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為員工補繳社保,產生的滯納金由誰承擔?
如果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員工向社保行政部門進行投訴補繳,用人單位為員工補繳社會保險時將會依法產生滯納金,那么,補繳社會保險產生的滯納金該由誰承擔呢?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補繳社會保險產生的滯納金應由用人單位承擔。
法條依據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八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②《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實施〈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
第二十條 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未依法代扣代繳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用人單位限期代繳,并自欠繳之日起向用人單位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③《工傷保險條例》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④《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
第十一條 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或者拒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代繳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⑤人社部答復:補繳社保的滯納金誰承擔?能否減免?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答網民關于“社保因企業原因欠繳,員工辦停、補繳不便利”的留言針對網民在中國政府網“我向總理說句話”欄目反映的關于“社保欠繳后辦停補繳有關問題”留言,國家相關部門高度重視,現回復如下:留言反映的社保欠費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因此,在企業未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變更之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對于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補足。”因此,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欠費。對于用人單位因各種原因未依法給個人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變更手續、終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拒不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處理。”關于留言反映的滯納金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因此,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欠費及滯納金。關于滯納金過高問題,由于滯納金屬于行政強制手段,具有法律震懾力,目前各項法律法規中均未有滯納金減免條款,因此不應減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加收滯納金數額應不高于欠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來源:中國政府網)
另,202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法釋[2025]12號,其中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前款規定情形,用人單位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后,請求勞動者返還已支付的社會保險費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七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第一百條 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
《社會保險法》第四條也強調,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的規定可以看出,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具有強制性。
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25〕12號第十九條規定勞資雙方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一切不繳社保的約定均是無效的。
由此可見,用人單位依法繳納社保是其不可推卸的法定義務,從社保登記、申報數額到按時足額繳納,各個環節都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及對應的法律責任。這不僅是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障,也是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保險制度健康運行的必然要求。
④滯納金由公司承擔,不得要求勞動者承擔
滯納金由公司承擔,不得要求勞動者承擔補繳社會保險產生的滯納金及利息是行政機關對用人單位欠繳社保的處罰措施,旨在規范用人單位按照法律規定及時、足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保障勞動者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第十一條等規定,滯納金的責任主體均為用人單位,且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公司是否可以要求員工承擔補繳社保滯納金的50%?
第一,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舉報投訴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是勞動者的法定權利。作為社會保險費的繳納主體,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的不利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第二,補繳社會保險產生的滯納金及利息是行政機關對用人單位欠繳社保的處罰措施,旨在規范用人單位按照法律規定及時、足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保障勞動者權利。
第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滯納金的責任主體為用人單位,且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綜上所述,用人單位依法定比例按時足額代扣代繳社保是其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單位怠于履職盡責才是造成補繳社保產生滯納金的直接原因,
在社保繳納過程中用人單位占絕對主導強勢地位,是責無旁貸的責任主體,由其承擔滯納金是確定無疑的。
用人單位欠繳部分的滯納金由用人單位承擔,員工個人欠繳部分的滯納金同樣是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員工無需承擔。即使員工簽署了自愿放棄繳納社保的申請書,用人單位仍需承擔滯納金,因為社會保險的繳納具有法定性和強制性,不能通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約定進行變更或放棄。
滯納金是行政機關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保的處罰措施,屬于行政強制執行中的“執行罰”,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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