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
(2026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協同支持體系
第三章 預防犯罪教育
第四章 不良行為干預
第五章 嚴重不良行為矯治
第六章 重新犯罪預防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養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未成年人犯罪的預防,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護未成年人相結合,堅持預防為主、提前干預,根據未成年人不同年齡的生理、心理特點和行為特征,對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和嚴重不良行為及時進行分級預防、干預、矯治。
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應當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保護未成年人的名譽權、隱私權和個人信息等合法權益。
第四條本省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納入平安河北建設,堅持黨委領導、政府組織、部門協同、社會參與,實行綜合治理。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家庭等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時消除滋生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的各種消極因素,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不得為未成年人實施上述行為提供條件。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職責是:
(一)制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規劃;
(二)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經費保障,將相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四)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和工作規劃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五)組織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宣傳教育;
(六)其他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職責。
公安、教育、司法行政、網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民政、新聞出版、電影、廣播電視、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指導下,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有關工作。
第六條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建立健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推進機制,明確有關部門和單位職責,加強統籌協調,及時解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納入平安建設考核體系,建立健全督導檢查和掛牌督辦制度,指導督促有關地區和單位對存在的風險隱患和突出問題及時整改。
第七條本省應當加強與北京市、天津市等周邊省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交流與協作,建立健全省內跨行政區域工作聯動機制,加強信息共享、協同聯動。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對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協同支持體系
第九條本省建立健全部門協同、基層聯動、社會支持、公眾參與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協同支持體系,加強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預防和治理,提高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專業化、規范化、社會化、數智化水平。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協同支持體系建設。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以及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培育社會力量,提供支持服務。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機關應當統籌有關部門、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有關社會組織,建立監測預防、發現報告、評估轉介、關愛幫扶、處置干預的聯動反應機制,充分發揮社會工作者、基層治理網格員、志愿者等社會力量,依托學校、社區綜合服務平臺、社區矯正機構等,全面掌握轄區內未成年人基本狀況,實行動態監測管理。
國家機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臨其他危險情形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教育行政等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應當依法及時受理、處置。
第十二條本省培育、引導和規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宣傳教育、家庭教育指導、心理輔導和司法社會服務等工作。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應當加強專業能力建設,開展專業服務,提高服務質量。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社會工作者對服務過程中獲取的未成年人相關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社會工作等部門以及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人民團體應當根據需要,加強未成年人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培養、使用和志愿服務隊伍建設。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由專門機構或者經過專業培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專門人員負責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建立健全人才儲備和培養機制。
第十四條網信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懲處利用網絡從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通過網絡以文字、圖片、音視頻等形式,組織、教唆、脅迫、引誘、欺騙、幫助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
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對用戶發布信息的管理,發現危害或者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及時向網信、公安等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信息化建設,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做好信息共享、隱患排查和犯罪預警工作,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相關信息進行識別、分析、預警,提高科學研判、分級分類干預處置的能力和水平。
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知悉的未成年人隱私、個人信息等,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六條本省發揮12355青少年服務熱線功能,推動完善與12356心理援助熱線、12348公共法律服務熱線、12338婦女維權服務熱線、12309檢察服務熱線等的合作和轉介機制,提供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咨詢、幫助,暢通線索發現和上報渠道,聯動有關部門分級分類妥善處置。
第三章預防犯罪教育
第十七條政府、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對未成年人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開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生理教育、生命教育等預防犯罪相關教育,使未成年人樹立遵紀守法和防范違法犯罪的意識,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八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預防犯罪教育負有直接責任,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采取下列教育措施:
(一)樹立優良家風,以良好品行教育影響未成年人,為其創造良好的家庭環境;
(二)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和情感需求,經常與其進行思想交流,鼓勵其參加各種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
(三)加強對未成年人道德品質、心理健康、行為習慣、自我保護、法律知識等方面的教育,培養其是非觀念和法治意識,提高識別、防范和應對不良信息和不法侵害的能力;
