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無罪指導案例一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應同時具備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缺一不可。
基本案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開始,被告人陳某紅以高額利息為誘餌,采取“口口相傳”的方式,向尹某榮、申某忠、張某、周某彤、翁某健等12名不特定對象吸收存款,經統計其吸收存款約370萬元。至案發前,尚有約170萬元本金未歸還。
法院未認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理由
第一借款主體限于夫妻間介紹,在特定關系中發生,人數較少,借款對象范圍小。第二借款主體限于租戶與房東以及同事關系,均屬于在特定社會關系基礎上,范圍固定、封閉,不具有開放性,并非隨機選擇或隨時可能變化的不特定對象。同時,也存在以入股方式合作,并且投資人也參與了項目管理,因此此類對象本質上也屬于特定對象。第三某投資人與被告人簽署借款合同,并約定了抵押,且進行公證,屬于較為典型的民間借貸行為,無論形式上,還是本質上都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調整范疇。
裁判要旨
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必須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嚴格把握非法集資需同時具備的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四個特征,特別是要準確把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公開性、社會性特征。僅向與其具有特定關系的個人借款,后因企業經營不善導致虧損無法償還借款的,其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律師解讀
公開性通常表現為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以及互聯網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面對的是不特定對象,或者可以理解為隨機選擇對象,隨時可能變化不特定對象。
“口口相傳”具有典型的公開性特征,但不能將在特定范圍內的,針對特定對象的線下方式均認定具有公開性。“口口相傳”針對不特定對象是其本質特征,如果范圍固定、對象特定,就不能認定為“口口相傳”。在陳某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一審: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22)魯1602刑初439號刑事判決,二審: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魯16刑終6號刑事判決)中,陳某先雖向員工發布公司高息吸收存款信息,但未限制吸收存款對象范圍,由員工以口口相傳方式為公司宣傳吸收存款,后陳某先以某公司名義與前來存款的員工、員工親屬、其他社會人員簽訂借款合同,最終被認定具有公開性。
由此可見,指導案例中的行為屬于在特定社會關系基礎上的,范圍有限,對象特定,與陳某先的行為完全不同。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