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能否追加擅自處分被查封財產的案外人為被執行人?
李舒 唐青林 黃紹宏
閱讀提示: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當被執行人財產被依法查封后,案外人擅自處分該查封財產的行為不僅挑戰了司法權威,更直接損害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此類行為導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難以實現時,申請執行人常面臨執行不能的困境。若被執行人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能否突破執行當事人的相對性,直接將該擅自處分財產的案外人追加為被執行人,要求其承擔相應責任?本文通過一則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案例對該問題進行解答。
裁判要旨
在特定情形下執行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并無規定可以追加其為被執行人。此外,執行程序僅能進行有限的形式審查,在沒有確切證據的情況下,執行法院不宜直接裁定案外人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簡介
一、海南一中院作出(2000)海南?初第5號?事判決,判令海南某集團公司返還海南某房地產公司3800324.20元。海南一中院在執行該案過程中,作出(2017)瓊96執恢56號執行裁定,查封、扣押海南某集團公司通過其持有股權的某實業公司向海南某汽?公司支付價款購買的案涉?輛。
二、該?輛由案外人鄭某某負責保管,于2017年10月因嚴重損毀后被送往海口某修理廠進行維修。海南一中院于2019年2月27日將案涉?輛扣押并實際控制。后海南一中院于2019年3月13日向海南高院出具的《關于扣押?輛的情況說明》寫到:“從扣押過程來看,?輛外觀完整,內飾完好,零部件可以運轉,?輛可以正常使用。”
三、后申請執行人海南某房地產公司以案涉?輛在鄭某某的實際控制和保管下發生嚴重毀損,鄭某某具有明顯毀損案涉?輛的故意等為由,申請追加鄭某某為被執行人,并由其承擔案涉?輛毀損的賠償責任。
四、2018年12月21日,海南一中院作出(2018)瓊96執異288號執行裁定:一、追加鄭某某為申請執行人海南某房地產公司與被執行人海南某集團公司合作投資合同糾紛一案的被執行人;二、鄭某某應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海南某房地產公司履行賠償2906888元的義務。
五、后鄭某某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請復議,海南高院認為,鄭某某均不符合可追加為被執行人的法定情形。遂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瓊執復27號執行裁定:撤銷海南一中院(2018)瓊96執異288號執行裁定。
六、后海南某房地產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法院申請執行監督,最高人?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執監144號執行裁定,駁回海南某房地產公司的申訴。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能否追加擅自處分被查封財產的案外人為被執行人?最高法院的裁判要點如下:
海南一中院系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2條的規定為依據追加鄭某某為被執行人,但從該條規定內容來看,只是明確了在特定情形下執行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并未規定可以追加其為被執行人。故海南高院認定鄭某某不符合可追加為被執行人的法定情形,并裁定撤銷海南一中院關于裁定追加鄭某某為被執行人的內容,并無不當。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李舒律師、唐青林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最高人?法院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第20條列舉的可以追加為被執行人的情形,已被之后出臺的《最高人?法院關于?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規定所替代,在后者并未規定案外人擅自處分查封財產時可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情況下,不能僅以此為理由追加其為被執行人。《最高人?法院關于人?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2條的規定亦非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的法定依據。執行程序僅能進行有限的形式審查,上述規定僅適用于有明確充分的證據證明該案外人有擅自處分被查封財產的行為,且該行為造成了被查封財產的損失,損失數額也比較明確的情形,在沒有確切證據的情況下,執行法院不宜直接裁定案外人承擔賠償責任。
2. 申請執行人主張因案外人的行為造成被查封財產的價值嚴重貶損的,可另行提起侵權賠償訴訟解決。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1.《最高人?法院關于?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
第二條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該自然人的遺產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蹤,該自然人的財產代管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最高人?法院關于人?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20修正)
第三十二條 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就該問題所作的論述:
本案爭議焦點是海南一中院將鄭某某追加為本案被執行人并責令其履行賠償2906888元的義務是否有法律依據。
(一)關于將鄭某某追加為本案被執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據的問題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條確定了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的法定原則,即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必須以法律或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的可以變更、追加的情形為依據。本案中,海南一中院系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2條的規定(2020年修正前,條文順序為第44條)為依據追加鄭某某為被執行人,但從該條規定內容來看,只是明確了在特定情形下執行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并未規定可以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第20條列舉的可以追加為被執行人的情形,已被之后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規定所替代,且前者僅為規范性文件,后者為司法解釋,應以后者作為追加被執行人的法定依據。故海南高院認定鄭某某不符合可追加為被執行人的法定情形,并裁定撤銷海南一中院關于裁定追加鄭某某為被執行人的內容,并無不當。
(二)關于責令鄭某某向海南某房地產公司履行賠償2906888元的義務是否有法律依據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2條規定,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案涉車輛一直登記在鄭某某名下,受損后也一直在修理廠維修,且海南一中院已于2019年2月27日將案涉車輛實際扣押,根據海南一中院出具的《關于扣押車輛的情況說明》,該車輛扣押時已經維修完畢,達到了外觀完整,內飾完好,零部件可以運轉,車輛可以正常使用的標準。據此,海南高院關于“沒有充分證據證明鄭某某擅自處分了該車輛,以及海南一中院已對案涉車輛實際控制,可直接執行該車輛”一節的認定,并無不當。至于海南某房地產公司主張鄭某某的違法行為導致案涉車輛的執行價值嚴重貶損,可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綜上,海南某房地產公司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海南高院作出的(2019)瓊執復27號執行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案件來源
海南某房地產公司與海南某集團公司執行監督案【最高人?法院(2021)最高法執監144號】
裁判規則一:《?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中規定的“有關單位必須辦理”的前提是執行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符合法律規定,并且不損害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換言之,協助執行通知存在錯誤的,不屬于“必須辦理”的情形。
案例1:徐州某公司與陳某某執行監督案【最高人?法院(2023)最高法執監322號】
最高法院認為:《中華人?共和國?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中規定的“有關單位必須辦理”的前提是執行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符合法律規定,并且不損害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徐州某公司在明知其應向陳某某而非浙江某公司或其債權人履行,且陳某某已申請執行的情況下,仍主張對其他法院沒有拒絕權和異議權,缺乏法律依據,并損害了實際施工人陳某某的利益。至于徐州某公司可能面臨的“一債二償”的局面,主要是由其自身過錯導致,相應?險亦應由其自行承擔。徐州某公司可通過向其他法院申請執行救濟,或者另訴浙江某公司請求追償等途徑維護自身權益。
裁判規則二:在凍結債權的法律文書生效后,次債務人如果要清償債務,只能根據要求向執行法院支付,不能向其他主體支付。次債務人以協助執行通知生效后權利義務關系發生變化為由提出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南通某建躍進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某建集團有限公司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執監328號】
最高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根據該規定精神,凍結債權的法律文書具有固定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效力,在凍結債權的法律文書生效后,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有關債權債務關系發生的變化對申請執行人而言不發生法律效力。對債務人及次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進行的變更、解除、債權轉讓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均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仍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換言之,次債務人不能以協助執行通知生效后權利義務關系發生變化為由提出不履行債務的異議。否則無異于認可在凍結債權的法律文書生效后仍可以對債權進行處分,這將導致實質性否定凍結的法律效力。在凍結法律文書生效后,次債務人如果要清償債務,只能根據要求向執行法院支付。向其他主體支付的行為與凍結法律文書要求相違背。即便是在凍結的法律文書生效后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改變了債權債務關系,也不能對抗申請凍結債權的申請執行人,次債務人不能以履行另案調解書為由對履行到期債權通知提出異議。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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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編
執行主編 黃紹宏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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