(四)發現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為異常的,及時了解情況并進行教育、引導和勸誡,必要時送相關專業機構診治;
(五)配合學校、教育行政、司法機關、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相關部門及社會組織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主動接受家庭教育指導,學習科學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提升監護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拒絕或者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離異的,應當相互配合做好未成年子女的預防犯罪教育。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納入城鄉公共服務體系,開展家庭教育知識宣傳,鼓勵和支持有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開展家庭教育指導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確定家庭教育指導機構。家庭教育指導機構應當對轄區內社區家長學校、學校家長學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站點進行指導,及時向有需求的家庭提供服務。鼓勵和支持依托學校、工人文化宮、青少年宮、婦女兒童活動中心、未成年人成長指導中心、未成年人社會實踐基地、校外教育等公共機構,設立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站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以及有關社會組織應當根據需求提供家庭教育指導服務:
(一)沉迷網絡、實施中小學生欺凌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家庭;
(二)離異或者重組家庭、父母長期分居家庭、收養家庭、留守未成年人家庭、殘疾人家庭、曾遭受違法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家庭;
(三)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家庭、服刑人員家庭;
(四)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五)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監護教育不當或者失管失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納入學校教學計劃,采取多種方式對未成年學生進行有針對性的預防犯罪教育。
學校應當聘任從事法治教育的專職或者兼職教師,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聘任法治副校長,根據需要聘任校外法治輔導員。
法治副校長、校外法治輔導員應當參與制定學校法治教育工作計劃,承擔或者組織落實法治教育任務,指導、協助學校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學生欺凌防治等工作,協助學校、公安機關等按照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對有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的學生予以訓導、訓誡等教育。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以及律師協會等社會組織,應當支持學校按照教育教學計劃開展法治教育,提供法治實踐教育資源,支持教育行政部門、學校開發法治教育課程。
第二十一條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生心理健康教育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師,按照規定設立心理輔導室,開設心理健康課程,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與輔導。
學校可以根據實際與專業心理健康機構合作,為未成年學生提供心理健康篩查、咨詢輔導與早期干預服務,預防和處理學生心理、行為異常問題。發現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送相關專業機構診治。
學校應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進行社會生活指導、心理健康輔導、青春期教育、生命教育和性教育。
第二十二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學生欺凌防控制度,將防治學生欺凌工作納入學校年度考核,加強督導檢查。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成立學生欺凌治理委員會,對教職員工、學生等開展防治學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訓,健全工作制度,建立完善學生欺凌發現、認定和處置的工作流程,健全早期預警、事中處理以及事后干預機制。加強日常安全管理和校園智慧安防建設,嚴格排查并及時消除可能導致欺凌行為發生的各種隱患。
未成年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支持和配合學校共同做好學生欺凌防控工作。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有權向學校或者公安機關、教育行政等部門舉報學生欺凌行為,并有權勸阻和制止。
第二十三條學校一經發現學生欺凌行為應當立即制止,并通知實施欺凌和被欺凌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參與欺凌行為的認定和處理。
學校應當根據欺凌行為的性質和程度,對實施欺凌的未成年學生依法加強管教。對嚴重的欺凌行為,學校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并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理,不得瞞報、謊報。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法學會等人民團體、有關社會組織應當結合實際,組織、舉辦多種形式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宣傳教育活動。支持、指導和幫助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積極開展有針對性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宣傳教育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履行公益法治宣傳義務,宣傳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規,播出或者刊登有關公益廣告、宣傳片,引導未成年人自覺抵制各種不良行為和違法犯罪行為的誘惑和侵害。
禁止制作、復制、出版、發布、傳播含有宣揚淫穢、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賭博、恐怖主義、分裂主義、極端主義、引誘自殺、教唆犯罪或者傳授犯罪方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圖書、報刊、電影、廣播電視節目、舞臺藝術作品、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和網絡信息等。
第二十五條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加強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建設,依托青少年宮、婦女兒童活動中心等未成年人活動場所、新時代文明實踐中心開展多種形式的法治宣傳教育活動。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開展未成年人社會觀護工作,并可以依托符合觀護條件的社會組織、有關機構建立未成年人觀護教育基地。支持和鼓勵社會組織、有關機構參與觀護教育工作。
專門學校、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場所內為有需要的學校提供法治宣傳教育。
第四章 不良行為干預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所稱不良行為,是指未成年人實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長的下列行為:
(一)吸煙(含電子煙)、飲酒;
(二)濫用成癮性藥物;
(三)多次曠課、逃學;
(四)無故夜不歸宿、離家出走;
(五)沉迷網絡;
(六)與社會上具有不良習性的人交往,組織或者參加實施不良行為的團伙;
(七)進入法律法規規定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
(八)參與賭博、變相賭博,或者參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動;
(九)閱覽、觀看或者收聽宣揚淫穢、色情、暴力、恐怖、極端等內容的讀物、音像制品或者網絡信息等;
(十)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的不良行為。
第二十七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正確引導,幫助其認識不良行為的性質和后果,督促其改正并加強管教。
干預未成年人不良行為遇到困難的,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等尋求幫助;相關單位或者組織應當及時提供幫助。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本轄區內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情節嚴重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發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予以訓誡,并可以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
