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補繳職工社保時,單位是否應當返還個人替單位墊付的社保費?
(2023)粵2071民初28253號案、原告與中山崇高玩具制品廠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由法官:周逵、書記員:黃廉勝共同審理。審理結果2023年11月9日作出的(2023)粵2071民初28253號民事裁定是駁回起訴不予返還原告墊付的社保費。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聽證開庭通知2024年1月3日由審判長丁向娜、審判員李長山、審判員李海艷,書記員俞夷超、書記員蔣詩慧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聽證并網上現場直播,實際開庭當天是由審判員李長山一人獨審,一名書記員俞夷超記錄,后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的(2023)粵2071民申197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再審裁定依據《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5 號)的規定理解為給農民工繳社保可有可無更是錯的離譜,農民工從來都沒有被排除在社保養老體系之外,社保法律法規對農民工和其他勞動者都統稱為勞動者(職工個人),并且公平對待,一視同仁,沒有特殊標簽,更沒有單獨的歧視性規定。與社保相關的法律法現對于職工的戶籍性質、民族、地域,性別等等沒有歧視,更沒有例外的規定,也沒有規定兩年的時效限制。
案件事實:
原告一和原告二分別于2006年5月到2010年5月、2006年1月到2009年11月在被告公司工作,其間被告分別于2006年5月到2008年2月、2006年1月到2008年2月未為原告繳納社保,投訴多年勞動局于2023年終于同意勞資雙方共同補繳,但被告始終不愿出錢,因補繳社保,必須原單位走程序向社保局申請,個人無法單獨辦理,所以原告從救濟自身合法權益考慮,無奈被迫在被告單獨擬定的承諾個人全部出資補繳聲明書上簽字后,將全部補繳款用現金(應被告特別要求)支付方式交給公司以完成社保補繳。被告于2023年8月11日收取原告一現金9629.31元,其中包含個人應付部分2055.04元,屬于單位(被告)應負擔的部分及利息7574.27元;被告于2023年8月11日收取原告二現金10534.92元,其中包含個人應付部分2241.68元,屬于被告應負擔的部分及利息8293.24元。被告收到原告的現金后都開具有收款收據,并于2023年8月正式為原告在社保部門完成社保補繳。
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返還為其墊付的社保費,不承認簽字的《聲明書》含有個人全部出資繳納社保(這是重點)因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法性、關聯性,法院應依法認定該聲明書無效。但本案法官卻偏偏認定該聲明書合法有效。真是天下奇葩,無奇不有。公然枉法,毫不掩飾。
原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作出判決,屬適用法律理解錯誤。該法條規范的是履行勞動合同中發生的糾紛,要求用人單位返還墊支的保險費不屬于履行勞動合同的問題。因為社保繳納糾紛不同于加班費、經濟補償金,工資報酬等其他勞動糾紛,社保糾紛因其強制性法律規定的專屬性、義務性、專項性,單位具有代扣代繳的義務,單位與個人繳納數額及比例都是法定的,不具有協商性、自愿性,勞資雙方只有依法繳納的義務和責任,根本不具有私下協商、協議更改免除或減讓的可能,否則就是違法,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無異于就是在共同犯罪。
附本案所涉由被告單方擬定原告簽字的聲明書內容如下:
2023年5月22日,XXX向崇高公司出具《聲明書》,其確認自2006年5月至2008年2月期間由于個人原因未購買社會養老保險,現其委托公司幫忙辦理關于補繳養老保險的手續,其本人清楚補繳養老保險的一切費用由其本人自愿承擔,與公司無關,公司只負責代辦手續。
2023年5月22日,XX向崇高公司出具《聲明書》,其確認自 2006年1月至2008年2月期間由于個人原因未購買社會養老保險,現其委托公司幫忙辦理關于補繳養老保險的手續,其本人清楚補繳養老保險的一切費用由其本人自愿承擔,與公司無關,公司只負責代辦手續。
判決書中認定《聲明書》的行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認定為其有效,請注意《民法典》法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關鍵還要看行為實施的內容是否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很顯然聲明書中含有補繳社保由原告全部出資就違反了法律規定由勞資雙方共同繳納的強制性規定,理應認定為無效。
《民法典》第153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民法典》第155條規定:“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民法典》第122條 【不當得利之債】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
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民事行為無效的法律后果是雙方返還。任何人不得從違法行為中獲益是民法基本原則。
附典型類案:
①案號:(2021)京01民終7955號
實務中有很多用人單位為了節省用工成本,不為勞動者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保,或者確實有一部分勞動者因為各種原因不愿意或是無法繳納社保。于是,雙方簽訂協議約定,因勞動者個人原因不愿意繳納,全部責任由勞動者自行承擔。
以上協議因為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并免除公司的法定責任,排除了勞動者的權利,應當認定為無效,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補繳社保。
