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師學習研究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2016)川16刑終*號
原公訴機關四川省鄰水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綽號“黑狗”、“狗兒”,男,漢族,1976年6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水電工,家住四川省鄰水縣。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鄰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執行逮捕。2016年6月8日本院決定對其監視居住予以釋放。
四川省鄰水縣人民法院審理四川省鄰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川1623刑初5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6年2月6日,被告人張某某與吸毒人員唐某某、朱某某在其租住的鄰水縣鼎屏鎮烏龜碑街***號*棟*單元1樓1號的房屋內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2016年2月7日,被告人張某某與吸毒人員唐某某、朱某某在其租住的鄰水縣鼎屏鎮烏龜碑街***號*棟*單元1樓1號的房屋內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機關民警查獲。
經現場檢測,被告人張某某與吸毒人員朱某某、唐某某的尿檢均呈陽性。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如下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16年2月14日鄰水縣公安局城東派出所工作中發現,張某某伙同唐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張某某租住的房屋內吸食冰毒,遂立案偵查。
2、現場檢查筆錄、示意圖及照片,證實2016年2月7日20時41分至21時26鄰水縣公安局民警對鄰水縣鼎屏鎮烏龜碑街267號2棟2單元1樓1號進行了檢查,該房屋進門左手第一間臥室內有三名可疑人員,神色慌張,房間內床頭柜上放著幾根吸管和一個插著吸管的飲料瓶,制作現場圖并拍照。
3、證人證言
(1)證人朱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6年2月6日下午兩點多鐘,我去張某某的出租屋,看見他一個人在出租屋,床頭柜上放了一個吸毒用的冰壺,張某某在耍電腦,我就問他還錢的事,他說沒有錢當時我們就在那里說的很不愉快,我就躺在床上耍,這時張某某就把冰毒拿出來弄起吸,他吸了兩口就叫我吸,一會他就接到唐某某給他打電話,但是唐某某一會就來了,來了后擺了一會龍門陣,我們三個又繼續開始吸,我們三個就在那里圍到起轉一人一口,吸了一會我們就在那里坐起耍電腦,后張某某出去買的盒飯,我吃了飯后有事就走了,大約在晚上十二點多的時候,我事情辦完了就回到張某某的租房內,他兩個人都沒有在那里,后我在那里睡覺一直到第二天早上,張某某和唐某某兩個就回來了,到中午我就回家團年了,他兩個還在屋頭,大約下午兩點的時候,我又回到張某某那里,去的時候他兩個人還在那里,冰壺一直放在床頭柜那里,還有打好板的冰毒,后我們三個人就一起在那里吸,把這一板吸完后,張某某又打了一板,我們三個人又在那里吸,一直到晚上被警察查獲。
朱某某辨認出與其一起吸毒的唐某某、張某某。
(2)證人唐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我在張某某租房內一共吸食兩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2月6日下午6點來鐘的樣子,我去張某某烏龜背的出租屋里面,看見還有朱某某在,進到屋頭后,我看到床頭柜上面放著打好板的冰毒和吸毒的冰壺,我和張某某、朱某某聊了會天就自己將床頭柜上面的冰毒拿起自己開始吸,朱某某和張某某也輪流吸,我們一邊吸一邊聊天,晚上8點多鐘的樣子,張某某、朱某某離開了,后張某某回來我們耍到10點多鐘的樣子,我想去網吧上網,后張某某送我到星星網吧,期間張某某出去了一個小時的樣子,后我們在星星網吧上網到天亮。2016年2月7日早晨8點鐘,我們回到張某某出租屋,朱某某還在睡覺,我們把他叫起來后,我們三個在張某某出租屋聊天,聊到上午11點左右,朱某某和張某某就離開了,我一個人在房間里面睡覺,睡到下午1點多鐘的樣子,張某某從外面回來,后從衣服包里拿出一小包冰毒,放在床頭柜上面,張某某接了個電話就出去了,我一個人不好耍,就將張某某拿回來的冰毒自己吸,后張某某回來了也拿起冰毒吸了幾口,我又吸了幾口,朱某某就來了,朱某某來后,我們三個人就輪流吸,直到警察來。
唐某某辨認出與其一起吸毒的朱某某、張某某。
(3)證人周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房東),證實警察在我家里抓了三個吸毒的,其中有一個是租我房子的人,這個男的喊我叫他“狗兒”,我出租的房子位于鄰水縣鼎屏鎮烏龜碑**棟*單元101號進門左手邊單間,在2015年12月底的時候這個叫“狗兒”的男子找到我租房,在2016年1月幾號的樣子搬進來的,我們沒有簽訂租房協議,嘴巴上說的一個月200元錢,租一個月,現在只給了我100元錢,剩下的說以后再給我。
