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車司機拉家具,買主跟其妹妹坐車同往,當家具送達后,買主又要跟其妹妹乘坐貨車回城,在回城途中出車禍,買主妹妹受傷,貨車司機全責。傷者送到醫院接受治療。
出院后,傷者的丈夫和律師一道,跟貨車司機一方達成賠償協議,并簽訂協議,由貨車司機當場一次性支付4.5萬賠償款,傷者丈夫簽字并出具收條。
貨車司機以為這樣就行了,沒想到數月后,傷者將其起訴,索要比協議更高賠償。貨車司機說,買主妹妹非要同路去看看,他是好意搭載,出事后也沒推卸責任,一直在積極賠付。可他萬萬沒想到,傷者的丈夫,一個曾經當過鄉長且現在還是公務員的田先生,跟其律師簽訂的協議會是不經過當事人同意,會不作數。
傷者將貨車司機起訴后,引發眾多網友關注。該案于2021年8月18日開庭審理,直到2021年11月9日,貨車司機才打電話給小編,說通江縣人民法院一審判了,他們已經拿到《判決書》,但《判決書》上的日期是2021年9月18日。“我們不服,肯定要上訴。”
(2021)川1921民初2312號《民事判決書》顯示:
原告:何某,女,1971年出生,漢族,農村居民,戶籍地:四川省通江縣洪口鎮,住四川省通江縣諾江鎮西寺街;
被告:賈某鋼,男,1982年,漢族,農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縣民勝鎮賈家梁村。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州中心支公司。營業場所:達州市達川區柳林路89號A幢3樓。
原告何某與被告賈某鋼、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達州陽光財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月、被告賈某鋼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某林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達州陽光財險公司的負責人于某濤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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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醫療費577.66元、傷殘賠償金76506元、誤工費11000元、護理費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0元、營養費2400元、后續治療費12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2600元,以上共計113653.66元;
2、判令被告賈某鋼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的賠償款支付給原告;
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及理由:
2021年2月4日,被告賈某鋼駕駛其輕型普通貨車搭乘原告何某沿小魏路由通江縣至城鎮往通江縣諾江鎮方向行駛,18時28分,該車行至小魏路15公里600米時,與對向行駛的由李某海駕駛的輕型倉柵式貨車相撞,造成原告損傷及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該交通事故發生后,通江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賈某鋼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海無責任。
原告受傷后,被立即送至通江縣茹氏骨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右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2021年2月23日出院。2021年6月9日,經四川明正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本次損傷構成十級傷殘,因賈某鋼駕駛其所有的輕型普通貨車在達州陽光財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此事故發生,且在保險期內。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承擔,故訴至人民法院,要求實現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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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賈某鋼辯稱:
2021年2月4日,被告賈某鋼駕駛其輕型普通貨車搭乘原告何某沿小魏路由通江縣至城鎮往通江縣諾江鎮方向行駛,與對向行駛的由李某海駕駛的輕型倉柵式貨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屬實。
事故發生后,被告賈某鋼積極主動與原告何某的丈夫田某先進行了協商,并達成了一致賠償協議,幫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間的醫療費13054.08元,賠償原告的各種損失45000元,被告按協議履行了賠償義務。
田某先行使的民事法律行為屬于表見代理行為,其簽訂的賠償協議合法有效,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被告達州陽光財險公司辯稱:被告賈某鋼駕駛其輕型普通貨車搭乘原告何某沿小魏路由通江縣至城鎮往通江縣諾江鎮方向行駛,與對向行駛的由李某海駕駛的輕型倉柵式貨車相撞的交通事故屬實。原告所受之傷的損失,我公司應按保險合同賠付,對鑒定費、交通費和自負藥費不應賠付。
經審理查明:
2021年2月4日,被告賈某鋼雇請原告何某帶路,為其運送購買的家具。被告賈某鋼駕駛其輕型普通貨車搭乘原告何某沿小魏路由通江縣至城鎮往通江縣諾江鎮方向行駛,18時28分,該車行至小魏路15公里600米時,與對向行駛的由李某海駕駛的輕型倉柵式貨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該交通事故發生后,通江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賈某鋼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海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立即送至通江縣茹氏骨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右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
原告住院治療至2021年2月23日出院,花支醫療費13054.08元(該費用由被告賈某鋼支付)。2021年6月9日,原告到四川明正司法鑒定所就原告傷殘程度、后期醫療費、護理時間等予以鑒定。
四川明正司法鑒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21)法臨鑒字第501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被鑒定人何某本次損傷構成十級傷殘;酌定后續醫療費為壹萬貳仟元人民幣;酌定誤工期為壹佰壹拾日、護理期為伍拾日、營養期為捌拾日。原告花去鑒定費2600元。
因賈某鋼駕駛其所有的輕型普通貨車在達州陽光財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
交強險的投保期限和金額為:2020年11月8日0時至2021年11月7日24時止,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80000元,醫療費賠償限額為18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商業險的投保期限和金額為:2020年11月8日零時至2021年11月7日24時止,機動車損失險48204.4元,第三者責任險為1000000元,駕駛員車上人員每座責任險為30000元,乘客車上人員每座20000元。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承擔,故訴至人民法院,要求實現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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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查明:
