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說在醫院呆久了能體會人情冷暖、世態炎涼,這話不假,醫院就是一個微縮的小社會。
手札君今天要分享的是科里一個老主任遇到的事。
一個穿著得體舉止優雅的年輕少婦因為不孕癥就診我科,常規激素化驗、B超、男方精液常規等檢查沒有發現明顯異常,準備按照不明原因不孕流程先建議雙方嘗試人工授精。
人工授精前需要男女雙方完善術前檢查(比如乙肝艾滋梅毒等),結果這一查問題就來了:女方艾滋初篩陽性,后來確證實驗也是陽性,女方感染艾滋這是事實了,但男方是陰性。
女方和她母親在門診開始哭訴家史,原來女方在婚前已經知道自己感染艾滋病,并一直服用抗病毒藥物,但為了能順利把自己嫁出去對現在的丈夫及家人隱瞞了病情。她要求對男方保密病情并繼續人工授精。老主任拒絕了其繼續人工授精的要求,并告知她我們會聯系男方告知該情況,女方當時暴跳如雷說我們這樣是侵犯她的隱私和她作為患者應享有的權利,并揚言要告我們。后來呢?后來女方銷聲匿跡沒有再出現,電話回訪發現她留的男女雙方的電話都是假的。
這個女患者提到的她作為患者的隱私權不容侵犯,即我們醫生明知道她的伴侶對其感染艾滋不知情也不能提醒告知,否則就是違法。真的是這樣嗎?當然不是,法律不會這么腦殘。
《艾滋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在規定艾滋病病人的義務時強調,HIV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應當將其患病的信息告訴其性伴侶。因此,醫院在將病人有艾滋病的信息告訴病人時,應當同時告知該疾病傳播的途徑、危害,并將法律規定病人有必須將該信息告知其性伴侶的義務告訴病人。《艾滋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公開HIV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肖像、病史資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斷出其具體身份的信息。但是其側重點基于“公開”病人的信息。如果醫療機構將病人患病信息告知其配偶,顯然不屬于“公開”病人患病信息的情況。另外,在《艾滋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醫療機構告知義務的同時,并沒有明文禁止醫療機構不得將病人患病信息告知其配偶,相反在《艾滋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HIV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應當將其患病的信息告訴其性伴侶。因此,就此項規定來看,病人本人有將疾病信息告知其性伴侶的義務,其性伴侶有知悉其性伙伴患有艾滋病信息的權利。如果病人本人沒有告知其性伴侶,則侵犯了其性伴侶的知情權。醫療機構將患病信息告知了其性伴侶,實際上旨在保護其性伴侶的知情權,且病人患病的信息傳播范圍又嚴格地限制在其性伴侶的范圍內。
因此,醫療機構的告知行為是對病人侵犯其性伴侶知情權的彌補,對于防止艾滋病的播散,保護公民免受艾滋病的侵擾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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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我們按照國家規定對艾滋病病歷進行了上報,希望政府機構能聯系上故事中的男女雙方。但手札君仍為這個故事中的男方感到惋惜,或許他至今仍蒙在鼓里,或許只有等到他因感染艾滋而又因為不知情沒有按時服用抗病毒藥物導致艾滋病發作,那時真的就為時太晚。故事中的女方因為知道自己罹患艾滋肯定會按時服用抗病毒藥物,隨著現在藥物的精進,在感染早期正規服用藥物大部分艾滋感染者預期壽命不受影響,但她的這種自私實在讓人既憤恨又為她感到可悲:她隱瞞病情是為了有一個“家”,但如果伴侶最后感染艾滋又因為不知情不服用藥物最后患惡疾離世,她還會有“家”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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