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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最高法院案例看48小時工亡觀點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因涉及到工亡,賠償數額巨大,在實務中產生的爭議很多,分歧很大。
對于該條的理解,一方面要看法律本身的規定及人社部門、各地方法規的規定,另一方面也要注重對相關案例的分析,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此類案件的觀點,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在此搜集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48小時工亡”的十一個案例,通過分析這些案例將更加有助于我們準確理解該視同工傷的情形。
一、如何理解“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視同工傷的前提是該疾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發生。
如果是下班之后發生并且在48小時內死亡,即便死亡與工作有關聯,也不能以該情形認定為工傷。反之,如果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發生并且在48小時內死亡,即便完全與工作無關,也可以以該情形認定為工傷。
對于工作崗位的理解,同樣適用以上標準。
案例一:職工突發疾病的地點在辦公場所的樓下,是否屬于在工作崗位上?
(2020)最高法行申12396號
張某系龍源公司職工,該公司的辦公場所在5號樓第四層,張某系在2017年12月2日早晨抵達5號樓樓下時突發疾病死亡。岱岳區人社局認定張某的死亡視同工傷,但其在行政復議程序中未提供張某系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依據,岱岳區政府據此撤銷岱岳區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并責令岱岳區人社局限期重新認定,并無不當。一、二審分別判決駁回訴訟請求、駁回上訴,亦無不當。
案例二:在工作崗位和工作時間由誰來舉證?
(2020)最高法行申13554號
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劉某2017年3月17日正常上班,中午外出用餐后返回單位,3月18日上午劉某被發現在其工作單位死亡。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劉某的準確死亡時間,但不能排除劉某在工作時間死亡的可能。劉某的死亡地點為存放其工作所需工具的設備間,即使該設備間兼具休息室的功能,亦不能排除劉某系在工作崗位上死亡的可能。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劉某的親屬李某認為劉某是工傷,涉案認定工傷決定亦認定劉某的死亡視為工傷,匯雅風尚公司認為不是工傷,但其所提劉某死于休息時間、事發前曾飲酒等理由,亦僅是其所作的推斷,而無有效證據予以證明。
案例三:死亡地點與勞動合同約定不一致,是否是在工作崗位上?
(2019)最高法行申5306號
根據本案業已查明的事實,金某作為物業管理公司聘用的巡查員,其工作崗位應為物業管理的小區范圍內。金某在2015年3月1日早上5點多在物業管理公司二樓被發現突發疾病,送醫后于當日6點55在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
(該案重點考察的是在工作崗位上,人社局認為“金某死亡地點是勞動合同書約定的工作地點”與事實不符,但是否在工作崗位上不僅要看勞動合同的約定,更要看實際履行過程中是否在工作崗位上。)
案例四:客運司機住宿是否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2019)最高法行申4054號
王某生前駕駛的客運班車在齊齊哈爾市與扎賚特旗之間隔日往返,王某到達扎賚特旗后,在扎賚特旗住宿是因工作需要即長途客運班車運營方式所決定的,故由于其工作性質,王某在旺角招待所住宿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自然延伸,其突發疾病且經搶救不足48小時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應認定視同工傷。
(該案中認定因工作的特殊性,客運司機需要在外地住宿,住宿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自然延伸。這其實還是在嚴格適用工作崗位和工作時間的標準。)
案例五:如何解釋工作崗位,以誰的認識為標準?