第二十九條學校對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學生,應當加強管理教育,不得歧視;對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學校可以根據情況予以處分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予以訓導;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為規范;
(三)要求參加特定的專題教育;
(四)要求參加校內服務活動;
(五)要求接受社會工作者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心理輔導和行為干預;
(六)其他適當的管理教育措施。
未成年學生偷竊少量財物,或者有毆打、辱罵、恐嚇、強行索要財物等欺凌行為,情節輕微的,可以由學校依照前款規定采取相應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條學校和家庭應當加強溝通,建立家校合作機制。學校決定對未成年學生采取管理教育措施的,應當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支持、配合學校進行管理教育。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學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防止其失學、輟學。
學校應當落實學籍管理制度,健全義務教育階段未成年學生輟學或者休學、長期請假的報告備案制度。對尚未完成義務教育的輟學學生進行登記并勸返復學;勸返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教育行政部門書面報告。
第三十二條設區的市、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建檔立卡,提供生活幫扶、創業就業支持等關愛服務,為其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實施家庭教育創造條件。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應當按照規定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檔案,安排專人負責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關愛幫扶,協助提供監護指導,開展生活幫助、精神關懷、心理疏導、返校復學等關愛服務,支持配合相關部門和社會組織等開展關愛服務。
第三十三條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綜合治理,維護治安秩序,凈化校園及其周邊環境。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酒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游藝娛樂場所設置的電子游戲設備不得違規向未成年人提供。電競酒店、劇本娛樂、臺球廳等經營場所不得違規接待未成年人。
前款規定的營業場所應當在入口、大廳等顯著位置設置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進入的標志,公布監督舉報電話;對難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三十四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應當教育引導未成年人科學、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網絡,預防和干預未成年人沉迷網絡。
新聞出版、教育、衛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廣播電視、網信等相關部門應當定期開展預防未成年人沉迷網絡的宣傳教育、監督指導。
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誘導其沉迷的產品和服務。網絡游戲、網絡直播、網絡音視頻、網絡社交等服務提供者應當針對未成年人設置相應的時間管理、權限管理、消費管理等功能。
第三十五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涉及毒品的違法犯罪活動。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教育、司法行政、衛生健康等部門,推動學校、社區和家庭禁毒教育聯動,會同社會工作部門引導志愿者開展禁毒志愿活動,針對未成年人加強禁毒知識宣傳和毒品犯罪預防教育。
第三十六條學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教育、引導未成年人自覺抵制文身行為。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脅迫、引誘、教唆未成年人文身,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文身服務提供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的標志,公布監督舉報電話。對難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文身服務提供者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煙、酒、彩票或者兌付彩票獎金。煙、酒和彩票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煙、酒或者彩票的標志,公布監督舉報電話。對難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市場監督管理、煙草專賣、民政、體育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煙、酒和彩票經營者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嚴重不良行為矯治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所稱嚴重不良行為,是指未成年人實施的有刑法規定、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行為,以及嚴重危害社會的下列行為:
(一)結伙斗毆或者隨意毆打他人,追逐、攔截他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等尋釁滋事行為;
(二)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
(三)毆打、辱罵、恐嚇,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
(四)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
(五)傳播淫穢的讀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賣淫、嫖娼、猥褻他人,或者進行淫穢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參與賭博賭資較大;
(九)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采取措施嚴加管教,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后果。
學校發現未成年學生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向公安機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并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機關舉報。
公安機關接到報告、舉報或者發現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依法調查處理,并可以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采取措施嚴加管教,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后果;對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未成年人,應當立即采取有效保護措施。
第四十條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以下矯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訓誡;
(二)責令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三)責令具結悔過;
(四)責令定期報告活動情況;
(五)責令遵守特定的行為規范,不得實施特定行為、接觸特定人員或者進入特定場所;
(六)責令接受心理輔導、行為矯治;
(七)責令參加社會服務活動;
(八)責令接受社會觀護,由社會組織、有關機構在適當場所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監督和管束;
(九)其他適當的矯治教育措施。
有嚴重不良行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積極配合實施矯治教育措施,不得妨礙、阻撓矯治教育或者放任不管。
第四十一條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無力管教或者管教無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接受專門教育申請,經教育行政部門提請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門決定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將其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
(一)實施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
