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訊 在吉林省德惠市松花江鎮,有一個叫做羅全坨子的村莊,因為緊鄰松花江而美麗富饒,正是因為資源豐富,這里經常發生一些因為爭奪資源而產生的官司,前任村委會主任趙樹軍將村里的幾百顆樹木的林權證辦到自己名下,就引起了一場不大不小的官司,據稱,目前紀檢委已經對趙樹軍進行調查。
村民實名舉報趙樹軍私自占有村集體樹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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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得知此事,是因為收到了當地一位叫高兵的人的實名舉報信。高兵在舉報信里說:羅全坨子村前任村主任趙樹軍,在沒有召開村民會議的情況下,將村集體財產私自占有在自己名下。羅坨子村集體所有成材楊樹679棵,林帶東起本村老北電站國堤北側,沿國堤北側西至趙家店涵洞西去黃魚圈屯小道口處,到2004年全部是樹齡在30年以上成材楊樹。趙樹軍在村里存款人民幣20,650.00 元,利用擔任村主任的職務便利,通過不正當的手段,沒有按照當時的木材市場價格,分別以每棵50元的245棵和每棵30元的280棵,共計525棵楊樹,合計20,650.00 元人民幣私自抵頂自己名下的存款,并強占該林帶剩下的154棵楊樹。經林業站對該林帶所有楊樹進行檢尺、測算,趙樹軍50元一棵抵下的楊樹折0.7立方材積、30元一棵的折0.5立方材積,525 棵共計折成材積311立方米,按當時鎮林業站招標價格每立方米分別為350元、460元、550元的價格,趙樹軍抵頂的525棵楊樹最低可賣人民幣158,450.00元,加上強占的154棵楊樹折成材積77立方米,價值35,420.00 元,共計193,870.00 元,這個數字是最保守的數字,考慮到該林帶樹木品種優良,管理到位,長勢旺盛,木材品質好,價格還要超出鎮林業站的招標價格。就按193,870.00元計算,減去趙樹軍村里存款20,650.00元,這樣當時的趙樹軍巨額暴利可得173,220.00元,全體村民及舉報人高兵感到非常的不合理,對此事憤怒至極。羅全坨子村2005年在村村通項目中修筑水泥路7公里,除掉國家補貼外,農民自籌部分多達70余萬,村里將修路款分配到各戶,大多數農民拿不出錢。可是村里有這么多楊樹不用在公益事業支出,卻被趙樹軍一人占有,我們村民及舉報人極其氣憤,強烈要求收回林權,歸集體所有。
兩級法院均判決過了訴訟時效
為了維護村民的集體利益,羅全坨子村村委會曾經向長春市中級法院提起訴訟,敗訴后又上訴至吉林省高級法院,但均以敗訴告終。對此,吉林省高級法院(2023)吉行終407號行政裁定書記載如下:
吉林省德惠市松花江鎮羅全坨子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羅全坨子村委會)因訴德惠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趙樹軍撒銷林權證一案,不服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吉01行初44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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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查明:羅全坨子村委會認為德惠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趙樹軍頒發德政林證字(2015)1543135號林權證的行政行為,侵害了其合法權益,故向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德惠市人民政府為第三人頒發的德政林證字(2015)1543135號林權證。另查明,經法庭詢問,羅全坨子村委會在庭審中陳述:在2021年8月12日知道第三人趙樹軍取得案涉林權證;在2023年2月8日向法院提交的起訴材料。
原審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本案中,羅全坨子村委會于2021年8月即知道第三人趙樹軍取得案涉林權證,其于2023年2月8日向法院提交起訴材料,已經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故羅全坨子村委會本次起訴依法應當予以裁定駁回,一審高院裁定駁回羅全坨子村委會的起訴,案件受理費50元退回羅全坨子村委會。
上訴人羅全坨子村委會認為: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于2021年8月即知道第三人取得林權證,2023年2月向法院提交起訴材料,超過法定起訴期限,屬認定錯誤。2022年11月10日,張洪彬以趙樹軍為被告,以上訴人為第三人在德惠市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上訴人在被列為該案的第三人之后才確切知道趙樹軍辦有案涉林權證。一審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為依據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進行審理。(2022)吉0183民初3295號判決生效后,上訴人才知道財產權被侵害,不存在超訴訟時效的問題。第三人將村集體所有30年樹齡的679棵成材楊樹歸于自己名下,侵占村集體利益。案涉林權證侵害村民利益應子撒銷。第三人的買樹行為違背法律規定。林權證登記程序違法。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依法子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羅全坨子村委會在一審庭審中自述其于2021年8月12日知道趙樹軍取得案涉林權證,則羅全坨子村委會于2023年2月提起本案訴訟已經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適用的前提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內容。從本案來看,上訴人已知曉案涉林權證內容,則本案并無《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論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適用空間。上訴人提出的其他上訴事由不屬于審理是否符合法定起訴條件階段應審理的事項。綜上,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羅全坨子村委會起訴并無不當。綜上,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省高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村委會和村民代表均認為趙樹軍取得林權證違法
