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寺廟是否為用人單位,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寺廟屬于社會團體,應當屬于《勞動合同法》調整范圍,屬于用人單位的范疇。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寺廟是宗教活動場所,并不是宗教團體,不能稱之為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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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5)佛中法民一終字第10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南海區西樵山寶峰寺(以下簡稱寶峰寺)。
上訴人趙某因與被上訴人佛山市南海區西樵山寶峰寺(以下簡稱寶峰寺)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趙某的起訴。趙某起訴時已預交案件受理費192.50元,因駁回趙某的起訴,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趙某無需交納案件受理費,對于趙某已交費用,在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經趙某申請,原審法院予以退還。
上訴人趙某不服上述裁定,上訴請求二審判令寶峰寺向趙某補發2014年1月和5月工資6400元、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7000元并賠償趙某因參與本案訴訟造成的損失2000元,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寶峰寺負擔。
被上訴人寶峰寺答辯稱:一、趙某出家到寶峰寺掛單,性質是修行,是對信仰、思想、精神方面的追求,其主張勞務報酬,完全違背了佛教教義,背離事實真相。二、寶峰寺作為宗教活動場所,接收趙某掛單,是為其修行提供場所和便利,而非提供就業或者勞務機會。三、趙某提起本案訴訟,易造成社會對當前佛教乃至僧人管理的諸多誤解,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因此明辨是非、以正視聽,尤為必要。綜上,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趙某上訴無理,應予駁回。
經審查,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寶峰寺作為佛教寺廟,接受僧人掛單,是為僧侶修行提供必要場所及便利條件,而非為他人提供勞動就業機會;趙某作為出家僧人,持戒碟至寶峰寺自愿掛單,目的乃為佛學修行,亦非出于賺取勞務報酬的動機;何況掛單之初,雙方均未對勞動薪金或勞務報酬進行過任何約定。因此,雙方之間不構成勞動或勞務合同等法律關系。我國對宗教包括佛教實行“自治、自養、自傳”的政策,寶峰寺按照利和同均的分配原則向僧人是否及如何發放一定的生活費用,屬于宗教組織“自治”和“自養”的范疇。因此,本案糾紛不應上升至法律關系層面并加以司法干預,宜由雙方遵循教義教規和內部習俗處理。原審法院以本案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范圍為由裁定駁回趙某的起訴是正確的,本院予以維持。趙某請求寶峰寺向其支付報酬和賠償費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僧人與寺廟是勞動? 勞務關系? 施主, 你錯了!
作者:王正涵律師 文章來源:法律學人
本文從寺廟是否為用人單位、僧人是否是勞動者及僧人與寺廟之間是否具有勞動法上的從屬性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01
寺廟是否為用人單位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關于寺廟是否為用人單位,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寺廟屬于社會團體,應當屬于《勞動合同法》調整范圍,屬于用人單位的范疇。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寺廟是宗教活動場所,并不是宗教團體,不能稱之為用人單位。
(1)什么是宗教活動場所?
國務院宗教事務局《關于〈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若干條款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進行宗教活動的公共場所,包括佛教的寺院、庵堂,道教的宮觀,伊斯蘭教的清真寺,天主教的教堂、會所,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固定處所。其中“其他固定處所”,主要是指那些不是寺觀教堂、而信教群眾經常進行宗教活動的簡易活動點。
(2)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
《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分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兩類。兩類宗教活動場所的具體區分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根據“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這一表述可知,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團體在邏輯上屬于兩個范疇。
(3)寺廟不屬于社會團體
根據《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文件是《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而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宗教團體的登記文件是《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綜上,寺廟屬于宗教活動場所,并非社會團體,因此寺廟本身不屬于勞動法上的用人單位。這一觀點在司法實務中已經得到部分法院的認同。(例:【2015】佛中法民一終字第101號、【2018】蘇民申3064號、【2021】浙10民終2527號)
02
僧人是否為勞動者
我國勞動法上對于勞動者的定義,指依法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自然人。一般而言,勞動者須符合三個條件:(1)年滿16周歲;(2)未滿法定退休年齡;(3)具有勞動能力。
對于僧人是否屬于勞動者的問題,需要根據實際情形分類處理:
(1)未年滿16周歲,或者已滿法定退休年齡,或者不具有勞動能力的自然人,一般不宜認定為勞動者;
(2)年滿16周歲、未滿法定退休年齡并且具有勞動能力的自然人,可以認定屬于勞動者,但具體需要結合其與寺廟之間的協議約定、實際履行、社會保險繳納情況等綜合因素予以認定,不宜一刀切,也不宜僵硬適用法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從法理上,需要堅持“從屬性”認定。
03
僧廟之間是否具有勞動法上的從屬性
認定僧廟之間是否具有勞動關系,關鍵是認定兩者之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認定主要考慮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寺廟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是否適用于僧人;
(2)僧人是否受寺廟的勞動管理,從事寺廟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3)僧人提供的勞動是否屬于寺廟業務的組成部分;
(4)其他根據個案情況,需要予以考慮的因素。
僧廟之間不具有勞動法上的從屬性,這本質上是因為僧廟之間的核心結合要素是“宗教信仰”,而不是“勞動雇傭”。
僧人是因為宗教信仰而到寺廟居住的,僧人本身在寺廟內的活動也難以歸為勞動法意義上的提供勞動。首先,寺廟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未必屬于勞動規章制度;其次,僧人接受管理,從事宗教活動的性質,不同于勞動法上的提供勞動的性質;最后,根據《全國漢傳佛教寺院共住規約通則》,僧廟之間屬于共住關系,僧人“以寺為家”,而非“以寺為工作單位”。
綜上所述,僧侶與寺廟都具備特殊性質,不能一概而論。從普適角度看,寺廟屬于宗教活動場所,受《宗教事務條例》管轄,僧侶是與寺廟緊密掛鉤的,既不是勞動關系,也不存在普通意義上的勞務關系,而是依靠信仰的紐帶,屬于共住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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