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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辦2025年第二期“行政審判講堂”(總第十二期),答疑環(huán)節(jié),針對通過法答網提出的五個疑難復雜問題,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委派,一級高級法官王曉濱審判長進行了現場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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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問題5涉及勞動者冒用他人身份入職工傷待遇問題,選編如下:
問題5:冒用他人身份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以被冒用人身份為勞動者投保,職工受到傷害被依法認定工傷后,申請核發(fā)工傷保險待遇的,是否應支持? (提問人: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庭商海英)
答疑意見:我們認為,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參加工傷保險,如實申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職工冒用他人身份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以被冒用人身份為該職工申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社會保險有關部門對相關參保信息未盡審慎審查義務同意辦理,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受到傷害被認定工傷后,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等依法申請核發(fā)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社會保險有關部門認為用人單位、職工存在違法參保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實踐中,須厘清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冒用他人身份入職并非構成騙取社會保險待遇違法行為的充分條件。 若職工冒用他人身份的主觀目的僅是入職,而非入職后制造或偽造工傷事故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一般不宜認定為《社會保險法》第88條、《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jiān)督辦法》第32條規(guī)定“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情形。用人單位以被冒用人身份繳納社會保險費用,雖然存在名不符實的情況,但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購買工傷保險的意思表示真實,且用工的過程存在對應性、唯一性,亦不屬于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情形。因此, 用人單位以被冒用人身份為該職工申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社會保險有關部門對相關參保信息未盡審慎審查義務同意辦理,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形下,職工受到傷害被依法認定工傷后,社會保險部門應依法核發(fā)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根據責任法定原則的要求,違法行為發(fā)生后,法律責任的產生、確定和追究必須依據現行法律的規(guī)定。對于冒用他人身份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應結合行為人主觀過錯、損害結果以及因果關系等因素,適用不同的法律規(guī)范作出認定。比如, 用人單位可向其主張解除勞動關系以及賠償給單位造成損失。 被冒用人亦可向其主張賠償身份被冒用造成的損失。根據《居民身份證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guī)定,冒用他人身份證,公安機關可以依法給予其行政處罰。從事犯罪活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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