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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化進程中,動遷安置房屋的利益分割常因涉及家庭成員多、法律關系復雜引發糾紛。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 “浦東法院”)在相關案件審理中,始終圍繞 “安置房屋應歸全體安置對象共有” 的核心原則,結合當事人約定、利益貢獻等因素作出裁判,為類案處理提供了清晰指引。本文結合一則典型案例(當事人均用化名),對浦東法院的裁判口徑展開分析。
一、案例核心事實(化名版) 1. 當事人與婚姻背景
1. 原告:鄧芳,女,1969 年生;被告:許強,男,1968 年生。二人系再婚,2007 年 9 月登記結婚,期間多次離復婚,2024 年經法院判決解除婚姻關系(離婚判決未處理涉案動遷房屋,因涉及第三人利益)。
2. 第三人:許萌(許強之女,1992 年生)、姜磊(男,具體出生年略)、姜小宇(姜磊之子,2016 年生,法定代理人為姜磊)。
2. 動遷與房屋約定關鍵事實
1. 《結婚合約》約定:2007 年 9 月,鄧芳與許強簽訂合約,約定 “若房屋拆遷得兩套房屋,一套歸許萌,一套歸二人共同所有”。
2. 拆遷補償協議簽訂:2016 年 10 月,許強作為乙方,與拆遷人、實施單位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補充協議,明確被安置人為鄧芳、許強、許萌、姜磊、姜小宇五人,安置房屋共三套(永泰路 269 弄 5 號 801 室、4 號 1602 室、5 號 503 室),同時約定了貨幣補償、獎勵費等費用。
3. 《具結書》明確歸屬:2022 年 2 月,五名安置對象共同簽署《具結書》,約定:801 室歸姜磊、姜小宇、許萌共有;4 號 1602 室歸許強、鄧芳共有;503 室歸許強所有(被告提交的《具結書》存在細微修改,但核心歸屬約定一致)。
4. 確權訴求提出:2024 年離婚判決生效后,鄧芳起訴要求確認其對 4 號 1602 室享有 50% 產權,許強抗辯認為鄧芳對原房屋無貢獻,僅應享有 30% 份額,許萌同意許強意見,姜磊、姜小宇表示對動遷事宜不清楚。
二、浦東法院核心裁判口徑分析
浦東法院在本案審理中,以 “安置房屋歸全體安置對象共有” 為基礎,結合法律規定與當事人約定,形成了清晰的裁判邏輯,具體可拆解為三大核心口徑:
(一)核心原則:安置房屋應歸全體安置對象共有,非單一主體單獨所有
這是浦東法院審理動遷利益分割案件的首要裁判規則。法院明確指出,“上海市浦東新區涉案房屋被征收后安置的三套房屋,被安置人為鄧芳、許強及第三人許萌、姜小宇、姜磊,上述五人屬于安置對象,均享有相應的動拆遷安置利益,三套房屋應歸上述五人共有”。
該原則的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條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其核心邏輯在于:
5. 動遷安置利益的產生,既與原被拆遷房屋的權益相關,也與 “安置對象” 的身份直接掛鉤(如本案中 “交房獎勵費” 明確按 “5 人” 計算);
6. 除非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或全體安置對象一致同意,任何單一主體(如原房屋建造人、協議簽訂人)均不能排除其他安置對象的共有權。
本案中,許強以 “原房屋系其婚前建造、鄧芳無貢獻” 為由主張減少鄧芳份額,但法院未否定鄧芳的共有權 —— 僅將 “貢獻大小” 作為 “份額分割” 的考量因素,而非 “共有資格” 的排除理由,正是對該核心原則的嚴格遵循。
(二)約定優先:全體安置對象的書面約定有效,應恪守誠信履行
在 “共有” 基礎上,浦東法院尊重安置對象的自主處分權,明確 “共有人之間的書面約定優先于法定分割規則”。
本案中,法院強調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遵循誠信原則”,五名安置對象共同簽署的《具結書》是 “各方真實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各方均應恪守”。其裁判邏輯為:
1. 《具結書》的簽訂主體為全體安置對象,符合《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條 “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應當經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 的規定;
2. 《具結書》明確了三套房屋的具體歸屬(如 4 號 1602 室歸許強、鄧芳共有),屬于對共有財產分割的明確約定,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3. 即使存在《結婚合約》與《具結書》的約定差異(《結婚合約》約定 “兩套房屋”,實際安置 “三套房屋”),法院仍以在后形成、主體更完整的《具結書》作為裁判依據,體現 “約定的時間先后與主體完整性優先”。
(三)份額分割:綜合考量多重因素,平衡公平與合理
在確認 “共有資格” 和 “約定效力” 后,對于具體份額的認定,浦東法院并非機械適用 “平均分割”,而是結合案件實際情況綜合判斷。
本案中,鄧芳主張 50% 份額,法院最終予以支持,其考量因素包括:
1. 《具結書》已明確 4 號 1602 室為許強、鄧芳 “共有”,未限定份額,從 “共有” 的一般邏輯出發,默認均等份額具有合理性;
2. 結合動遷總額(補償款合計 124.9 萬余元)、三套房屋的分配方案(其他兩套已明確歸屬第三人,未涉及二人利益),50% 份額未損害其他安置對象利益,也未超出許強、鄧芳共有的利益范圍;
3. 許強提出的 “鄧芳無貢獻” 雖有事實依據,但動遷利益中包含 “按人頭計算的獎勵費”(如交房獎勵費),鄧芳作為安置對象本就享有該部分利益,故 “貢獻大小” 不足以顯著降低其份額。
這一口徑體現了浦東法院 “約定優先、兼顧公平” 的思路:若無明確份額約定,優先按 “均等” 分割;若存在明顯的利益失衡(如某一安置對象僅因身份掛名、無實際利益關聯),則結合貢獻大小、利益來源等調整份額。
三、裁判口徑的典型意義
本案的裁判結果,對浦東法院及同類地區審理動遷利益分割案件具有重要指導價值:
1. 明確安置對象范圍是前提:審理此類案件時,法院會首先根據《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費用確認單》等文件,鎖定 “安置對象” 名單,這是確認共有權的基礎;
2. 否定 “單一主體壟斷共有權”:即使某一主體是原房屋所有人或協議簽訂人,也不能排除其他安置對象的共有權,僅能就 “份額多少” 提出抗辯;
3. 強化 “書面約定” 的效力:鼓勵安置對象通過《具結書》《分割協議》等書面形式明確房屋歸屬,此類約定只要主體完整、意思真實,法院即會認可其效力,減少后續糾紛。
四、總結
公眾號“舊改征收律師”團隊認為,浦東法院在動遷利益分割案件中,始終以 “安置房屋歸全體安置對象共有” 為核心原則,既保障了安置對象的法定權益,又尊重當事人的自主約定,同時通過 “綜合考量因素” 平衡各方利益。這一裁判口徑既符合《民法典》關于共有制度的規定,也貼合動遷安置 “保障家庭成員基本居住權” 的政策初衷,為化解此類矛盾提供了清晰、可操作的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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