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公司那點事
2025年9月12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修訂發布《信托公司管理辦法》,本次修訂,新辦法的強調“賣者盡責,買者自負;賣者失責,按責賠償”,打破剛性兌付。
作為金融消費者,關心:
1、何謂賣者盡責,買者自負?二者是什么關系?無論信托出了什么問題都要“買者自負”嗎?
2、什么是剛兌?剛兌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大體上可以理解為受托人無條件兌付本金收益。司法實踐中,信托公司往往主張,基于信托合同的違約責任要求信托公司以固有資產承擔兌付責任,也構成剛兌。如果支持投資這樣的訴求,判令信托公司用固有資產承擔違約責任,可能導致信托公司運營出現危機,形惡性循環,金融風險。這樣聳人聽聞說法有沒有道理?
對此,北京金融法院給出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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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整理的法律關系圖
本院認為,受托人應當勤勉盡責、誠實信用地管理信托財產,并按照合同約定如實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財產的管理情況。在受托人謹慎履行其管理義務、承擔其管理責任的情況下,信托產品的風險由委托人承擔。案涉《信托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某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信托合同》的約定,本著誠實信用、勤勉盡責的原則履行法定及約定的各項義務。
結合在案證據和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某信托公司是否構成違約及應否對洪某所受到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具體闡述如下:
根據監管機關的調查意見,某計劃11號信托計劃資金投向存在與合同約定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策略不一致的情況,且部分資金最終投資于股東方發行的債券的情況。某信托公司的該行為不僅違反規定,亦違反信托合同中約定的投資范圍,未盡受托人的忠實管理之責。某信托公司上訴主張監管部門出具的調查意見書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某信托公司未能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按照信托合同的約定進行投資,亦未能提供反證推翻監管機關的調查結論。故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某信托公司未能舉證其實際投資符合信托合同約定,并根據監管機關的調查意見認定某信托公司違規違約運用案涉信托資金,且未披露信托資金實際用途導致造成投資人損失,該認定并無不當,對某信托公司的相關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信托公司上訴稱洪某的投資損失尚未實際產生,賠償損失的條件尚未成就。對此本院認為,委托人購買的涉案信托產品系單個獨立的信托單位,約定了封閉期,現期限已經屆滿,按照信托合同的約定,各封閉期屆滿后,自動分配本金及信托利益。而案涉產品在到期后未如期兌付,亦未完成底層資產處置,且至今未完成清算,洪某因案涉信托產品所產生的損失已實際發生,故對于某信托公司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某信托公司上訴稱針對洪某的賠償突破了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一審法院的責任認定擴大為對整個案涉信托計劃的責任認定,將導致整個信托產品成為剛兌。對此,本院認為,法律禁止剛性兌付,并不等同于受托人在違約時不應承擔違約責任。某信托公司在《認購風險申明書》中申明,該公司依據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財產所產生的風險由信托財產承擔,因違背信托文件、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而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由該公司以固有財產賠償。在某信托公司管理案涉信托產品存在多方違約情形下,某信托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某信托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再看看一審法院的說法: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之規定,本案信托合同訂立于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本案中,委托人洪某將其資產交付受托人某信托公司,由某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約定的信托財產運用方式進行投資運作,從而實現資產增值,是其投資信托計劃的目的。洪某作為委托人應當對其投資行為進行預判,并承擔投資風險。但買者自負的前提,應為賣者盡責。某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應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盡受托人忠實管理之責,如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約定,為了委托人的利益,按約定用途對信托財產的管理、處分、運用恪盡職守,則委托人的投資風險應當由其自擔,但信托公司在履行受托人義務時,違反合同基本義務,未能盡責履職,給投資人造成了損失,亦應承擔賠償責任。
故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某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是否違反了法定及約定的受托人義務,是否應當賠償洪某的財產損失。
首先,某信托公司存在違規運用資金的行為。洪某主張某信托公司在運用信托資金時存在違約違規行為,根據一審法院調取的信托專戶銀行流水,在2021年3月26日洪某投資某計劃11號信托計劃后,某信托公司于2021年8月前大部分資金向某計劃1號和某計劃2號投資,根據監管意見認定,某計劃1號和某計劃2號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向某系列產品投資,某系列產品屬于非標資金池業務,且某計劃1號部分資金最終投資于股東方發行的債券,某計劃2號存在多層嵌套、與其他信托產品互相投資的問題。因此,某信托公司存在投資非標資金池項目等違規違約投資的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
