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某某騙取票據承兌案——違規騙取票據承兌行為是否危害金融安全的認定
入庫編號:2024-04-1-112-003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2)桂刑再4號(見附件)
關鍵詞:刑事 騙取票據承兌罪 票據 承兌 無罪
觀點:蔣某某案再審無罪的裁判邏輯,深刻揭示了騙取票據承兌罪的結果犯本質及金融安全實質危害的認定標準。在金融犯罪領域,司法應堅守刑法謙抑性,嚴格區分民事違法與刑事犯罪,避免以數額入罪替代實質危害判斷,從而實現打擊犯罪與保障發展的平衡。
案情介紹
裁判過程
本案歷經一審、二審及再審程序。廣西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一審認定蔣某某構成騙取票據承兌罪,判處緩刑并處罰金;桂林中院二審維持原判。蔣某某申訴后,廣西高院再審改判無罪,撤銷原裁判。
案件查明事實
- 行為模式:蔣某某作為某金屬公司法定代表人,兩次以虛假《代銷協議》《鋼材買賣合同》及虛開增值稅發票,向銀行申請承兌匯票共計3200萬元,并提供抵押擔保及保證金。
- 資金流向:承兌匯票貼現后資金由黃某某等人使用,但匯票到期后均按時兌付核銷,未造成銀行實際損失。
- 欺騙手段:蔣某某明知虛假合同未實際履行,仍以虛假材料騙取銀行開具承兌匯票。
爭議焦點
- 蔣某某使用虛假材料騙取承兌匯票的行為是否符合騙取票據承兌罪的構成要件?
- 未造成銀行實際損失但騙取金額巨大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而構成犯罪?
裁判理由
再審法院認為:
- 主觀故意成立:蔣某某明知材料虛假,仍積極實施欺騙行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
- 客觀危害缺失:雖存在欺騙行為,但已提供足額抵押擔保和保證金,且匯票最終兌付,未造成銀行損失,亦未危害金融管理秩序。
- 立法精神契合:《刑法修正案(十一)》刪除“其他嚴重情節”的入罪條件,體現立法對“實際損失”結果的嚴格限縮,本案不符合修正后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
- 騙取票據承兌罪的成立需以“造成重大損失”為必要條件,單純騙取數額巨大但未導致損失或危險狀態的,不構成本罪。
- “其他嚴重情節”應限于使金融機構資金處于危險狀態的情形,與“重大損失”的危害性相當。
-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方向與司法實踐對金融安全實質危害的判斷標準一致。
法律分析
1.騙取票據承兌罪的構成要件與結果犯屬性
1) 法益保護核心:本罪保護雙重法益,一是金融機構資金安全,二是金融管理秩序。但核心在于防止資金損失及系統性金融風險。
- 結果犯性質:根據《刑法》第175條之一,本罪系典型結果犯,要求“重大損失”或修正前的“嚴重情節”作為入罪門檻。
- 危險狀態標準:修正前“其他嚴重情節”應解釋為與“重大損失”具有等價危險性的行為,如資金使用于非法活動、擔保不足等。
2) 立法修正的規范目的:
- 《刑法修正案(十一)》刪除“其他嚴重情節”,明確限縮處罰范圍,避免將“數額巨大”等同于“危害金融安全”,體現刑法謙抑性。
- 修正后立法精神強調“實害結果優先”,與騙取貸款罪的修正邏輯一致,防止刑事打擊泛化。
2.金融安全實質危害的司法認定
1) 抵押擔保與保證金的作用:
- 本案中,蔣某某提供足額抵押物及保證金1600萬元,銀行風險被有效對沖。即使存在欺騙行為,但未動搖資金安全的根本。
- 風險隔離機制:金融機構在承兌業務中通過擔保措施控制風險,若擔保真實有效,則欺騙行為與金融安全危害性無直接因果關系。
2) 兌付能力與危害性排除:
- 票據到期后全額兌付,證明資金鏈未斷裂,未引發連鎖金融風險。
- 實質危害的“穿透性審查”:需綜合資金流向、還款能力、擔保價值等因素,判斷是否對金融秩序產生現實危險。
3) “其他嚴重情節”的限縮解釋:
-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陳巖騙取貸款請示一案的批復》[(2011)刑他字第53號:騙取貸款罪,雖不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應以危害金融安全為要件。被告人陳巖雖然采用欺騙手段從銀行獲取貸款的數額特別巨大,但其提供了足額真實抵押,未給銀行造成損失,不會危及金融安全。因此,陳巖的行為不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
- 本案中,欺騙手段雖擾亂票據管理秩序,但未達到危及金融安全的程度,屬于民事欺詐與刑事犯罪的邊界問題。
3.刑法謙抑性原則的適用
1) 行刑銜接的必要性:
- 蔣某某的行為違反《票據法》關于真實交易背景的規定,可通過行政處罰或民事追責規制,無需動用刑罰。
- 刑事手段應作為最后保障,避免對市場融資行為的過度干預。
2) 司法導向意義:
- 再審無罪判決彰顯“結果無價值”立場,強調刑法僅處罰具有實質危害的行為,與優化營商環境政策相契合。
- 對“借新還舊”“過橋融資”等常見商業行為,司法應審慎入罪。
辯護要點與裁判意義
一、辯護要點歸納
- 結果要件缺失:全案無實際損失,擔保措施充分,不符合構成要件。
- 情節危害性不足:騙取資金未用于非法活動,未導致資金危險狀態。
- 立法修正從舊兼從輕:根據《刑法修正案(十一)》精神,應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釋。
二、裁判意義
