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夏大地,歷史悠久,幾千年文明,浩浩蕩蕩,生命力非凡,與父權傳統關系深遠。家族,作為社會大系統的細胞,起了極大的穩定作用,而家族的統領,則是父權貫穿古今。昭示父權,被確定為家族的族長、家長的男性,對家族成員有生殺予奪的大權,且有財產權等。
父宗而論,則凡是同一始祖的男系后裔,都屬于同一宗族團體,概為族人。其親屬范圍咋包括自高祖而下的男系后裔。以世代言之,包含自高祖至玄孫的九個世代,所謂九族是。以服制言之,由斬衰漸退至緦麻,包含五等服制。《禮記》云:“親親以三為五,以五為九。上殺,下殺,旁殺而親畢矣。”又說,“四世而緦,服之窮也,五世而袒免,殺同姓也,六世親屬竭矣”。很明顯的所謂親屬團體,是以四世為限,緦服為斷的。
家應指同居的營共同生活的親屬團體而言,范圍較小,通常只包括二個或三個世代的人口,一般人家,尤其是耕作的人家,因農地畝數的限制,大概一個家庭只包括祖父母,及其已婚的兒子和未婚的孫子女,祖父母逝世則同輩兄弟分居,家庭只包括父母及其子女,在子女未婚嫁以前很少超過五六口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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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同祖先生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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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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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莊與農業
親屬團體中的統率問題。中國的家族是父權家長制的,父祖是統治的首腦,一切權力都集中在他的手中,家族中所有人口包括他的妻妾子孫和他們的妻妾,未婚的女兒孫女,同居的旁系卑親屬,以及家族中的奴婢,都在他的權力之下,經濟權、法律權、宗教權都在他的手里。經濟權的掌握對家長權的支持力量,極為重大。中國的家族是著重祖先崇拜的,家族的綿延,團結一切家族的倫理,都以祖先崇拜為中心。
父權中對宗族成員的自由生命權
父字據《說文》:"矩也,家長率教者,從又舉杖",字的本身即含有統治和權力的意義,并不僅止于指示親子的生育關系。子孫違犯父的意志,不遵約束,父親自可行使威權加以懲責。社會上承認父親這種權力,從法律的觀點來看,則可說他的權力是法律所給予的,《呂氏春秋》說:"家無怒笞則豎子嬰兒之有過也立見",《顏氏家訓》亦云:"答怒廢于家,則豎子之過立見,刑罰不中,則民無所措手足,治家之寬猛,亦猶國焉。"
成年以后:父親對于子孫的答責實際上是并不只限于豎子嬰兒的,子孫成年以后依然不能堅持自己的意志,否則仍不能避免這種處罰。典型的孝子,舜和曾子受杖的傳說,在人心上,尤其讀書人,有長久的影響。梁朝的大司馬王僧辯的母親治家極嚴,僧辯已四十余,已為三千人將,母少不如意,猶箏撻之。典型的孝子受父母的撲責不但不當逃避,并且應當受之怡然,雖撻之流血,亦"不敢疾怨",仍得顏色婉愉,"起敬起孝"。
撲責子孫有時便難免毆傷致死的情事,法律上究竟容許不容許父母殺死子孫呢?
