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詐騙犯罪案件律師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李某及其親屬的委托,指派金翰明律師擔任李某涉嫌詐騙罪一案一審階段的辯護人。辯護人綜合全案事實、證據,認為本案中李某的行為依法不構成詐騙罪。
一、李某等人在A市通過一般貿易買單出口的方式領取補貼,是經過A市相關部門領導同意、并經相關部門會議通過的完成進出口任務的行為,且買單出口的貿易方式亦不屬于詐騙行為。
第一,根據陳某、龐某、張某等人筆錄可知(具體證據略),李某等人在A市開展一般貿易買單出口,是由于A市相關部門存在出口指標的任務,陳某作為相關部門公職人員,為完成工作職責、出口指標任務而聯系李某提供幫助,實施買單、代理出口行為。
陳某在買單、代理出口之前,已經向相關部門及其領導匯報了買單行為的事實以及買單行為的性質,相關部門以及負責相關工作的領導,在明確了解買單事實的情況下,同意以買單、代理出口的形式完成相關部門的出口指標任務,并為完成買單出口而提供虛擬注冊地址等便利條件。
因此,買單代理出口行為系A市相關部門集體意志下,為完成出口指標任務而實施的行為,在相關部門明知并發放補貼的情況下,陳某、李某等人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陳某等人聯系報關行買單,通過提供有進出口權的涉案公司作為抬頭,代理無進出口權的小企業完成出口,以小企業真實的貨物出口形成的真實的海關數據申領出口補貼,該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本案中,我們應當明確的事實是,陳某等人在A市實施的買單出口行為,其用于申領補貼的出口數據,是海關納入統計的真實貨物出口形成的真實的貿易數據。由于諸多小企業沒有進出口權,陳某等人通過注冊有進出口權的公司,聯系報關行提供有進出口權的公司抬頭,代理無進出口權的小企業完成出口貿易。
我們應當認可代理出口行為的法律效力,應當認可買單行為事實下海關出口數據本身的真實性,以及涉案公司代理出口情形下,認領小企業進出口數據行為的真實性。在案證據亦能證明,相關部門對出口補貼的發放,其本質就是只認海關出口數據,并未否認買單、代理出口數據的真實性,只要提供真實的海關出口數據,就可以向綜保區申領補貼。因此在本案中,買單行為的本質就是代理出口,代理出口形成的海關數據,是真實的貨物出口形成的真實的數據、是綜保區認可的,不構成詐騙罪。
第三,買單、代理出口亦能推動進進出口貿易,不應被全盤否定。
根據在案證據以及李某陳述事實,諸多小企業沒有進出口權無法完成進出口貿易,報關行以及相關部門默許買單、代理出口行為,其本質上是推動無進出口權的小企業,通過有進出口權的涉案公司完成進出口貿易,對于小企業的生存發展,以及國家的進出口貿易總額,均有正面的積極效應。
同時根據李某陳述,涉案公司在買單出口時,需要支付報關行買單費用,而報關通過減免和減少報關費用、物流費用或者直接補貼的方式,將涉案公司支付的買單費用,實際又支付給了無進出口權的小企業。按照A市相關部門的政策,出口一美元補貼四分錢人民幣,而李某陳述涉案公司將出口一美元領取的近兩分錢人民幣,支付給了報關行,并最終通過報關行支付給了無進出口權的小企業。
由此可見,買單、代理出口行為事實上對于推動當地進出口貿易,扶持無進出口權的小企業發展,以及增加全國性的進出口貿易總額,具有積極的效應,因此被多方部門默許或支持,在此基礎上涉案公司領取補貼的行為,不應被全盤否定并指控為詐騙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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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李某等人在B市、C市等地以5034貿易方式領取國家專項補貼,不構成詐騙罪。
第一,5034屬于區內物流貨物,并非是貨物貿易,5034不需要收付外匯,不用結付,其本身不應屬于一線進出口數據,但是相關部門卻將5034物流貨物認定為一線進出口數據。上述事實可以證明,相關部門為了追求一線進出口數據,以達成各地區出口貿易額度的要求,至于是何種“貿易方式”并沒有硬性的要求,這也是涉案人員以5034貿易方式完成進出口數據,并領取補貼的政策原因。
因此,5034物流貨物出口數據被認定的要求,只要物流貨物行為本身是客觀存在的,其數據就符合海關監管要求。此外,進出口數據是否真實,應當由相關部門統計和認定,5034本身就不屬于“真實”的貿易行為,因為不存在真實的資金交易,那么相關部門只要將5034物流方式的數據納入一線統計數據,是否都應當認定為虛假數據?
