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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單,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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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日,公安部經偵局發布一則消息《金析為證︱辦案新利器 證據新路徑——馮某某非法經營案評析》,大意是某公安機關偵查終結一起涉虛擬貨幣非法換匯案,其中有關“人民幣-虛擬貨幣-外幣”的轉換路徑和資金跨境兌付等關鍵證據是通過資金分析鑒定方法予以確定,故“該案成為使用'金析為證'方法懲治利用虛擬幣換匯非法經營案全國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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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金析為證”?
今年4月7日,公安部發布《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工作程序規定(試行)》(下稱“程序規定”),以解決刑事案件中資金數據分析專門性問題,具體由公安內設的資金分析鑒定機構的鑒定人運用資金分析技術方法,對資金數據進行檢驗、鑒別、分析和判斷,并出具資金數據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從而將其納入為刑事訴訟證據,意即“金析為證”。
根據《程序規定》第五條,這里的“資金數據”,指涉案的銀行或第三方支付賬戶信息、交易流水明細及其他資金相關數據,不包括會計報表、原始憑證、記賬憑證、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及勘驗檢查筆錄等資料。
換言之,“金析為證”就是公安機關在偵查取證過程中直接對涉案資金數據予以分析,進而將其轉化為鑒定意見類刑事證據,以實現對涉案事實的指控,甚至成為定罪量刑的關鍵依據。
比如,在公布的馮某某涉虛擬貨幣換匯非法經營一案,
馮某某使用其名下銀行賬戶多頻次、大額交易,過程中摻雜了以虛擬貨幣交易的資金流水,使得涉案的資金流向混亂,虛擬貨幣交易流水與本外幣跨境對敲之間的關聯性不強,難以充分認定當事人存在變相買賣外匯的犯罪事實。
于是,公安機關通過調取銀行交易流水明細、微信/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交易記錄及OKX等虛擬貨幣交易所信息,并采用“金析”(即資金分析鑒定)方法完整呈現了“人民幣-虛擬貨幣-外幣”之間兌付鏈條,再結合當事人馮某某的口供、部分換匯客戶的證言、境外賬戶收匯記錄等證據,最終確定了本案以虛擬貨幣為媒介進行跨境外匯對敲的事實,依法認定換匯數額2000萬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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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從刑事訴訟流程來看,這“全國第一案”的定性尚未明確,本案僅僅是偵查終結,后續還需要經過檢察院審查起訴乃至法院審判階段,才能得出罪與非罪的最終結論。
根據《刑訴法》,刑事案件對定案證據的要求永遠是最嚴苛的,必須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唯有如此,才能客觀、公正地反映在案證據與定案事實之間的關聯性,進而最大化地還原案件事實。
因此,資金分析鑒定方法可以視為偵查取證工作的技術創新和效率改進,但即便能夠轉化為刑事證據,其本質仍屬于鑒定意見,系對涉案資金的賬戶、數額、流向等數據的一種客觀反映,這一證據的證明力(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聯性)和全案的定性,仍然需要辦案人員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判斷。
也就是說,基于資金分析鑒定方法得出的鑒定意見,僅僅是一個客觀數據的展示,往往不足以直接證明指控事實。
比如,在對敲型非法換匯案中,針對當事人名下的境內賬戶進行資金分析鑒定,發現上述賬戶在案發期間的轉賬筆數、轉賬金額分別是50筆和1000萬元。
那么,能否直接認定該50筆轉賬記錄和1000萬元,都屬于非法換匯數額?
顯然是不能的,從辯護的角度,至少可以提出三處合理懷疑:
一是從流出的角度,不能排除涉案轉賬交易中存在備注為“日常消費”“大額借貸”“購車”“購房”等合法用途的交易,如果存在,則這些交易對應的數額應從指控數額中予以扣除。
二是從流入的角度,不能排除涉案轉賬交易中存在當事人名下多個賬戶之間轉賬或取現轉存的可能,如果存在該類進項資金又無法核實其他來源的,則這類進項數額應從指控數額中予以扣除。
三是從換匯行為發生時間的角度,對于某些來源和流向無法查明的涉案轉賬交易,如果當事人在轉賬交易當天沒有實際的結匯或購匯行為,也無法與境外交易記錄一一對應,則這類轉賬交易數額也不能認定為換匯數額,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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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中,對于無法查明來源和流向的交易數額,一般應遵循存疑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從指控數額中予以扣除。
如(2015)黃浦刑初字第1016號一案,
被告人W某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向X某、I某等人收購及銷售美元、歐元、日元等外匯,并利用本人銀行賬戶進行轉賬結算,累計金額約人民幣1280萬元。
后W某在某銀行大廳被抓獲,并從其隨身攜帶的電腦包內查獲準備用于出售的英鎊、美元、歐元、日元等外匯,折合人民幣76萬元。對于被扣押的外幣,W某辯稱,其中2萬元英鎊是預售的,其余外幣尚未進入交易環節,不能認定為換匯數額。
經審理,法院認為,W某案發當日隨身攜帶的外幣中,除有證據佐證已預售的2萬余元英鎊外,并無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其余外幣已進入交易環節,故不宜認定其余外幣為犯罪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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