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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本案源于一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上訴人于某因與被上訴人陳某、原審被告張某就北京市豐臺區大瓦窯北路2號院18號樓1層4單元102號房屋(以下簡稱案涉房屋)的強制執行問題產生爭議。陳某與張某原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20年3月11日登記離婚,并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案涉房屋歸陳某所有,剩余房貸由陳某償還,但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2023年6月,張某以案涉房屋為抵押向于某借款50萬元,后因張某未按期還款,于某依據仲裁裁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案涉房屋。陳某作為案外人提出異議,主張其對房屋享有權利,要求停止執行。一審法院支持了陳某的訴請,判決停止對案涉房屋的執行。于某不服,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經審理認為,案涉房屋登記在張某名下,張某系合法所有權人。離婚協議關于房屋歸陳某所有的約定,僅產生債權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變動效果。陳某基于離婚協議享有的債權請求權,與于某對張某的金錢債權屬于同質權利,不具有優先性。且陳某在離婚后長達四年未辦理過戶登記,存在過錯;離婚協議中財產分配明顯傾向于陳某,減少了張某的責任財產,損害了債權人于某的利益。因此,陳某對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陳某的訴訟請求。(案例來源:(2025)京民終152號)
完整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陳某對案涉102號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因陳某系基于《離婚協議書》約定主張其享有相應的民事權益,故本案需要探討的是陳某依據《離婚協議書》中對房屋產權歸屬的約定,能否享有足以排除對房屋的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一、關于法律適用。對于非產權登記人依據離婚協議要求排除對房屋的強制執行,一般不應參照適用《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只有在離婚協議的內容實質上相當于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特殊情況下,符合平等自愿、等價有償的交易原則,才能夠進行參照適用。但本案中《離婚協議書》的內容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情況相差甚遠,故不應參照適用。二、關于權利性質。案涉102號房屋為張某在非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并登記在其名下,張某依法為所有權人。離婚協議中對房屋的處分約定未經登記,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效力,陳某享有的是債權請求權,與于某的金錢債權相比不具有法定優先性。三、關于申請執行人利益的考量。離婚協議對財產分配存在“一邊倒”情形,將主要財產歸于陳某,債務歸于張某,減少了張某的責任財產,損害了債權人于某的利益。四、關于案外人過錯的判定。陳某在明知張某負債風險的情況下,未積極辦理過戶登記,存在過失。五、關于價值權衡。于某的債權支付了對價且經生效裁決確認,而陳某未按約履行離婚協議義務,權利失衡。綜上,陳某不能證明其對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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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理分析
從本案裁判理由中,可以提煉出幾個關鍵法律問題,值得深入探討。首先,物權變動的基本原則是登記生效主義。我國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明確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這一原則的核心在于維護交易安全和產權穩定性。案涉房屋始終登記在張某名下,從物權法角度,張某是法律意義上的所有權人。離婚協議雖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僅對協議雙方具有約束力,屬于債權范疇。債權具有相對性,不能直接對抗第三方。陳某要求基于離婚協議排除強制執行,實質是要求債權具有優先于物權的效力,這與物權公示公信原則相悖。法院在裁判中嚴格遵循了這一法理,強調未經登記的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其次,執行異議之訴的審查需平衡多方利益。本案涉及案外人陳某、申請執行人于某和被執行人張某三方的權益沖突。法院在判斷是否排除執行時,不僅看權利性質,還綜合考量過錯因素、債權實現公平性等。陳某在離婚后四年未辦理過戶,其解釋為“帶押過戶”操作困難,但未舉證證明積極采取過措施。這種消極態度構成過錯,削弱了其權利的正當性。同時,離婚協議將兩套房產均歸陳某,而張某僅分得價值較低的資產,這種分配方式客觀上減少了張某的責任財產范圍,影響了債權人的潛在利益。法院通過利益衡量,認為保護已支付對價的債權人于某的債權,更符合公平原則。這種裁判思路體現了司法實踐中對“生存利益”與“交易安全”的精細平衡,避免離婚協議成為逃避債務的工具。
此外,本案對離婚協議與強制執行沖突的處理具有典型意義。實踐中,不少離婚雙方通過協議約定財產歸屬,但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導致一方負債時房屋被強制執行。本案裁判明確,僅憑離婚協議不能當然阻卻執行。案外人需證明自身無過錯、權利具有優先性等要件。這警示公眾,離婚財產分割后,應及時完成產權變更,否則可能面臨權利落空的風險。對于債權人而言,借款時需審慎核查抵押物權屬狀況,但本案中于某因房屋登記在張某名下而放貸,符合善意信賴,其債權應受保護。整體上,二審判決通過個案裁判,強化了物權公示效力和債權平等原則,對類似糾紛具有指導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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