- 明確罪與非罪的界限:推動司法實踐從“行為中心”向“結果中心”轉變,嚴格把握金融犯罪的實質危害標準。
- 呼應立法修正精神:為《刑法修正案(十一)》后類案審理提供“結果犯優先”的裁判范例。
- 保障市場主體權益:防止將違規融資行為一律犯罪化,保護民營企業融資創新的合理空間。
結語
蔣某某案再審無罪的裁判邏輯,深刻揭示了騙取票據承兌罪的結果犯本質及金融安全實質危害的認定標準。在金融犯罪領域,司法應堅守刑法謙抑性,嚴格區分民事違法與刑事犯罪,避免以數額入罪替代實質危害判斷,從而實現打擊犯罪與保障發展的平衡。
附件:蔣某某騙取票據承兌案
【案件正文】
蔣某某騙取票據承兌案
——違規騙取票據承兌行為是否危害金融安全的認定
關鍵詞
刑事 騙取票據承兌罪 票據 承兌 無罪
基本案情
桂林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金屬公司)系自然人出資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人蔣某某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8日,某金屬公司與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銀行)簽訂《額度授信合同》,約定某銀行向某金屬公司提供36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授信額度,授信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并由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某搬運服務有限公司、靈川縣某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擔保。同日,某金屬公司與某銀行臨桂支行簽訂《銀行承兌協議》,由某金屬公司向某銀行某支行申請承兌二張票面金額各為1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匯票到期日為2011年11月18日),同時約定保證金為1000萬元,并由臨桂縣某搬運服務有限公司、靈川縣某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擔保。廣西某置業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向某金屬公司在某銀行賬戶轉賬存入1000萬元作為保證金。蔣某某明知某金屬公司與桂林市某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的《代銷協議》沒有實際履行,仍將該《代銷協議》及四張虛假的廣西增值稅專用發票提交給某銀行某支行,騙取二張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黃某某等人將上述二張銀行承兌匯票貼現,得款1932.654萬元。之后,某金屬公司于匯票到期日將上述二張銀行承兌匯票兌付核銷。
2011年6月2日,某金屬公司與某銀行某支行簽訂《銀行承兌協議》,由某金屬公司向某銀行某支行申請承兌二張票面金額分別為700萬元和5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匯票到期日為2011年12月2日),同時約定保證金為600萬元,并由臨桂縣某搬運服務有限公司、靈川縣某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擔保。威某公司于同日在其某銀行的賬戶存入600萬元作為保證金。被告人蔣某某再次將沒有實際交易的《鋼材買賣合同》及二張虛假的廣西增值稅專用發票提交給某銀行某支行,騙取二張票面金額分別為700萬元、5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黃某某等人將上述二張銀行承兌匯票貼現,得款1200萬元。之后,某金屬公司于匯票到期日將上述二張銀行承兌匯票兌付核銷。
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19)桂0304刑初361號刑事判決,以騙取票據承兌罪判處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三十萬元。被告人蔣某某不服,提出上訴。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桂03刑終44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述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蔣某某提出申訴。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桂刑監4號再審決定,提審本案,并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2022)桂刑再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裁判,宣告被告人蔣某某無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1.被告人蔣某某以虛假貿易合同、稅票違規獲取銀行承兌匯票后借給他人使用,存在欺騙銀行的行為。蔣某某作為某金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本案承兌匯票的申請人,主體適格。