秦二世矯始皇詔賜蒙恬及扶蘇死,扶蘇說:"父而賜子死,尚安敢復請?"君之于臣,父之于子,都是有生殺權的,到了后來則只適用于君臣而不適用于父子間了。法律制度發展到生殺權完全操縱在國家機構及國君手里,自不再容許任何一個人民能隨意殺人,父親對兒子,也不能例外。他只能撲責兒子,但不能殺死他。否則便要受國法制裁。《白虎通》云:"父煞其子死,當誅何?以為天地之性人為貴,人皆天所生也,托父母氣而生耳。王者以養長而教之,故父不得專也。《春秋傳》曰:'晉侯煞世子申生'。"直稱君者甚之也。可見漢人的概念,父已無權殺子。北魏律,祖父母父母忿怒以兵刃殺子孫者處五歲刑,毆殺者四歲刑,若心有愛憎而故殺者各加一等。唐、宋律不問理由如何,殺死子孫皆處徒罪,子孫違犯教令而殺之,也只能較故殺罪減一等,﹣毆殺徒一年半,刃殺徒二年。若子孫并未違犯教令而殺之,便是故殺了。而且所謂違犯教令也是指"可從而違"的正命。在正命之下可從而故違,子孫才受違反教令的處治,否則子孫不成立違犯教令罪,而祖父母父母擅加殺害便不能委為違犯教令,須負故殺的責任。
元、明、清的法律較唐律寬容得多,父母并非絕對不得殺子孫,除了故殺并無違犯之子孫外,子孫有毆罵不孝的行為,被父母殺死,是可以免罪的。即使非理殺死也得無罪。
子孫違犯教令,祖父母原有權加以撲責,而無心致死,亦非不可能,所以依法決罰邂逅致死是無罪的,非理毆殺有罪,罪亦甚輕。明、清時的法律皆止杖一百。《清現行刑律》處十等罰,罰銀十五兩。處罰較唐律為輕。
非理毆殺自然指撲責以外的殘忍的虐待的殺害。例如勒斃活埋一類的事情,至于違犯教令則含義極抽象含混,像賭博奸盜一類的行為,父加訓責,不從,自然包括在內。
子孫不肖,法律除了承認父母的懲戒權可以由父母自行責罰外,法律還給予父母以送懲權,請求地方政府代為執行。
除了違犯教令外,父母也可以不孝的罪名呈控子孫請求代為懲治。不孝的罪名顯然較違犯教令為重,所以法律上的懲處亦較后者為重。
注意的是,父母如果以不孝的罪名呈控,請求將子處死,政府也是不會拒絕的,雖然不孝罪的處分除告言詛罵處死外,其余等項皆罪不至死。
清代的法律與父母以呈送發遣的權利,只要子孫不服教誨目有觸犯情節便可依例請求。忤逆不孝的手孫因父母的呈送,常由內地發配到云、貴、兩廣,這一類的犯人向例是不準援赦(常赦所不原),除非遇到特旨恩赦或減等發落,詢明犯親,情愿伊子回家,才有釋放的機會。
釋放回家原是因父母無人侍奉,體念親心,所以子孫釋回后必須合于在家侍奉的條件,如赦回后,再有觸犯,又經父母呈送,便加重治罪,發往新疆給官兵為奴了。
關于父權下的財產權。
《禮記》曾屢次提到父母在不有私財的話,禁止子孫私有財產在禮法上可以說是一貫的要求。法律上為了防止子孫私自動用及處分家財,于是立下明確的規定。歷代法律對于同居卑幼不得家長的許可而私自擅用家財,皆有刑事處分,按照所動用的價值而決定身體刑的輕重,少則答一十二十,多則杖至一百。
子孫既不得私擅用財,自更不得以家中財物私自典賣,法律上對于此種行為的效力是不予以承認的。
《宋雜令》家長在,子孫弟侄等概不得以奴婢六畜田宅及其他財物私自出賣或質舉,便是家長離家在三百里以內并非隔閡者,同居卑幼亦受同樣拘束,只有在特殊情況之下(家在化外及阻隔兵戈),才能請求州縣給與文牒以憑交易,違者物即還主,財沒不追。元代也有類似的規定,田宅的典賣須有尊長書押才有契約上的效力。