與兩級法院的判決、裁定截然相反的是羅全坨子村村民委員會、村書記閆鳳新和大多數村民均稱根本就不知道趙樹軍辦理林權證的事情,村里就此事從來就沒有召開過村民大會,林業局更是查不到趙樹軍辦理林權證的檔案,就是說趙樹軍的林權證是通過違法手段辦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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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書記閆鳳新曾對法院出證稱:在長春市中級法院行政審理趙樹軍林權證一案中趙樹軍的林權證,早期只是聽說,不知道有沒有林權證,應當知道的時間是2022年11月7日(在羅全坨子村與張洪彬民事欠款糾紛一案),才確切知道趙樹軍真的有林權證,應該知道的時間在2022年11月7日,之前我不應當知道,沒有人告知我趙樹軍是否有林權證。在2022年11月7日之前,我只是聽說個別村委會成員還給趙樹軍寫了什么文書只是想辦林權證,真正辦沒辦下來林權證,我不應該知道,沒人告訴我。還是2022年11月7日,由德惠市法院民事審判庭的法官告知我趙樹軍有林權證書。
與此同時,羅全坨子村全體村委會成員也曾向法庭出具證明:我們村委會成員根本不知道趙樹軍在林業局辦沒辦林權證,只是村委會與張洪彬在德惠市法院打民事糾紛一案中,才知道趙樹軍真正辦理了林權證,時間是2022年11月7日,但是沒有林權證檔案。林業局說檔案丟失,更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趙樹軍和林業局不補辦檔案。
日前,羅全坨子村村委會已經向法院遞交了行政再審申請書。其理由是:
一、一、二審法院依據《最高法院關于適用<行政訴訟法>解釋》第64條1款規定,認為申請人于2021年8月即知道第三人取得林權證,2023年2月8日向法院提交起訴材料,超過法定起訴期限,屬認定錯誤。
關于案涉林地,村委會與案外人張洪彬早有糾紛,2006年7月13日,德惠市法院向村委會下達(2003)德民初241-1號民事裁定書,查封了案涉林地的部分樹木(后來沒有續封)。執行過程中的2022年前后,趙樹軍向法院提供了其于2015年辦理的案涉林權證書,對法院的執行提出異議,認為查封的林地不是村委會的林地。2022年11月10日,張洪彬以趙樹軍為被告,以申請人為第三人在德惠市法院提起異議之訴{(2022)吉0183民初3295號}。應該說,申請人在自己被列為該案的當事人(第三人)之后才聽說趙樹軍辦有案涉林權證的。確切的說,申請人是在(2022)吉0183民初3295號判決于2023年1月29號作出后才知道的,這樣從2023年1月29號判決下發后到申請人2023年2月13號向長春市中級法院遞交行政訴狀這段時間計算,根本不超過法律規定一年的訴訟時效。法院裁決認定申請人2021年8月知道趙樹軍辦有林權證,申請人只是聽說而已,根據《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事實,綜合判定申請人何時知曉被申請人為第三人辦理林權證。
二、一、二審法院以《最高法院關于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64條1款為依據裁決屬適用法律錯誤。
德惠市政府為趙樹軍違法辦理案涉林權證,是侵害羅全坨子村村民的財產權益的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解釋的46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該自知道或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林權證登記屬不動產范疇,故一審法院應以此條款進行審理。
三、第三人趙樹軍的買樹行為未經民主議定程序屬于無效民事行為,所涉及的林權證自始至終無效。1、該林權證侵害村民利益。第三人將村集體所有30年樹齡的成材楊樹679棵歸于自己名下,其中525棵以明顯低于當時市場的價格20650元購買,其余154棵非法占有,根據當時木材價格保守估算,525棵楊樹折成木材數量311立方米,價值158450元,強占的154棵楊樹折成木材數量77立方米,價值35420,合計價值193870元,去掉第三人所交買樹款20650元,侵占村集體利益173220元。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案涉林權證嚴重侵害了村民利益,應確認無效。2、第三人的買樹行為違背法律規定。第三人的買樹占樹行為沒有經過民主議定程序,違背1998年《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9條規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的八項“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的規定,同時還違背《森林法》第18條的“未實行承包經營的集體林地及地上樹木,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依法流轉林地經營權、林地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的規定。第三人以違法買樹所辦理的林權證應確認無效。四、該林權證登記程序違法。經村委會到德惠市林業調取案涉林權證檔案,沒有調取到,根據《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辦法》19條:林權登記要權利人申請;提供林權登記臺賬;涉及的異議材料和登記機關的調查材料和審查意見;其他有關圖表數據材料等。自然人登記的,還需要地理位置圖、土地證明、林權承包合同書、林權證辦理公示、村民代表大會記錄等。這說明沒有檔案或違反登記程序的林權證,是無效的。另外根據《吉林省集體林業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集體的森林、林木、林地可以采取承包、租賃、股份合作等多種方式經營。集體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方式,須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代表大會議討論,三分之二以上人數同意后確定,并張榜公布,否則其行為為無效。”被申請人為第三人辦理了林權證,沒有檔案,以檔案丟失為名,理由不成立。
既然村委會和村民代表們均證明趙樹軍辦理林權證違法,是對集體財產的侵占,那么兩級法院為何一定要支持趙樹軍的被村委會認定的“違法侵占”呢?有律師就對此發表了自己的看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九條第8項等相關規定,村委會要處置任何集體財產,都必須經過村民大會通過,否則就是違法的、無效的。在此案中,趙樹軍沒有通過村民大會私自辦理林權證,屬于明顯的職務侵占,應該屬于紀委查辦的范圍,也涉嫌刑事犯罪,兩級法院明明知道其屬于非法侵占集體財產,卻利用時間差做文章,支持和保護他的違法甚至犯罪行為,應當被追責。因為法律永遠只能保護善意取得,卻不能保護費善意取得。(記者 胡歌 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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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來自今日頭條: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342054532870193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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