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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賈特律師
本文共計2056字,閱讀需耗費10分鐘
離職證明是離職手續中不可或缺的一個材料,在筆者近期參加的一項調解工作中,爭議雙方圍繞怎么寫離職證明產生爭議且訴諸法律,為了規避未來不必要的法律爭議,筆者就相關內容進行簡單分享,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作以雙向提示。
一、什么是離職證明?
離職證明即“解除/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書”。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由此看來,離職證明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后必須出具的一份書面材料,且應當在解除或終止時就出具,還應當至少保存二年備查,單位具有留存和舉證責任。
二、離職證明怎么寫
結合《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筆者起草以下模版,可供參考:
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
茲有員工XXXX,男/女,身份證號為XXXXXXXXX,自XXXX年X月X日入職我單位,擔任XXX職務,最后一期勞動合同自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最后工作崗位為XXXXXX。我單位已與其于XXXX年X月X日解除(終止)勞動關系,且已辦妥相關離職手續。
XXXX先生/女士離職之日起,一切行為均與我單位無關,特此證明。
XXXXXXXXXXX公司(蓋章)
二〇二X年X月X日
三、離職證明相關法律問題
1、不出具離職證明的法律后果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拒不向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導致職工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失業后,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離職證明關系到勞動者能否入職新單位、能否辦理社會保險以及領取失業金等重要事項。如果用人單位不配合出具離職證明,將面臨賠償。
現實中很多用人單位出于各種原因不愿意給員工出具正式的離職證明。那么勞動者可以用《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替代?其實,無論是《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還是《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抑或是《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只要內容上具備《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四項內容,即可視為用人單位出具了離職證明。
2、離職證明可以自定義添加內容嗎
對于用人單位來說,在保證法律規定的離職證明內容全面的情況下,可以自行添加一定內容,但應當注意內容合理,切勿因此引發不必要的爭議。現實中很多用人單位會添加離職原因、甚至對員工的評價。如離職證明中載明有勞動者的負面信息,可能會違反求職平等原則。如果離職證明中的附加內容不屬實、不客觀,可能會給勞動者造成損失,從而引發糾紛。
針對在離職證明中添加離職原因的情況,很多勞動者擔心會影響領取失業保險金,那么什么樣的離職原因不會影響辦理失業呢?法律規定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可以領取失業金。
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根據人社部發布的《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十三條之規定,包含以下情形: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的;因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勞動合同終止的;因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勞動合同終止的;由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過失性辭退)、第四十條(無過失性辭退)、第四十一條(經濟性裁員)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勞動者本人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過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的。因此,只要不是勞動者自己主動辭職(單位無過錯)的,基本都可以享受失業保險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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