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被執行人惡意轉移財產給第三人, 能否直接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黃紹宏(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財產依行政命令被無償調撥、劃轉給第三人,致使該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實務中,如果被執行人惡意轉移財產給第三人,申請執行人能否依據上述規定向執行法院申請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本文通過一則江蘇高院發布的案例對該問題進行解答。
裁判要旨
申請執行人主張被執行人惡意轉移財產給第三人,應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權訴訟,而不應直接向法院申請追加受讓財產的第三人為被執行人。
案情簡介
一、徐州某煤炭公司與紹興農某公司購銷合同糾紛一案判決生效后,紹興農某公司沒有履行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徐州某煤炭公司向徐州中院申請執行。2003年至2013年期間,徐州某煤炭公司多次申請執行,均因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終結執行。
二、2015年徐州某煤炭公司再次向徐州中院申請恢復執行,并以張某忠(該公司經理)將紹興農某公司的大量資金轉移歸自己及其妻子丁某定所有為由,申請追加丁某定、張某忠為被執行人。
三、徐州中院作出(2015)徐復執字第00013號執行裁定書,認為:紹興農某公司先將資金轉移到紹興星某公司名下,紹興星某公司又將資金轉移到丁某定、張某忠名下的行為屬于惡意轉移財產規避執行,丁某定、張某忠依法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遂裁定追加丁某定、張某忠為本案被執行人。
四、張某忠、丁某定向徐州中院提出執行異議。徐州中院審查后,以徐州某煤炭公司應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法院不應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丁某定、張某忠為被執行人為由,裁定撤銷(2015)徐復執字第00013號執行裁定及(2016)蘇03執恢107號執行裁定第一項即追加丁某定、張某忠為本案被執行人。
五、徐州某煤炭公司向江蘇高院申請復議。江蘇高院審查后,認可徐州中院的裁定,駁回了徐州某煤炭公司的復議申請。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徐州某煤炭公司主張紹興農某公司惡意轉移財產給丁某定、張某忠,能否直接向法院申請追加丁某定、張某忠為被執行人?江蘇高院的裁判要點如下:
1.在執行程序中,如需追加被執行人以外的他人為被執行人,必須有法定事由并經過法定程序。
2.本案中,張某忠與其妻子丁某定均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可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為被執行人的范圍。徐州某煤炭公司以紹興農某公司將資金轉移到丁某定、張某忠名下的行為屬于惡意轉移財產規避執行,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為由,申請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丁某定、張某忠為被執行人的主張,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其主張應當通過訴訟程序予以解決。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是直接通過執行程序確定由生效法律文書列明的被執行人以外的人承擔實體責任,對各方當事人的實體和程序權利將產生極大影響。因此,在執行過程中追加被執行人應遵循法定原則,即應當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追加范圍。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進行追加,亦不能直接引用有關實體裁判規則進行追加。
2.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放棄債權、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害的,申請執行人應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權訴訟,而不是直接向法院申請追加受讓財產的第三人為被執行人。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21號
第一條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實施)
第五百三十九條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法院判決
一、生效的本院(2000)蘇經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是本案的執行依據,該民事判決確定的履行判決義務主體是紹興農某公司。在執行程序中,如需追加被執行人以外的他人為被執行人,必須有法定事由并經過法定程序。二、本案中,經徐州中院查明,紹興農某公司原名紹興縣農村經濟開發部,由紹興縣經營管理總站于1991年4月開辦,注冊資金110萬元,性質為集體,主管單位為紹興縣經營管理總站,1992年5月正式更為紹興農某公司,2002年10月26日紹興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紹興農某公司未參加年檢為由,吊銷了紹興農某公司的營業執照。而紹興星某公司是2000年3月由張某忠的妻子丁某定出資20萬元,林定美、董水良、邵偉榮各出資10萬元組建的有限公司,注冊資金50萬元。江蘇文匯華彭會計師事務所對紹興農某公司審計時發現,2000年3月至10月,紹興星某公司向紹興農某公司借款803453.60元,紹興農某公司為紹興星某公司墊付運費410804.45元。2000年6月,紹興農某公司轉入張某忠名下金穗卡賬戶300000元。以上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第14條第二款規定的,被執行人放棄債權、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害的,執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請執行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權訴訟的情形。三、本案中,張某忠系紹興縣農村經濟委員會任命的紹興農某公司經理,并非公司股東。其妻子丁某定系紹興星某公司占股40%的股東,均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可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為被執行人的范圍。因此,徐州某煤炭公司以紹興農某公司將資金轉移到丁某定、張某忠名下的行為屬于惡意轉移財產規避執行,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為由,申請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丁某定、張某忠為被執行人的主張,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張應當通過訴訟程序予以解決。
案件來源
徐州市某煤炭有限公司與張某忠、丁某定等買賣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蘇執復30號】
本文作者檢索到以下2個同類案例供讀者朋友參考:
案例1:陳某、李某買賣合同糾紛執行審查執行裁定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4)新執復54號】
新疆高院認為:關于陳某某要求追加李某之子李某某為被執行人的問題。本案中,被執行人李某非企業法人,陳某某主張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關于“作為被執行人的合伙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普通合伙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十五條關于“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財產依行政命令被無償調撥、劃轉給第三人,致使該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追加李某某為被執行人,屬于對以上規定的擴大適用,超出法定情形,故對其該請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如果陳某某有證據證明李某在有外債且其子李某某確無購房能力的情況下,仍與戴某某共同出資為李某某購買房屋并將房屋登記在李某某名下,以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陳某某可通過第三人撤銷之訴撤銷上述贈與行為,用登記在李某某名下的財產用于償還李某的債務。
案例2:彭某與山西南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山西明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裁定書【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8)晉民終325號】
山西高院認為:關于上訴人彭某認為被上訴人南某公司、明某公司與李某泰屬于關聯方,他們惡意串通,簽訂虛假的債權轉讓協議,損害上訴人的利益,其簽訂的協議應當認定無效的問題,本院復議裁定已指出,到期債權轉讓的合法性問題及南某公司與明某公司債權債務轉讓的合法性與有效性,應通過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執行人放棄債權、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申請人執行造成損害的,執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請執行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權訴訟,上訴人彭某應該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權之訴,而不是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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