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職工自行承擔社保費用”的約定是否有效?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個人全額出資補繳職工社保后,單位是否應當返還個人替單位墊付的社保費?
① (2023)粵2071民初28253號案、原告與中山崇高玩具制品廠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由法官:周逵、書記員:黃廉勝共同審理。審理結果2023年11月9日作出的(2023)粵2071民初28253號民事判決是駁回起訴不予返還原告墊付的社保費。
原一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作出判決,屬適用法律確實錯誤。該法條規范的是履行勞動合同中發生的糾紛,要求用人單位返還墊支的保險費不屬于履行勞動合同的問題。因為社保繳納糾紛不同于加班費、經濟補償金,工資報酬等其他勞動糾紛,社保糾紛因其強制性法律規定的專屬性、義務性、專項性,單位具有代扣代繳的義務,單位與個人繳納數額及比例都是法定的,不具有協商性、自愿性,勞資雙方只有依法繳納的義務和責任,根本不具有私下協商、協議更改免除或減讓的可能,否則就是違法,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無異于就是在共同犯罪。
②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再審聽證開庭通知2024年1月3日由審判長丁向娜、審判員李長山、審判員李海艷,書記員俞夷超、書記員蔣詩慧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聽證并網上現場直播,實際開庭當天是由審判員李長山一人獨審,一名書記員俞夷超記錄,期間也并未進行網上直播,后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的(2023)粵2071民申197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1、再審聽證后裁定依據《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5 號)的規定理解為給農民工繳社保可有可無更是錯的離譜,實際上早在1996年7月1日,我國就取消了“農業”和“非農業”的戶口類別,推動了農民工市民化進程的加速。自有社保制度以來,與公司用人單位簽定勞動關系的農民工從來都沒有被排除在社保養老體系之外,社保法律、法規對農民工和其他勞動者都統稱為勞動者(職工個人),并且公平對待,一視同仁,沒有特殊標簽,更沒有單獨的歧視性規定。與社保相關的法律法現對于職工的戶籍性質、民族、地域,性別等等沒有歧視,更沒有例外的規定,也沒有規定兩年的時效限制。
2、本案原告作為進城務工人員,是否屬于社保繳納的人員范圍?
與單位建立穩定勞動關系的在職職工,不因戶籍而受到區別對待,均享有單位為職工開戶繳納社保的權利。
該公司屬于《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72條規定,《社會保險稽核辦法》《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為職工繳納社保的法定企業,社保繳納的人員范圍,應以該職工是否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作為判斷標準,而不能以職工戶籍性質作為認定依據。本案原告與該公司從2006年開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屬于應當繳納社保的在職職工,原告是否屬于進城務工人員并不影響其與該公司之間勞動關系的成立,也不影響其作為該公司在職職工身份的認定,無論是城鎮居民還是進城務工人員,只要具有勞動關系,屬于在職職工,該公司均負有為原告繳納社保的法定義務,同時法律規定用人單位為職工個人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既勞資雙方的權利也是義務。
案件事實:
原告一和原告二分別于2006年5月到2010年5月、2006年1月到2009年11月在被告公司工作,其間被告分別于2006年5月到2008年2月、2006年1月到2008年2月未為原告繳納社保,投訴多年勞動局于2023年終于同意勞資雙方共同補繳,但被告始終不愿出錢,因補繳社保,必須原單位走程序向社保局申請,個人無法單獨辦理,所以原告從救濟自身合法權益考慮,無奈被迫在被告單獨擬定的承諾個人全部出資補繳聲明書上簽字后,將全部補繳款用現金(應被告特別要求)支付方式交給公司以完成社保補繳。被告于2023年8月11日收取原告一現金9629.31元,其中包含個人應付部分2055.04元,屬于單位(被告)應負擔的部分及利息7574.27元;被告于2023年8月11日收取原告二現金10534.92元,其中包含個人應付部分2241.68元,屬于被告應負擔的部分及利息8293.24元。被告收到原告的現金后都開具有收款收據,并于2023年8月正式為原告在社保部門完成社保補繳。
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返還為其墊付的社保費,因為單位應繳未繳的部分社保費義務實際已由原告個人承擔,單位無需再履行繳費程序,由此個人受到損失的同時單位因此而獲利受益,又由于單位占有這部分金錢并無法理依據,所以原告不承認簽字的《聲明書》含有個人全部出資繳納社保(這是重點)因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勞資雙方協商免除相對方的法律義務不是其能自決的民事法律行為,法律也沒有賦予一方豁免另一方履行法律義務的權力,所以法院應依法認定該聲明書無效,并判決被告返還原告為其墊付的社保費。
③2024年6月5日收到中山市市區第一檢察院簽署日期為6月6日的信訪回復函,6月7日收到市區第一檢察院崇高一案檢察監督受理通知書,7月4號下午17:05分中山市區第一檢察院來電通知7月5號過去就案件詢問,7月5日早8點去市區第一檢察院,詢問由李雪儀檢察官主持,并于9點開始10點鐘結束。9月29日收到中山市第一市區檢察院申請檢察監督的再審檢察建議通知書。
(2022)最高法民申28號最高法:再次重申!“由職工自行承擔社保費用”的約定無效!最高法院裁判:繳納社保費是用人單位法定義務,不能因約定而免除裁判要旨根據《勞動法》第70條、第72條的規定,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單位為職工繳納各種社會保險,是完善、執行國家社會保障制度的要求,維護的不僅僅是職工的個人利益,也是國家和社會的整體利益,此項法定義務不能通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約定進行變更或放棄。因此,法院認為約定由職工自行負擔應由單位負擔的社保費用,違反了國家社會保險征繳強制性規定,從而作出無效的認定,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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