(2018)最高法行申10944號
“工作崗位”通常理解為職工日常履行工作職責所在的崗位或受本單位領導指派其從事工作的崗位。
由于“視同工傷情形”的認定是對“應當認定工傷情形”的擴充,因此對“工作崗位”只能從立法本意出發,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進行判斷,而不宜再作延伸、擴充解釋。
井某生前的工作職責是協調處理采油廠與當地群眾之間的關系,保證采油廠正常的生產秩序。其工作崗位應在合水縣第十二采油廠板橋作業區內或者在合水縣的相關工作區域內。
在崗的前提是到崗,井某在8月9日既未到達采油廠崗位,也未到達合水縣其負責外聯工作的區域之內的崗位。
井某不屬于在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
(該案對于何為工作崗位作了解釋,而且強調工作崗位只能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進行判斷,不宜再作延伸、擴充解釋。)
案例六:在家加班期間是否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2017)最高法行申6467號
通常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是指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和上班地點。
同時,我們認為,職工為了單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間,也應當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主要理由是:
第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制定和實施該條例的目的在于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因此,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首先應當要看職工是否為了單位的利益從事本職工作。
在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地點突發疾病死亡視為工傷,為了單位的利益,將工作帶回家,占用個人時間繼續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其權利更應當受到保護,只有這樣理解,才符合傾斜保護職工權利的工傷認定立法目的。
第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認定工傷時的法定條件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而第十五條視為工傷時使用的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相對于“工作場所”而言,“工作崗位”強調更多的不是工作的處所和位置,而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
職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為了完成崗位職責,當然應當屬于第十五條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第三,視為工傷是法律規范對工傷認定的擴大保護,的確不宜將其范圍再進一步做擴大理解。但是,應當注意的是,第十五條將“工作場所”替換為“工作崗位”,本身就是法律規范對工作地點范圍的進一步拓展,將“工作崗位”理解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對法律條文正常理解,不是擴大解釋。
二、是否進行擴大解釋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每一項均與工作有較強的關聯性,屬于通常意義上的工傷。因此,在認定工傷時,出于職工權益保護的目的,可以進行適當的擴大解釋,認定過程可以適當寬松。
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與工作其實并無直接的關聯性,也沒有強調工作原因,是基于擴大職工權益保障范圍的目的,將部分與工作沒有直接關聯的情形,視同為工傷。在制定法律時就已經擴大了范圍,所以對視同工傷的認定,應當嚴格掌握,不宜進行擴大解釋。
案例一:超過48小時還能認定工傷?
(2020)最高法行申12409號
視同工傷這一規定將工傷保險的保障范圍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傷害擴大到了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考慮了此類突發疾病可能與工作勞累、工作緊張等因素有關,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職工的權益。
因視同工傷屬于通常意義上因工傷亡之外的擴大保護,故對視同工傷的判定,應當嚴格掌握,不宜對視同條件隨意擴大解釋,不合理擴大視同工傷的保護范圍。
本案中,周某于2018年3月7日出院,《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周某于2018年6月20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胃癌。
故本案周某的死亡不符合“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條件。
案例二:構成要件,不應擴大解釋
(2018)最高法行申7403號
應當首先明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和第十四條的關系,二者雖然都是關于職工工傷構成要件的具體規定,但側重有所不同。
第十四條側重強調因工作原因導致的傷亡,該類傷亡的發生與工作有直接關系,屬于通常意義上的因工傷亡,而第十五條規定的因工傷亡是基于擴大職工權益保障范圍的目的,將部分與工作沒有直接關聯,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過社會保險予以保障的傷亡,視同為工傷。
因視同工傷屬于通常意義上因工傷亡之外的擴大保護,故對視同工傷的判定,應當嚴格掌握,不宜對視同條件隨意擴大解釋,不合理擴大視同工傷的保護范圍。
具體而言,在對因突發疾病視同工傷的認定上,應當從嚴適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疾病突發和48小時內死亡四個重要條件,尤其是疾病發生的時間和地點是否屬于日常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案例三:回家后再到醫院救治,是否屬于視同工傷?
(2017)最高法行申3687號
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上述條款主要是針對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不能堅持工作,需要緊急到醫院進行搶救的情況而設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醫院救治或突發疾病死亡的,就不屬于這一條規定的適用范圍。
本案中,張某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感到身體不適,請假回家后臥床休息,至次日被家人發現、經搶救無效死亡。雖然該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上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
案例四:48小時的起算時間
(2017)最高法行申7363號
關于“48小時”的起算時間問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中明確:“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本案中,根據王某的住院病歷記載,其于2012年9月16日晚突發疾病被送至定西市人民醫院搶救,9月17日0時10分收治入院。
綜合全案證據,王某的死亡時間應為2012年9月20日18時35分,距入院初步診斷時間2012年9月17日0時10分,已超過48小時,不符合視同工傷的規定。
案例五:下班后在公寓休息猝死,是否視同工傷?
(2016)最高法行申1418號
本案中,第一分公司《工作兩地生產運行與休息模式》《朱某死亡經過報告》、相關證人證言以及公安機關“3·6”朱某死亡案現場查看筆錄等證據可以證明,朱某系下小夜班后回到公寓休息期間猝死,既非在工作時間也非在工作崗位死亡,故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的情形。
總 結
1、因視同工傷屬于通常意義上因工傷亡之外的擴大保護,故對視同工傷的判定,應當嚴格掌握,不宜對視同條件隨意擴大解釋;
2、在對因突發疾病視同工傷的認定上,應當從嚴適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疾病突發和48小時內死亡四個重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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