②本案案號:(2017)渝0241民初3616號, (2018)渝04民終28號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自行約定的免除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義務的條款,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勞動者對其繳納的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的社保費用有權追償。
③案件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號:(2018)川01民終11418號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并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這既是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利,也是用人單位和職工的應盡義務,不能根據職工或者用人單位意愿而免除,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公司應繳部分和個人應繳部分均由原告承擔的決定以及原告簽字的《聲明書》因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④【(2021)晉01民終287號】
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依法應當撤銷原裁定書,并重新作出裁定。
附中山當地法院類案意見:
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參考意見》生效日期:2011年11月1日
1.2【勞動者代繳社保費的返還]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建立社會保險關系后,因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應由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勞動者代用人單位繳納后,要求用人單位返還的,應予受理,并應判決用人單位負責返還。
8.4【不繳社保的無效認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議約定用人單位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因該約定條款違反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應認定與約定無效。雙方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另:人社部2020年7月2日發布通知,明確說明了員工自愿放棄社保,用人單位不能免責。
為職工參加社會保險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由用人單位和職工通過約定變更或者放棄。
因此,員工簽署放棄繳納社保費承諾書,企業用支付現金方式取代繳納社保,這些都是違反法律規定的,不能作為企業和職工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依據和理由。
2023年8月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人民法院抓實公正與效率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典型案例——案例4張某某訴祁陽縣某清潔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該案的典型意義: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自行繳納后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墊付的社會保險費用的,不屬于一般的社會保險糾紛。本案原告雖然以勞動爭議案由起訴,但一審法院根據查明的法律關系,按照不當得利糾紛予以審理,沒有要求原告另行提起訴訟,極大地減輕了當事人的訴累。
用人單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屬于法定義務,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不可就社會保險繳納的問題進行協商,例如雙方協商少繳或不繳均不具有法律的效力。補繳社會保險產生的滯納金及利息是行政機關對用人單位欠繳社保的處罰措施,旨在規范用人單位按照法律規定及時、足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保障勞動者權利。補繳社會保險產生的利息及滯納金的責任主體只有用人單位,且用人單位不得將其轉嫁要求職工承擔。
一方隱瞞真相虛構事實,設置圈套置另一方于不利的境地,以達到其逃避法定義務、將自身義務轉嫁給另一方為目的;一方通過違法的民事行為惡意占有另一方金錢,侵害對方的權益,對社會底層的欺負是赤裸裸毫無顧忌的,是可怕。我想這種風氣本身就是對法律秩序的褻瀆,吃相極其難看,極度丑陋,嚴重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值得提倡,更不能包庇縱容。隨意踐踏人格尊嚴和法律的權威,這不是文明社會里應該發生的事情。公道自在人心,要知道對一個人的不公,就是對所有人的惡!
本案一審宣判后社會上至少在我的同事和老鄉群體中反響強烈,都覺得不可思議,對以后的勞動者主動維權將有不利社會導向,勞動者在勞資雙方的博弈中本就處于絕對弱勢地位,若類似本案的糾紛判決成為常態的話,以后勞動者會更加處于劣勢和不利的被動地位,話語權會更少,糾紛不但不會減少,反而會更多,社會影響會更深遠,更惡劣,這絕不是危言聳聽。不能達到案結事了人和的愿望,相反造成一案落,眾案生的窘境,那么到百姓寄語最后能希望評理講法的地方來的意義是什么?所謂的法院就要勇于充當“滅火器”的角色,不能成為事實上的麻煩制造者。人民法院為人民,這才是人民心中真正的人民法院該做的。我們的社會是法治社會,就應該讓陽光普撒在每個陰暗角落,讓每一個普通人感受到公平、公正,正義的存在,被溫柔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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