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經一審法院釋明后,某信托公司未能向一審法院提交信托專戶流水等證據證明其按照信托合同的約定進行投資,未能提供反證推翻監管部門的調查結論,不能證明投資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某信托公司的上述行為亦直接增加了底層變現困難的風險, 違背了受托人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的管理原則 。
其次,某信托公司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變現底層資產。根據洪某及某信托公司提交的季度管理報告,2023年6月第二季度、2024年第二季度重大事項披露中雖均提及“報告期內該信托計劃出現部分客戶資金出現延期兌付,后續將加快推動資產變現和處置。”但直至本案審理,某信托公司均未提交證據證明對某計劃11號的底層資產進行有效處置。
綜上,某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違反了合同約定及法定義務,存在多重違約行為,已造成洪某的損失。損失范圍應為自封閉期屆滿日確定的本金損失及之后的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其主張的利息損失標準一審法院予以酌定。某信托公司向洪某賠償本金及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后,洪某不得再通過信托合同獲取收益并贖回本金。在本判決作出后,如某信托公司就本案有新的給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條規定的方式和順序進行抵充。
一審法院判決:
一、某信托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洪某本金損失500000元及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未償還的本金損失部分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自判決作出之日起,某信托公司對洪某新的給付,按照法律規定的順序進行抵充
二、駁回洪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關于信托合同訂立、履行情況
某信托公司某計劃11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第3期信托單位發行公告載明:本期參與人數117人,本期發行規模上限414140000元,本期信托單位募集期為2021年3月22日-2021年3月29日,信托單位取得日為2021年3月30日,信托單位到期日為2021年9月27日,本期信托單位封閉期為181天,首次參與最低金額為300000元。
2021年3月26日,洪某向某信托公司東亞銀行代銷專戶轉賬500000元。洪某與某信托公司簽訂了《某信托某計劃11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信托合同》。
信托合同主要約定以下內容:
2.30封閉期:……。
2.34信托單位:……。
第四條信托目的: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認購(申購)信托單位并加入信托計劃,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自己的名義,根據信托文件的規定集合運用信托資金。……。
5.1信托計劃的類型:本信托計劃為非公開發行的私募產品、固定收益類集合資金信托計劃,風險等級為中低風險。
8.2信托財產的運用及處分:……。
8.4投資組合范圍:……
8.5投資限制:(1)本信托計劃不得投資于非標準化債權資產。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于股票一級市場發行、定向增發、打新基金,不得直接或間接從股票二級市場買入股票和權證,不得投資于高風險的金融衍產品(包括但不限于股指期貨、股票期貨、股指期權、股票期權等);投資于結構化存款時,需經過受托人證券投資決策委員會審核。(2)不得進行相關法律法規和信托文件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投資。
15.4受托人義務:(1)根據信托文件的規定,恪盡職守,本著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原則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務;(2)根據《信托合同》的規定,以信托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3)對委托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托事務的情況和資料依法保密;(4)妥善保管處理信托事務的完整記錄、原始憑證及資料;(5)根據信托文件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6)本合同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2023年,某信托公司發布《某信托·某計劃11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2023年第二季度管理報告》載明:信托計劃存續規模37360000份,信托計劃成立日為2020年9月9日,到期日2030年9月9日。資金運用情況為:銀行存款188045.27元,交易性金融資產41191596.75元,固收類41191596.75元,合計41379642.02元。報告期期初單位凈值1.0707,報告期期末單位凈值1.0696。重大事項披露內容為:本報告期內該信托計劃出現客戶資金延期兌付的情況,后續將加快推動資產變現和處置。
2024年6月30日,某信托公司發布《某信托·某計劃11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2024年第二季度管理報告》載明:信托計劃存續規模37360000份,信托計劃成立日為2020年9月9日,到期日2030年9月9日。資金運用情況為:銀行存款188715.23元,交易性金融資產41199864.69元,固收類41199864.69元,合計41388579.92元。報告期期初單位凈值1.0664,報告期期末單位凈值1.0654.重大事項披露內容為:本報告期內該信托計劃出現客戶資金延期兌付的情況,后續將加快推動資產變現和處置。
二、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情況
(一)一審法院依職權查明信托專戶交易流水情況
一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了涉案信托財產專戶75**************221,自2020年9月9日至2024年9月21日期間的交易流水,顯示該信托財產專戶認購某信托公司發行的某計劃1號、某計劃2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以及其他金融機構管理的某基金1號。其中,洪某于2021年3月26日投資第3期產品后,至2021年8月10日,僅有一筆投向某基金1號,其余均投向某計劃1號和某計劃2號。2021年8月后未見投資去向的相關銀行流水。
