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9日,江蘇省蘇州市公安局蘇州太湖國家旅游度假區分局對蘇州商人徐建芳作出度公(香)行罰決字[2024]12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被處罰人徐建芳“不通過司法途徑解決訴求,再次至北京市國家信訪局越級信訪,嚴重擾亂了信訪部門正常的工作秩序”為由,決定對徐建芳行政拘留八日(拘留期限自2024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7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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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調解書把我倆坑的傾家蕩產”
徐建芳進京到國家信訪局上訪一案,緣起于李偉與陸海珍、徐建芳、蘇州太湖度假區偉靈紡織制品廠(簡稱偉靈紡織廠)民間借貸糾紛案,既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法院(簡稱相城法院)作出的(2018)蘇0507民初4968號《民事調解書》。2023年8月21日,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簡稱蘇州中院)作出(2023)蘇05民再5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該《民事調解書》;本案發回相城法院法院重審。
相城法院重重審后,于今年2月8日作出(2023)蘇0507民初7800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原告李偉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及鑒定費合計人民幣353750元全部由原告李偉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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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城法院(2023)蘇0507民初7800號民事判決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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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城法院(2023)蘇0507民初7800號民事判決截圖
該判決記載,李偉與陸海珍、徐建芳、偉靈紡織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相城法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李偉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陸海珍立即償還李偉借款本金5550萬元及至實際清償日的利息(暫計算至2018年8月2日,利息592000元);2.判令陸海珍承擔原告為本案支出的律師費用40萬元;3.判令徐建芳、偉靈紡織廠對陸海珍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判令各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在該案審理中,李偉稱雙方經庭外協商已達成一致意見,遂于2018年8月13日與陸海珍、徐建芳共同到相城法院進行調解。相城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2018)蘇0507民初4968號《民事調解書》,對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予以了確認。
調解協議的內容為:一、被告陸海珍于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李偉借款5270萬元及該款自2018年7月17日起按照年息24%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律師費40萬;二、被告偉靈紡織廠、被告徐建芳對上述第一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雙方就本案再無其他經濟糾葛。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人民幣16213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67130元,由原告李偉負擔。
陸海珍介紹,李偉取得《民事調解書》后,立即向相城法院申請執行。但因陸海珍、徐建芳、偉靈紡織廠不服該“調解書”,自收到調解書之后就一直向相城法院、蘇州中院及省高級人民法院及檢察機關、國家信訪局的機關提出申訴、上訪,甚至到公安機關舉報其與李偉涉嫌虛假訴訟等違法問題。因此,李偉通過關系將該執行案提級至蘇州中院予以執行。截止2023年7月,蘇州中院已強制執行陸海珍、徐建芳(包括陸海珍股權、別墅、商業網點,徐建芳名下商業網點等財產)總價值高達近億元財產。陸海珍說:“就是這個民事調解書把我和徐建芳坑的強加蕩產”。
后經蘇州中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2022)蘇05民監1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提(再)審本案。經審理,再審認為,原審中當事人通過調解確認債權債務金額,存在銀行循環走賬方式制作借款流水,一審調解結案,案件基本事實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四項、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蘇州中院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2023)蘇05民再5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相城法院(2018)蘇0507 民初4968號《民事調解書》;本案發回相城法院重審。
法院重審駁回李偉全部訴訟請求