周某某辨認出被告人張某某就是叫“狗兒”的人。
4、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0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5年12月,我在鄰水縣鼎屏鎮采氣隊斜對面找一個老太婆租了一個單間,2016年1月5日我搬進去住。2016年1月8、9號我在“楊三哥”那里拿東西(冰毒),2016年2月6日的時候朱某某給我打電話問我在那里,我說在家,他過來找我,沒有好久朱某某就來了,朱某某來時冰壺還放在電腦旁,他來找我要錢,我沒有錢給他,當時我們就說得很不愉快,他就躺在床上耍,后我將剩余的毒品拿出來吸,后我就叫朱某某來吸兩口,這時我就接到唐某某給我打電話問我在那里,我說在家里叫他過來嘛,說完后我就和朱某某在那里吸毒,一會唐某某就來了,他來后我們就在那里擺龍門陣,后唐某某看到有東西后將東西拿出來吸,后我和朱某某也一起吸,我們三個輪流吸,一直吸到晚上,我就去給他們買飯,朱某某吃了飯就走了,我就跟唐某某兩個在星星網吧去上網,晚上很晚了朱某某給我打電話說在我那里去睡覺,我就跟唐某某兩個上網上到第二天早上,才回去。回去后我們三個人就在房間耍,耍到中午朱某某說要回去團年,我也要回去團年,我就將朱某某送走,唐某某一個人在出租屋,在送朱某某回去的時候我想到屋里沒有冰毒了,我就在楊三哥那里買了100元錢的冰毒,回去唐某某還在我屋里耍,我就將冰毒放在桌子上面,唐某某就將我買回來的冰毒拿起吸,她吸了幾口后我也去吸了幾口,沒有好久朱某某就來了,我、朱某某和唐某某又在那里吸,一直吸到晚上被警察查獲。
我是在一個七十幾歲的老太婆那里租的房子,沒有合同,是口頭協議,兩百元錢一個月,我租兩個月,我給他說現在沒得錢后頭將錢給他。
張某某辨認出與其一起吸毒的唐某某、朱某某。
5、書證
(1)違法人員查詢比對表、在逃人員查詢比對表,證實經網上查詢張某某不是在逃人員,2010年8月17日因吸毒被鄰水縣公安局行政拘留。
(2)抓獲經過,證實2016年2月7日張某某被抓獲到案。
(3)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及照片,證實2016年2月7日對張某某居住的房內檢查物品予以保全,扣押了吸毒工具吸管九根,飲料瓶一個。對吸毒工具拍照。
(4)戶籍證明,證實張某某作案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5)吸毒人員管控信息表,證實張某某系吸毒人員,因吸毒被行政處罰。
(6)情況說明,證實公安機關出具情況說明,鄰水縣鼎屏鎮烏龜碑街***號*棟*單元1樓1號與房主鄰水縣鼎屏鎮烏龜碑**號**幢101屬同一地址。
販賣毒品給張某某的外號叫楊三哥的人無法查找。
(7)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檢測報告及照片,證實2016年2月7日對張某某、朱某某、唐某某尿檢均呈陽性,三人均被鄰水縣公安局行政拘留。
原判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被動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判后,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不服,上訴稱,自己真誠認罪悔罪,配合公安機關坦白交代問題,也是毒品的受害者,系初犯。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判處。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認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兩次分別容留二人吸毒的行為,原判依照相關規定對其定罪處罰符合法律規定,且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但在一審宣判之后二審立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并于2016年4月11日起實行。按照該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上訴人張某某兩次分別容留二人吸毒的行為不屬于應當定罪處罰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參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在法律適用時應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法律評價。故上訴人張某某的行為應屬無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鄰水縣人民法院(2016)川1623刑初56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愛華
審 判 員 萬 軍
代理審判員 王海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譚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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