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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辦理拒執案件解釋》的得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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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高發布的《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新解釋”)將于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取代原來的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舊解釋”)。新解釋相較于舊解釋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以下簡稱“立法解釋”),有很多振奮人心的新規定,但一些較為關鍵的問題也未能解決,筆者結合本人在辦案中的一些心得,從執行實踐的角度談一談新解釋的進步與不足。

      進步1:“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時間節點前移

      新解釋第六條規定,行為人為逃避執行義務,在訴訟開始后、裁判生效前實施隱匿、轉移財產等行為,在判決、裁定生效后,經查證屬實,要求其執行而拒不執行的,可以認定其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以拒執罪追究刑事責任。

      在實踐中,不少實施隱匿轉移財產行為的被執行人,在判決生效前就明確知道自己對債權人負有義務、敗訴結果注定,他們并不會安分地等待判決生效后才開始實施隱匿轉移財產的行為,判決裁定生效時,自己已經具有了無執行能力的假象。新解釋的實施,將有效擴大追究被執行人拒執罪的范圍,從而更有效地推進執行程序。

      進步2:規定了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刑法》第313條規定了兩個量刑檔次,分別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但之前的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僅規定了情節嚴重的情形,未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如何認定情節特別嚴重成為實踐中的一大問題,部分省份為解決這一問題出臺了相關的司法文件。

      新解釋第四條通過列舉+兜底的方式規定了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將不僅便于司法機關準確適用法律,對債權人和被執行人也將起到很好的指引和預測功能。

      進步3:規定了拒不執行涉人身權益的判決裁定構成拒執罪的情形

      財產權和人身權是民事訴訟的兩大主題,拒不執行涉財產權益的判決、裁定與拒不執行涉人身權益的判決、裁定,同樣都是對執行秩序的擾亂,所侵害的法益是相同的,但此前的立法解釋和舊解釋并未明確規定拒不執行涉人身權益的情形。新解釋第三條第(六)(七)項彌補了此前規定的不足。

      進步4:債權人撤銷權與追究刑事責任并存

      新解釋第三條第(一)(二)項在立法解釋第(一)項的“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情形的基礎上進一步擴大,包括“以放棄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等方式惡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以虛假和解、虛假轉讓等方式處分財產權益”“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等情形。新解釋所列舉的情形,與《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五百三十九條規定的債權人撤銷權所列舉情形高度重合。新解釋生效后,債權人將不僅可以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執行人惡意減損財產的行為,還可以啟動追究拒執罪的刑事程序,對被執行人制造更大的壓力。

      新解釋也存在著不足之處,一些長期困擾執行實踐的問題并未解決。

      不足1:未將“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時間節點進一步前移

      正如前文所述,不少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被執行人,并不會等待判決生效后再隱匿轉移財產,當然也有不少被執行人不會等待被債權人起訴后再隱匿轉移財產。《刑事審判參考》第1396號案(入庫編號:2023-05-1-301-001)楊某榮、顏某英、姜某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將時間節點提前到債務形成后、訴訟開始前,該案裁判要旨明確:“應當認為,只要轉移、隱匿財產等行為狀態持續至民事裁判生效后,且情節嚴重的,即可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概言之,隱藏、轉移財產等行為延續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屬于執行階段中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應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新解釋未能堅持該案例的觀點,頗為遺憾。

      不足2:未將法院調解書作為拒執罪的對象

      立法解釋將“裁定”解釋為“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所作的裁定”,排除了法院調解書。這一規定在實踐中對債權人造成了很大的困擾,不少法院以執行依據是法院調解書為由拒絕將被執行人的拒執罪移送至公安機關。浙江省甚至在《關于依法懲處拒執犯罪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中規定了折中的做法,該紀要規定:執行部門在執行立案后要及時對生效調解書、人民調解確認決定書作出裁定。但這一折中做法并未被廣泛推廣。新解釋照抄了立法解釋對“裁定”的解釋,實踐中已經存在的難題仍將繼續存在。

      筆者認為,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看,“判決裁定”應包括調解書,《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為“執行程序”,而在該編的第一章一般規定中第245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調解書的執行,適用本編的規定。也就是說調解書的執行程序上與法院制作的判決書裁定書沒有任何實質的區別,民事執行相關法律在行文時的“判決裁定”也暗含了“調解”的意思,作為懲治擾亂執行秩序的拒執罪,其對象也應當包括“調解”。

      同時,調解具有緩和當事人矛盾、降低當事人維權成本和節約司法資源等優勢,在化解社會矛盾中起到了越來越大的作用,最高法院也有意提高調解成功率。但是調解成功不等于當場履行,如果被告在調解后不履行債務,債權人事后又發現只有調解書不能追究被執行人拒執罪,那么長此以往,必然會挫商當事人調解的積極性。

      不足3:未規定公安檢察機關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具體表現

      新解釋直接引用了舊解釋對債權人自訴權的規定,即案件同時具備兩種法定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自訴。其中第二種情形“申請執行人曾經提出控告,公安機關或檢察院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實踐中,公安機關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并不會向移送的法院或債權人出具書面文書,為解決這一現實難題,最高法院在2018年發布了《關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自訴案件受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該通知規定公安機關對債權人的控告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接受后60日內不予書面答復、公安機關對法院移送的線索不予立案或者接受后60日內不予書面答復等情形,債權人可以提起自訴,法院可以以自訴立案審理。該通知為解決前述實踐難題提供了較好的思路,但該通知并不是司法解釋。遺憾的是新解釋并未吸納該通知的規定,也未規定其他切實可行的解決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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