(二)關于監管部門的核查及處罰情況
洪某提交了其作為舉報人,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北京監管局出具的舉復YJ*******16號《銀行保險違法行為舉報調查意見書》,該舉報調查意見書認定:
關于反映某信托未按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義務的問題。經核查,調閱的證據材料顯示,某信托公司已披露某計劃11號信托計劃2023年三季度及四季度管理報告,但前期核查發現某計劃11號信托計劃出險后,某信托未按規定向投資人披露添豐系列底層資產具體情況及后續處置措施,與《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三十八條的規定不符。關于反映某信托未提示產品風險及問題的事項。經核查,某計劃11號信托計劃資金投向存在與合同約定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策略不一致的情況,且部分資金最終投資于股東方發行的債券的情況,某信托公司上述行為與《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不符。
一審法院審理的另案原告曾向監管部門進行舉報,提交了京銀保監舉復YJ*************54號舉報調查意見書,內容為:
關于反映某計劃1號違規開展非標資金池業務的問題。經核查,某計劃1號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分別向某計劃3號、某計劃4號進行投資,于2021年8月底前回款退出,此后某計劃1號未投資某計劃3號、某計劃4號。核查認為,我局前期已核查發現某計劃3號、某計劃4號屬于非標資金池業務。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間,因某計劃1號投資了某計劃3號、某計劃4號,該期間某計劃1號符合非標資金池業務特征,與《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信托公司風險監管的指導意見》中關于“信托公司不得開展非標準化理財資金池等具有影子銀行特征的業務”的規定不符。針對上述情況,我局已責令某信托公司按照《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過渡期要求進行整改,后續將依法采取進一步監管措施。某計劃1號投資某計劃3號、某計劃4號已于2021年8月底前回款退出,依據現有證據,未發現現階段某計劃1號屬于非標資金池項目。
關于反映某計劃1號投資于債權類資產的比例低于80%,違反《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的問題。經核查,某計劃1號成立于2016年8月30日,該項目成立時間早于《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實施日2018年4月27日,屬于《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過渡期產品。截至2020年6月30日,某計劃1號投資于存款、債券等債權類資產的比例大于80%。截至2022年12月31日,某計劃1號投資于存款、債券等債權類資產的比例大于80%。核查認為,未發現某計劃1號投資于債權類資產的比例低于80%的問題。
關于反映某信托公司未按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問題。2021年二季度,某計劃1號因底層資產存在變現處置困難、出現主體違約等情形,無法向投資人進行兌付,此時相關底層信托資產尚未變現完畢,按照信托合同約定,某信托公司應加速處置底層資產,待底層資產變現后對上述信托項目進行清算并出具清算報告。核查認為,某信托公司未向投資人披露某計劃1號及其底層信托項目具體資產情況、風險情況以及風險處置應對措施,與《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八條的規定不符。我局已責令某信托公司進行整改問責,后續將依法采取進一步監管措施。
一審法院審理的另案原告曾向監管部門進行舉報,提交了京銀保監舉復YJ*********78號舉報調查意見書,內容為:
關于反映某信托公司違規開展資金池業務的問題。經核查,某計劃2號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分別向匯豐2號、匯豐2號、某計劃4號、某計劃5號(以下簡稱“某系列產品”)、某甲計劃3號、某甲計劃8號。某系列產品于2021年8月底前通過受益權轉讓、現金分配等形式退出,此后某計劃2號未投資某系列產品。核查認為,我局前期已核查發現某系列產品屬于非標資金池業務。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間,因某計劃2號投資了某系列產品,該期間某計劃2號符合非標資金池業務特征,與《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信托公司風險監管的指導意見》中關于“信托公司不得開展非標準化理財資金池等具有影子銀行特征的業務”的規定不符。針對上述情況,我局已責令某信托公司按照《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過渡期要求進行整改,后續將依法采取進一步監管措施。某計劃2號投資某系列產品已于2021年8月底前通過受益權轉讓、現金分配退出,依據現有證據,未發現現階段某計劃2號屬于非標資金池項目。
關于反映某信托公司多層嵌套和互相投資的問題。經核查,某計劃2號曾與其他信托產品互相投資,且某計劃2號存在多層嵌套的問題,與《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資產管理產品可以再投資一層資產管理產品,但所投資的資產管理產品不得再投資公募證券投資基金以外的資產管理產品......”規定不符,我局已責令某信托公司進行整改問責,后續將依法采取進一步監管措施。
關于反映某信托公司違規開展關聯交易的問題,經核查,某計劃2號項目少部分資金投向了20泛控01,存在繞道非關聯方將信托資金用于某信托股東的問題,與《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不符,我局已責令某信托公司整改問責,后續將依法采取進一步監管措施。
(三)其他情況
經一審法院詢問及釋明,在一審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某信托公司未提交某計劃11號的投資情況,也無法明確底層資產狀況及兌付安排或處置措施。
以上事實,有信托合同、某計劃11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第3期信托單位發行公告、賬戶交易歷史查詢、季度管理報告、調查意見書等證據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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