也不能直接認定重罪名。司法活動不止要打擊犯罪,也要保護人權。被告是根據檢察院的起訴書中指控的罪名,來準備抗訴的。不同罪名的抗訴方法、證據、策略也不一樣,需要給被告的抗辯權留出合理的時間。
基于被告抗辯權,也不能直接判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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