(二)多次實施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公安機關依法采取的矯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未成年人實施刑法規定的行為、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對其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實施專門矯治教育的專門學校按照分校區、分班級等方式設置專門場所,依法實行閉環管理,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未成年人的矯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門承擔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四十三條專門學校應當對接受專門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級分類進行教育和矯治。結合實際科學合理設置課程和教學內容,有針對性地開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可以結合辦學條件和實際需求開設高中階段課程、開展職業教育;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第四十四條專門學校應當在每個學期適時提請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對在校學生的情況進行評估。對經評估適合轉回普通學校就讀的,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應當提出書面建議,由原決定機關決定是否將未成年學生轉回普通學校就讀。
原決定機關決定將未成年學生轉回普通學校的,其原所在學校不得拒絕接收;因特殊情況,不適宜轉回原所在學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安排轉學。
第四十五條專門學校應當與接受專門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強聯系,定期向其通報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矯治情況,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親屬等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條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以及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人民團體、有關社會組織應當與專門學校建立離校未成年學生幫教對接機制,對結束專門教育的未成年學生開展繼續就學、困難幫扶、社會融入等幫教服務;對達到法定勞動年齡、有就業創業意愿的,加強職業指導和技能培訓,幫助、引導其就業創業。
第四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專門學校建設和專門教育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教育事業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專門學校,并建立經費、人員、教育場所和設施保障制度。
本省專門教育和專門矯治教育具體工作規范,由省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
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由教育、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專門學校等單位,以及法律、教育、心理、社會工作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研究確定專門學校教學、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四十九條有關部門、人民團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與不在學、未就業的未成年人聯系,進行針對性的教育幫扶。
各級主管機關、教育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為已經完成義務教育、有就學就業意愿的未成年人提供便利。對有就學意愿的,鼓勵和支持其接受職業教育或者繼續教育;對符合就業條件的,提供就業創業指導服務。
第六章重新犯罪預防
第五十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應當將法治教育貫穿辦案全過程。
對涉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親屬或者教師、輔導員等參與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邀請其參加有關活動。
第五十一條人民檢察院依法辦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并對案件的立案、偵查和審判等訴訟活動及預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工作等進行監督。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加強少年法庭建設,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采用適合未成年人的方式審理案件。探索在審判卷之外建立保護預防卷,規范未成年人延伸保護工作,落實社會調查、心理疏導、家庭教育指導、司法救助、判后回訪等措施,加強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和違法犯罪預防。
第五十二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關社會組織、機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社會調查;根據實際需要并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心理測評。
社會調查和心理測評的報告可以作為辦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參考。
第五十三條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應當和成年人分別關押、管理和教育。對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和戒毒,應當和成年人分別進行。
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區矯正機構應當針對未成年犯、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案情、刑期、心理特點和改造表現,制定個別化矯治方案。
第五十四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安置幫教工作職責,與教育、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民政、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協同配合,做好刑滿釋放和接受社區矯正的未成年人的就學就業、心理疏導、技能培訓、幫扶救助等工作。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刑滿釋放、接受社區矯正的未成年人,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安置幫教工作。
刑滿釋放和接受社區矯正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責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導:
(一)未成年人被公安機關處以行政處罰,或者因未達到法定年齡不予行政處罰的;
(二)未成年人因犯罪情節輕微被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被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
(三)未成年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因不滿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
(四)未成年人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侵害的;
(五)妨礙阻撓實施矯治教育措施或者放任不管等拒不履行家庭教育責任的;
(六)應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因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相關記錄信息予以保密。保密的信息包括辦案過程中形成的案卷材料和電子檔案信息。
未成年人接受專門矯治教育、專門教育的記錄,以及被行政處罰、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和不起訴的記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七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發現有關單位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存在問題的,可以向其提出書面意見建議,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處理并書面反饋。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實施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予以訓誡,并可以通過訓誡書、督促監護令、家庭教育指導令等形式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督促其履行監護職責。
第六十條學校及其教職員工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職責,或者虐待、歧視相關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一條有關社會組織、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虐待、歧視接受社會觀護的未成年人,或者出具虛假社會調查、心理測評報告的,由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二條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來源:河北人大、河北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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