父母在而別立戶籍,分異財產,不僅有虧侍養之道,且大傷慈親之心,較私擅用財的罪更大,所以法律上列為不孝罪名之一,而處分亦較私擅用財為重。唐、宋時處徒刑三年。明、清則改為杖刑一百。祖父母父母死后子孫雖無此種限制,但喪服未滿仍不得別籍異財,否則也不能逃避法律制裁。立法的原意是惡其有忘親之心,同時我們可以證明父祖對于財產的所有權及支配權在父祖死時才消滅,子孫在他未死以前,即使已成年,已結婚,或已生有子女,同時已經有職業,已經獲得公民的或政治上的權利,他依然不能保有私人的財產或是別立一新的戶籍。
法律對于父權在這方面的支持以及對家族團體經濟基礎的維持,其力量是不可忽視的。不但家財是屬于父或家長的,他的子孫也被認為財產。嚴格說來,父親實是子女之所有者,他以將他們典質或出賣于人。幾千年來許多子女都這樣成為人家的奴婢,永遠失去獨立的人格,子女對自己的人格是無法自主或保護的,法律除少數例外,也從不曾否認父母在這方面的權力。
另一重要的父權為對于子女婚姻狀況的決定。父母的意志為子女婚姻成立或撤銷的主要的決定條件,他以自己的意志為子授室,為女許配,又可以命令他的子孫與媳婦離婚,子女個人的意志是不在考慮之列的。社會法律皆承認他的主婚權,以社會法律的制裁作有力的支持。子女的反抗是無效的。
簡而言之,父或家長為一家之主,他的意思即命令,全家人口皆在其絕對的統治之下。
嚴格說來,父權實指家長權,只有男人才能獲得此權,祖母、母親實不包括在內。但注意父權的行使者不一定是祖父或父親,有時是祖父的兄弟,父親的兄弟,有時是同輩的兄長。誰是家長誰便是父權的行使者,所有全家的卑幼都在他的統治之下。即使祖父、父親是一家之長,他死后也不能由祖母或母親來繼承,她反而居于從子的地位,如果兒子還未成年,名義上也須由親等最近的旁系男性尊親屬負教養監護之責,代行父權。最顯明的是關于主婚權。
以上是父權在家中的行使。族既是家的綜合體,族居的大家族自更需一人來統治全族的人口,此即我們所謂族長。便是不族居的團體,族只代表一種親屬關系時,族長仍是需要的,一則有許多屬于家族的事務,須他處理,例如族祭、祖墓、族產管理一類事務,再則每一個家雖已有家長負統治之責,但家際之間必有一共同的法律,一最高主權,來調整家際之間的社會關系,尤其是在有沖突時。沒有族長,家際之間的凝固完整,以及家際之間的社會秩序是無法維持。族長權在族內的行使實可說是父權的伸延。
大宗是百世不遷的,同時亦是百世不易其宗的,凡是始祖的后裔都包括在此宗體以內,皆以大宗宗子為宗主,所以大宗的體系是綜合的,也是最永久的。若小宗則是以高祖為始,五世則遷的,祖遷于上則宗易于下。祖遷于上影響祭禮的變動,宗易于下則影響宗體及統率關系的變動,所以小宗的范圍不僅是較小的,且是隨時變動的,不是永久的。
宗者主也,宗的本身即一種統率,宗子權即統率之權,所以漢儒說:"宗,尊也,為先祖主也,宗人之所尊也",又因為宗道以兄統弟,故宗道亦即兄道。孔子常說,入以事其父兄,周人每孝弟并論,此即宗道的意識,與后世所謂弟道不同。
宗子權中最主要的是祭祀權。在宗法系統中不是所有的子孫都有祭祀權的,只有宗子才能祭其父祖。繼別者祭別,繼禰者祭禰,繼祖者祭祖,繼曾祖者祭曾祖,繼高祖者祭高祖,各有所繼,各有所祭,其余非所當繼者皆不得祭。這些不祭的大小宗宗子之弟在祀時便分別敬侍宗子,同父的兄弟共侍父宗宗子祭父,堂兄弟共侍祖宗宗子祭祖,再從兄弟共侍曾祖宗子祭曾祖。族兄弟共侍高祖宗子祭高祖,大宗宗子祭始祖一系時則群宗皆來敬侍。
第二,宗子負有全族財產權。
此外,族中有大事皆當咨告宗子,故賀循云:"奉宗加于常禮,平居即事咨告,凡告宗之例,宗內祭祀、嫁女、娶妻、死亡、子生、行來、改易名字皆告。"