原告在家養病期間,其夫田某先找被告賈某鋼私下協商賠償事宜,雙方達成了《機動車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書》。賈某鋼為甲方,何某為乙方,其主要內容為:
“一、由甲方一次性賠償乙方醫療費(已經全額墊付13000元),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失費、交通費等共計45000元(大寫肆萬伍任元),并在達成協議時一次性支付乙方(不包含已經支付的醫療費13000元)。
二、甲方自行到所投保的保險公司辦理車上人員乘坐險以及對方車輛交強險的理賠手續,所得款項由甲方所得。
三、無論甲方在保險公司理賠數額多少,均與乙方無關,甲方只賠付乙方45000元,乙方只收取45000元。
四、本協議是對本次事故一次性終結處理意見,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
六、本協議一式三份,甲、乙雙方簽字即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則守約方對支付違約金一萬元并承擔相應的損失費用,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甲方交保險公司一份。
甲方簽字:賈某鋼,2021年6月23日。乙方簽字:何某,田某先代,2021年6月23日。在場人:何某林,2021、6、23,賈某大,2021、6、23,楊某汝,2021、6、23”。
協議簽訂后,被告賈某鋼將賠償款45000元交付給原告丈夫田某先,田某先收到此款后,給賈某鋼書立收條一份,其內容為:
“收條,今收到賈某鋼賠償何某交通事故賠償款肆萬伍仟元。立條人:何某,2021、6、23,田某先代為收取。田某先”。
田某先將此款交付給何某后,原告何某向相關律師咨詢此事,知道其賠償金少了近一半,于是找原組織私下協商的相關人員重新處理,該組織人員承認算錯了,但是未重新組織協商處理,導致原告依法通過訴訟維權。
另查明:2020年四川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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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
公民的健康權應當受法律保護。
2021年2月4日,被告賈某鋼雇請原告何某帶路,為其運送購買的家具。被告賈某鋼駕駛其輕型普通貨車搭乘原告何某沿小魏路由通江縣至城鎮往通江縣諾江鎮方向行駛,18時28分,該車行至小魏路15公里600米時,與對向行駛的由李某海駕駛的輕型倉柵式貨車相撞,造成原告損傷及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該交通事故發生后,通江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賈某鋼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海無責任。該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定責準確,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何某是受被告賈某鋼雇用。其所受之傷是被告賈某鋼與另一車發生交通事故所致,因該事故中被告賈某鋼負全責,應由其賠償。由于賈某鋼駕駛的輕型普通貨車在達州陽光財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選擇了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糾紛,故被告賈某鋼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達州陽光財險公司在保險合同進行賠付,不足部分應由賈某鋼賠償。
原告何某系城鎮居民,應當按照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等損失。原告的損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之規定,確定為:
根據2020年四川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應計殘疾賠償金38253元/年x20年X10%=76506元,該項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110天x100元/天=11000元,根據受害人受傷之日至定殘前一日,應為122天x100元/天=12200元,其超額部分視為原告放棄,故原告的該項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主張的護理費50天X100元/天=5000元,根據住院天數以及護理人員的工資標準,應為19天X1 0 0元/天=1900元,其超額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住院生活補助費19天X30元/天=570元,參照當地標準,應予支持;
原告主張營養費80天X30元/天=2400元,參照當地標準和住院天數,應為19天X30元/天=570元,其超額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后續治療費1 2 000元,根據鑒定和當地標準以及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3000元,根據受害人的后果侵權人的過錯以及當地標準,應予支持;
原告主張醫療費577.66元,鑒定費2600元,屬于實際開支,其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的各項損失為108723. 66元,加被告賈某鋼墊支的醫藥費13054.08元,共計121777.74元。
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原告何某的賠償,不適用交強險,只能在商業險范疇內賠償,被告賈某鋼的輕型普通貨車在披告達州陽光財險公司乘客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為每座限額20000元;故被告達州陽光財隆公司在乘客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中賠償20000元,仍有不足,依照相關規定由侵權人賠償。
據此,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達州陽光財險公司在商業險中賠償20000元,余下損失121777.74-20000=101777.74元,除去自負藥費13054.08X108=1305.4元、鑒定費2600元,兩項共計3905.4元,由被告賈某鋼賠償101777.74元-3905.4元=97872.34元;除去被告賈某鋼墊支的醫藥費用13054.08元和已給原告支付的45000元賠償費97872.34元-13054.08元-45000元=39818.26元,被告賈某鋼還應賠償原告39818.26元。
被告賈某鋼辯稱,田某先系原告何某的丈夫,田某先行使的民事法律行為屬于表見代理行為,其簽訂的賠償協議合法有效,被告按協議履行了賠償義務,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因人身損害賠償具有專屬性,是受害人個人應享有的權利,不屬于夫妻共同權利,沒有受害人的授權,任何人代表受害人處理賠償事宜都是無效的。故田某先代表其妻何某簽訂的賠償協議沒有何某的追認,其協議無效。
被告賈某鋼并未舉出原告何某授權田某先處理賠償事宜的證據,也未舉出何某追認賠償協議的證據,本院無法采信其抗辯理由,故無法支持其抗辯主張。
被告達州陽光財險公司辯稱,原告所受之傷的損失,我公司應按保險合同賠付,對鑒定費、交通費和自負藥費不應賠付,其抗辯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條、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受傷應計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續治費等損失共計121777.74元,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州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20000元,余下97872.34元損失,減去賈某鋼墊支的醫藥費13054.08元、支付給原告何某的賠償費45000元,剩下39818.26元,支付給原告何某;其余損失原告承擔;
二、駁回原告何某對被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7元,由被告賈某鋼承擔,原告已墊付,履行時由被告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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