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干部并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那村干部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公共款項,是否構成貪污罪呢?
近日,邵陽市大祥區法院審理了一起村干部侵吞扶貧款項、侵占村委會集體財物的案件,邀請50余名村(社區)干部參加旁聽,庭審現場變為警示課堂,為農村基層干部敲響廉潔警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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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8年1月,李某某擔任大祥區某村主任期間,伙同時任村黨總支部書記曾某某(已判刑)、時任村秘書覃某某(另案處理)等人,利用職務便利,私分易地扶貧搬遷征地款9萬元,李某某分得2萬元。2019年1月,李某某伙同曾某某、覃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采取虛開發票等手段,侵吞扶貧專項資金5萬元,李某某分得1萬元。
2015年至2021年,李某某伙同伍某某(另案處理)等人,利用職務便利,采取虛開發票、虛列開支、虛增承包合同、偽造領據等手段,套取撥付的“安居工程”建房款、美麗鄉村建設資金等原村集體資金作為“備用金”,并多次私分“備用金”共計64.5萬元。其中,李某某分得28.5萬元。
二、法院判決
大祥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管理扶貧款、易地扶貧搬遷征地款時,伙同他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財物,數額較大;伙同他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村民委員會集體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職務侵占罪,應數罪并罰。法院一審以李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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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官說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一)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繳稅款;(六)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七)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在這些情形下,村基層組織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身為村干部,在協助鎮政府管理扶貧款、易地扶貧搬遷征地款時,屬于刑法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因而符合貪污罪的主體要件。不僅如此,李某某還伙同其他干部非法套取并私分村集體資金,應以職務侵占罪論處。村官也是“官”,應帶好一班人,做好一村事,而非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觸犯法律底線。否則,不僅將失去人身自由,還應依法承擔罰金刑,最終“人財兩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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