在重審中,為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相城法院依法追加劉志剛、孫曉斌、周麗、徐強、李志剛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于2023年9月21日、2023年11月21日、2023年12月4日組織各方當事人參加庭前會議及質證,于2024年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李偉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陸海珍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550萬元及至實際清償日的利息(現暫計算至2018年8月2日,利息592000元);2.被告陸海珍承擔原告為本案支出的律師費用400000元;3.被告徐建芳、偉靈紡織制品廠對被告陸海珍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在審理中,原告李偉變更訴訟請求為請求判決被告陸海珍歸還借款本金4961萬元,及截止2018年10月8日尚欠的利息4萬元,自2018年10月9日起以未還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清償日的利息。
被告陸海珍辯稱,李偉訴請要求其歸還的借款是徹頭徹尾的非法高利貸套路貸債務,不應當獲得法律保護。蘇州中院已經據此裁定原民事調解書確有錯誤,并予以了撤銷,故懇請法院能夠繼續維持正義,揭露借款真相,依法駁回李偉的全部訴請。被告徐建芳、偉靈紡織制品廠共同辯稱,同被告陸海珍的答辯意見。
第三人劉志剛陳述,其與陸海珍已經沒有債權債務關系了,所以認為本案與其無關。第三人孫曉斌、周麗、徐強均陳述,對于本案沒有意見。第三人李志剛陳述,其自2016年起即在日本生活,在出國前將其個人的銀行卡出借給李偉、劉志剛使用,本案的款項與其本人無關。
另,李偉、陸海珍在庭審中一致確認,雙方在發生借款往來時并不會每筆借款都單獨出具借條,利息也是口頭約定的。
李偉主張,根據其提供的表格記載的161筆往來情況,截止至2018年10月9日陸海珍尚結欠其借款本金49610672.84元、利息40379.67元
關于陸海珍主張的款項往來情況,均有相應的銀行流水予以證明。陸海珍在審理中所提供的其自行委托出具的審計報告中顯示的往來明細共計452筆,其中未包含2018年5月4日陸海珍轉賬給劉志剛的20萬元(該筆審理中李偉提出了確認還款,并記載在李偉提交的161筆往來明細中,故應計入陸海珍的往來明細中),還有2017年1月15日陸海珍轉賬給周麗的120萬元(銀行流水中未體現)和2018年3月8日李偉轉賬給陸海珍的100萬元(銀行流水中當日僅有一筆100萬元,但陸海珍提供的往來明細中有兩筆100萬元)應予剔除。因此,陸海珍主張將款項往來明細調整為451筆。
相城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的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案借貸往來發生在2016年至2018年期間,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的規定,根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因此,針對已經還款的部分,借款利率應當按照年利率36%的標準計算。
綜上所述,在李偉與陸海珍均表示已提供了雙方之間的全部款項往來,且未有證據證明雙方還有其他款項往來的情況下,陸海珍所提供的451筆往來應當認定為李偉與陸海珍之間的全部款項往來進行結算。在本院委托司法鑒定時,對于同日有相同金額進、出賬的款項進行了剔除。根據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審查規則,對于同日出借、同日即歸還的款項,應當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同日進、出賬的款項不應當計入借款往來中。
關于李偉對審計報告313筆明細提出的第1-4項異議,均系因為同日有相同金額進出的款項,審計時對相關款項進行了扣除,故該幾筆款項沒有體現在313筆交易往來中。根據審計機構的測算結果,就313筆借貸往來,按照先息后本、年利率36%計算利息的方式計算,截止至2018年10月9日陸海珍已還清本金及利息。
退一步講,即使按照451筆全部交易往來,亦同樣按照上述測算方法,截止至2018年10月9日陸海珍也已還清本金及利息。
據此,相城法院認定,按照先息后本、年利率36%計算利息的方式計算,截止至2018年10月9日陸海珍不再結欠李偉借款本息。對于李偉的訴訟請求,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相城法院均不予支持。因本案雙方未能在(2018)蘇0507民初4968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如實提供經濟往來活動中的相關證據,亦存在虛假陳述、隱瞞客觀事實等不誠信訴訟的情形,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應由相關的責任方予以承擔。
據此,相城法院于2月8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作出(2023)蘇0507民初780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李偉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29005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訴訟費用人民幣295050元,由原告李偉負擔。鑒定費人民幣58700元,由原告李偉負擔。
蘇州中院據以執行的民事調解書已于2023年7月21日被裁定撤銷。相城法院于2024年2月8日作出的重審判決駁回原告李偉的全部訴訟請求。
執行回轉被拒,徐建芳信訪求助被拘
陸海珍介紹,收到勝訴該判決后,陸海珍、徐建芳再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和第二百四十五條“人民法院制作的調解書的執行,適用本編的規定”之規定,向蘇州中院提出對其被執行股權及財產的執行回轉申請,但都被執行法官以各種理由拒絕。
因此,徐建芳再次進京到國家信訪局等機關申訴信訪尋求幫助,但其沒想到,蘇州市公安局蘇州太湖國家旅游度假區分局以“2024年4月19日,徐建芳不通過司法途徑解決訴求,再次至北京市國家信訪局越級信訪,嚴重擾亂了信訪部門正常的工作秩序”為由,決定對其拘留八天。
行政拘留期滿后,徐建芳于5月18日向蘇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復議申請,以其沒有“不通過司法途徑解決訴求,再次至北京市國家信訪局越級信訪,嚴重擾亂了信訪部門正常的工作秩序”的違法事實,以及按照信訪條例47條“信訪人違反治安管理條例行為的,公安機關依法現場處理”之規定,徐建芳的行為地在北京,也應由北京市公安機關現場處理,蘇州公安機關沒有管轄權等為由,請求蘇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銷蘇州市公安局蘇州太湖國家旅游度假區分局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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