主觀上,騙取票據承兌罪區別于貸款詐騙罪,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目的。蔣某某在本案中明知某金屬公司向銀行申請承兌匯票是為了借給某金屬公司融資,資金并非某金屬公司經營使用,向銀行提供的貿易合同必然不可能履行,為使承兌匯票順利辦理,仍然提供公司印章讓他人辦理相關材料和手續,并向某置業公司借款提供保證金,騙取承兌匯票,其使用虛假材料騙取銀行承兌匯票的主觀心態是直接故意。客觀上,蔣某某將某金屬公司作為平臺,虛假承兌獲取銀行資金供他人使用的行為,已經違反銀行承兌匯票要求存在真實貿易背景的規定,虛假的貿易合同和資金用途足以讓銀行基于錯誤認識開具和承兌匯票。蔣某某使用虛假材料虛構資金用途騙取銀行3200萬元承兌匯票并貼現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2.原審被告人蔣某某以欺騙手段獲取銀行票據承兌,但未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亦不具備其他嚴重情節。雖然蔣某某在向申請銀行承兌匯票并貼現過程中提供了虛假的申請材料,但已提供抵押擔保、繳納保證金,且承兌匯票均已按時兌付核銷,未給銀行造成實際損失,亦未利用上述款項進行非法活動,未給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不具備刑事處罰的必要性。其行為不符合騙取票據承兌罪的構成要件。原判認定蔣某某構成騙取票據承兌罪,屬適用法律錯誤。
裁判要旨
1.《刑法修正案(十一)》對騙取票據承兌罪進行修正前,該罪的入罪條件包括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和有其他嚴重情節。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把握這兩種形態對資金安全和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程度相當,“其他嚴重情節”應是行為人采取的騙取貸款行為致使銀行或金融機構資金處于危險之中,危及資金安全、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情形。《刑法修正案(十一)》發布后,本案的入罪條件只保留造成重大損失,原來司法實踐中把握的總體原則與修正案所體現的立法精神相契合。
2.適用騙取票據承兌罪的加重情節,應以符合基本犯罪構成為前提。對于未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不應簡單將騙取資金數額特別巨大等同于給國家金融安全造成特別重大風險,不能直接認定“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而適用第二檔法定刑。
關聯索引
《刑法》第175條之一
一審: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2019)桂0304刑初361號刑事判決(2020年11月3日)
二審: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桂03刑終442號刑事裁定(2020年12月18日)
再審: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2)桂刑再4號刑事判決(2023年5月18日)
(最高院刑三庭)
![]()
張洪銘律師|匯祥
張洪銘 北京匯祥律師事務所黨總支副書記 刑事業務委員會副主任 專職律師
社會職務:第四屆北京市朝陽區律師協會訴訟業務研究會委員,北京網絡行業協會法律專業委員會專家委員,北京賽博威鋒司法鑒定中心電子數據鑒定人,北方工業大學兼職講師
教育背景: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法學學士 刑事司法學院刑法學碩士 證據科學研究院 證據法學博士,美國西北大學訪問學者(2011-2012)
業務領域:經濟犯罪、互聯網犯罪和電子數據。
職業背景:2013.6-2019.11曾在某檢察院網檢部(網絡犯罪)、第二檢察部(經濟犯罪、職務犯罪),先后任書記員、助理檢察員、檢察官助理、四級高級檢察官。直接或參與辦理各類刑事案件數百件,擅長辦理涉網絡犯罪案件、經濟犯罪案件。
對電子數據有深入研究,在檢察機關工作期間多次被最高人民檢察院借調,參與起草關于電子數據、專家輔助辦案、技術性證據審查等相關規則。曾作為國家檢察官學院兼職教師,多次在全國檢察系統專項培訓以及省級院組織的教育培訓中就網絡犯罪、電子數據相關課題授課。錄制的《電子數據合法性審查》課程被評為市級檢察教育培訓精品課程。
2019年11月轉崗律師,主要從事刑事案件辯護與代理。
![]()
游濤
游濤,世理法源--訴訟解決方案專家——高端法律咨詢平臺創始合伙人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法律服務,以及數據、直播、娛樂社交等領域合規建設。
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公安大學網絡空間安全與法治協同創新中心研究員,北大法學院《金融犯罪與刑事合規》校外授課教師。
公安大學本科、碩士,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
曾任某網絡科技(直播、娛樂社交)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直播、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