以族人之婚姻而言,所以必告者不僅系大事必告,亦不僅要求宗子普率宗黨以赴役,最主要的還是因為主婚權。
生子必告,告則宗子書于宗籍。
在宗族的團體中,全族的收入和各項消費都須填密地計劃、經營和支配,經濟方面的功能是非常繁重的。
族不一定是同居的共同生活體,許多時候每一個家是各自分居的,在這種情形之下,每一單位家務的處理仍由每一單位家長自行負責,族長是不干預的,他所過問的是關乎家際之間的公務,例如族田、族祠、族學的管理,族田收益的分配等。
族長皆負有宗教功能,為族祭的主祭人,陸九齡兄弟家每晨由家長率眾子弟拜謁先祠。一般的家雖不每日叩祠,歲時祭祀的主祭人仍為族長。一般習慣,家祠私祭由家長主祭,只有家內人口參加,歲時的族祭則于族祠舉行,由族長主祭,全族的人皆參加。
除祭祀而外,族長最重要的任務是處斷族內糾紛。家內糾紛,自可由家長處斷,族內家際間的糾紛則非家長所能解決。族長實等于族的執法者及仲裁者,族長在這方面的權威實是至高的,族內的糾紛往往經他一言而決,其效力決不下于法官。有的權力甚至為法律所承認。例如族中立嗣的問題,常引起嚴重糾紛,有時涉訟不清,法官難以判斷,斷亦不服。只有族長及合族公議才能解決這種糾紛,往往一言而決,爭端立息。法律上看清這一點,所以明白規定,"婦人夫亡,無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須憑族長擇昭穆相當之人繼嗣"。
對于違犯族規及不服仲裁的族人,族長是有懲罰權的。許多宗族中都有法律,有時是成文的。《鄭氏規范》為最著稱的一例。有些家族雖沒有條規,但總有些傳統的禁忌,凡足以破敗門風,玷辱祖宗的行為都是族所不容的。往往觸犯刑律的人同時也就是觸犯族禁者,國法與家法有時是相合的。
族長實無異于奉行宗族法律(家法)的法官,為族法的執行者。他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判斷曲直,酌定處罰(族中若沒有規定處罰的條款,自只得采取自由裁定的方式),他的話在族中即命令即法律,他可以使令賠償損害,以及服禮道歉之類:
有時族長甚至下令將犯過的族人處死。
初級的司法機構,家族團體以內的糾紛及沖突應先由族長仲裁,不能調解處理,才由國家司法機構處理。這樣可省去司法官吏許多麻煩,并且結果也較調和,俗話說清官難斷家務事是有其社會根據的。有許多糾紛根本是可以調解的,或是家法便可以處治的,原用不著涉訟,更有些家庭過犯根本是法律所不過問的,只能由家族自行處理。家長族長除了生殺權以外,實具有最高的裁決權與懲罰權。
反過來看,法律既承認家長、族長為家族的主權,面予以法律上的種種權力,自亦希望每一單位的主權能為其單位團體的每一分子對法律負責,對國家負責。此等責任或為對國家的一種嚴格的義務。
從家法與國法,家族秩序與社會秩序的連系中,我們可以說家族實為政治、法律的單位,政治、法律組織只是這些單位的組合面已。這是家族本位政治法律的理論的基礎,也是齊家治國一套理論的基礎,每一家族能維持其單位內之秩序而對國家負責,整個社會的秩序自可維持。
注:本文內容節錄自《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作者瞿同祖,商務印書館2010年12月第一版。P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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