第二,相關部門需要進出口數據,涉案公司通過5034貿易方式完成進出口數據,是為了相關部門完成進出口任務,相關部門對于貨物的真實情況應當是知情的。
根據李某、宋某、賈某等人筆錄可知,在5034開展之前,涉案人員會提前制作貨物清單,拿給海關審核,審核通過后再走貨。
用一般人的生活常識,我們都知道,正常的貿易行為必然是根據企業買賣雙方的實際需求選擇貨物,不可能是按照監管方的要求走貨,本案明顯不是正常的貿易行為,說明了走貨只是海關要求的形式,本質是為了追求各方都需要的、海關可以納入統計的進出口數據。
結合陳某的相關陳述可知,李某、陳某等人在B市、C市等地開展5034貿易方式,是為了完成各地綜保區進出口貿易任務,且在業務開展前,向相關部門匯報了5034業務模式等問題。李某陳述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甚至會“參與貨物入區的換包裝、消殺工作等”,由此可見,相關部門對于涉案貨物情況、進出口數據來源情況,應當是知情的。
此外,涉案人員筆錄均能證明,相關部門協助涉案人員注冊空殼公司并提供虛擬注冊地址,要求涉案公司在短時間內完成幾千萬美金甚至是幾個億美金的進出口額,而這些在相關部門剛剛注冊的公司,根本不可能通過正常的貿易方式完成如此巨額的進出口額,但是海關、綜保區對于最終的出口數據予以認可,也能證明相關部門實質上是要求涉案公司完成數據,對于貿易方式、貨物來源并未真實關注。
第三,相關部門明知涉案公司不可能在短期內完成涉案的大額進出口數據,但是并未對進出口行為予以否認或者訴諸法律程序,而僅僅是刪除部分數據,仍予以部分補貼兌付,說明相關部門明知,未陷入認識錯誤。
根據陸某、黃某等人筆錄能夠證明,針對上述在綜保區新成立的公司,相關部門已經認識到,其不可能短時間內完成如此巨額的進出口額度,相關部門已經認識到,涉案公司的進出口數據不可能是通過正常的貿易方式獲取,但是相關部門并未予以否認或者移送偵查部門,而僅僅是刪除部分數據。
刪除部分出口數據的行為,能夠證明相關部門已經明確知情涉案公司的出口數據不具有真實性,但是綜合考慮后,仍選擇部分支付出口補貼,仍認可涉案公司的部分出口數據。
第四,A市公安機關對該類行為作出不構成詐騙罪的認定,在本案中應予以重視和參考。
A市公安機關《關于案件線索退還的函》指出:我局于X年X月X日受理為“陳某詐騙案”進行初查。經偵查發現,陳某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詐騙罪,應為職務犯罪。我局把該案件線索移送至A市紀律檢查委員會,A市紀律檢查委員會未予回復。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我局決定將貴單位移交的案件線索及案卷退還至貴單位。
本案針對陳某等人在A市開展的0110、5034等貿易行為,A市公安機關在綜合審查后,認定涉案行為不構成詐騙罪,A市公安機關的認定結論以及相關證據均在本案中附卷,懇請辦案機關予以重點審查和重視。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李某依法不構成詐騙罪,懇請貴院依法作出公正處理。
此致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辯護人: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金翰明律師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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