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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奇:工程案件律師
陳偉奇個人社會職稱
政協茂名市電白區第二屆委員會委員
貴州省茂名商會執行會長
振興電白廣州聯誼會常務副會長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西南政法大學中國法文化研究傳播中心研究員
廣東盈隆律師事務所 副主任
廣東盈隆(貴陽)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廣州市司法局調解專家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專業律師
工程案件律師
廣州大學不動產研究中心研究員
茂商新媒體平臺“茂名故事館”、“商訊0668”常年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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趕工措施費是指當發包方要求的工期少于合理工期或者工程項目由于自然、地質以及外部環境的影響導致工期延誤,承包方為滿足發包方的工期要求,通過采取相應的技術及組織措施所發生的,應由發包方負擔的費用,包括為趕工所額外增的人工費、材料費、機械費、勞務損失、加班班次獎金以及相應的規費和稅金等。
如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的施工合同并未約定趕工措施費,承包人能否依據提前完工的事實向發包人主張趕工措施費?
讓我們通過解讀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來進行分析。相關案例:(2019)最高法民終165號
2011年3月23日,某甲公司中標案涉工程。《中標通知書》記載:工程總面積54500平方米,開工時間2011年4月7日,竣工時間2012年12月31日;中標價格109154572.82元。
2011年4月7日,某甲公司(承包人)與某乙醫院(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某甲公司承建案涉工程。
2012年5月20日,某甲公司與某乙醫院簽訂《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甲公司承建案涉的裝修工程。
2013年6月17日,涉案工程竣工,且通過各方驗收。后某乙醫院未按照約定支付工程款,故某甲公司將某乙醫院訴至法院,要求某乙醫院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等。
庭審中,某甲公司與某乙醫院對趕工措施費是否應計取,存在較大爭議。某乙醫院認為,雙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約定趕工措施費,某甲公司延期交工,因此不應計取趕工措施費。
一審法院認為:按照2010年黑龍江省建設工程費用定額的規定,趕工措施費是指發包人要求工期比合同工期提前,承包人為縮短工期所發生的各種措施(包括摻入的外加劑)費用,按照實際發生計算。
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裝飾工程施工合同》關于合同工期的約定,兩項工程的開工日期雖不一致,但竣工日期均為2012年12月31日,在無交叉作業的情況下是無法完成的。而案涉工程中,土建工程完工后方能進行鋼結構工程的施工,即某甲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完成土建工程施工后,方能進行鋼結構的施工。
案涉工程的竣工驗收時間為2013年6月17日,晚于上述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但是裝飾工程約定的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為221天,按照施工順序,某甲公司完成全部施工的時間應為2013年8月7日。由此可見,某甲公司確有提前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內容,鑒定單位按照定額工期和工日計取趕工措施費,并無不當。
后某甲公司與某乙醫院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某甲公司既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也是《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作為專業施工企業,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對案涉土建工程和裝飾工程的施工流程、組織安排等有合理的預見和必要的準備。某甲公司在明知可能存在交叉施工的情況下,仍然與某乙醫院在《裝飾工程施工合同》中將竣工日期約定為與土建工程竣工日期相同的2012年12月31日,且并未在合同中與某乙醫院就交叉施工可能增加的費用作出安排,其應當嚴格按照合同履行義務并承擔相應的履行成本。
而案涉工程的竣工驗收時間為2013年6月17日,某甲公司亦未在合同約定的工期內完成施工,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采取了趕工措施。鑒定機構按照定額工期和工日計取趕工措施費缺乏事實依據,一審判決僅以兩項工程需先后施工、將工期疊加得出某甲公司有提前完工的事實,采信鑒定意見認定某乙醫院應支付趕工措施費,依據不足,本院予以糾正。某乙醫院關于不應支付趕工措施費的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通過上述案例及住建部等分析可知,如果合同有約定或者雙方達成一致,則應該支持計趕工措施費。否則,在承包人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是發包人要求提前竣工或采取了趕工措施和增加了相應的費用的情況下,法院一般不會支持。
陳偉奇律師工程案例100期之第三十期分享完畢。
供稿:陳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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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發布:茂商新媒體編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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