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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保安蔣本武突發疾病,倒在了值班崗亭。醫院診斷為“高血壓腦出血”。由于家屬不愿放棄治療,蔣本武最終在發病13天后離世。
家屬的堅持,卻導致此后的工傷認定遭遇難題。
東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載明,蔣本武“非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這起案件于2025年10月9日在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目前尚未宣判。
這起看似普通的工傷認定案件,卻因“腦死亡”與“臨床死亡”的標準之爭而變得復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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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1日,51歲的保安蔣本武在東莞麻涌鎮豪豐工業園大門口的崗亭里突然栽倒在地。
醫院急診記錄顯示,他呈“深昏迷狀態,雙側瞳孔直徑約5mm,對光反射消失”,顱腦CT提示“右側基底節腦出血,破潰入腦室系統,出血量62ml”。
當天晚上10點,主治醫生就召見家屬談話,明確表示“腦干損傷不可逆,治療已經沒有意義”。
2024年11月2日下午2時,東莞市人民醫院口頭告知:蔣本武已經腦死亡,建議家屬放棄治療。家屬仍不愿放棄救治,醫院繼續插管和呼吸機輔助呼吸治療。
在東莞市人民醫院急診ICU的12天里,蔣本武始終依靠呼吸機維持呼吸,血管活性藥物維持血壓。
這期間,醫生曾向家屬提及,如果48小時內放棄治療,可能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但家屬還是抱著最后的希望,期待出現奇跡,沒有放棄治療。
11月13日,ICU每日巨額醫療費支出耗盡了這個普通家庭的積蓄。家屬辦理出院手續,帶蔣本武返回湖北老家。
11月14日10時18分,由于當地醫院無法立即銜接呼吸機,醫護人員暫時撤下設備準備轉運時,蔣本武的心臟停止跳動。
當地衛生院出具的死亡證明顯示,死亡原因是“腦出血并發腦疝”,死亡時間為11月14日10時1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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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規定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同時,《民法典》第十五條規定:“自然人的死亡時間以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
從法律層面看,視同工傷的“48小時規定”實際上是一種法律擬制,將原本不屬于工傷范疇的突發疾病死亡,有條件地納入工傷保險保障范圍。
這一規定體現了對勞動者擴大保護的立法意圖,但在實際操作中卻面臨諸多挑戰。
死亡標準的法律空白是目前爭議的核心。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未對死亡標準予以明確規定。
《民法典》雖然規定了以死亡證明等證據來確認死亡時間,但并未明確是腦死亡時間還是臨床死亡時間。
在醫學領域,存在兩種主要的死亡標準:一種是臨床死亡標準,即以心跳呼吸停止作為死亡的判斷依據;另一種是腦死亡標準,即以包括腦干在內的全腦機能不可逆轉的消失作為死亡的判斷依據。
現代醫學技術對公眾關于臨床死亡標準的認知造成很大沖擊。呼吸機可以在患者自主呼吸消失的情形下維持呼吸,維持呼吸也就維持了心跳。
這意味著,技術可以延緩臨床死亡時間,但這并不意味著患者仍有生存希望。
從司法實踐來看,我國已有部分法院在工傷認定案件中采納腦死亡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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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本案分析
關于死亡標準的認定,本案中蔣本武在發病后48小時內已被醫生口頭告知腦死亡,但醫院并未出具正式的腦死亡證明。
根據《中國成人腦死亡判定標準與操作規范(第二版)》,腦死亡判定需要深昏迷、腦干反射消失、無自主呼吸三項標準必須全部符合。
醫生在搶救過程中的首要職責是救治患者,往往難以顧及日后工傷認定的需要,導致腦死亡司法判定時缺少相關檢查數據支撐。
關于“被動放棄治療”的性質,本案中家屬是因經濟困難而撤除呼吸機,這應與主動放棄治療相區分。
從倫理角度,親屬不放棄搶救合乎情理,但視同工傷要求死亡發生在入院搶救48小時之內,否則人社部門不予認定工傷,由此引發“為認定工傷而放棄搶救違背倫理、不放棄搶救難以認定工傷”的“兩難之境”。
從法律解釋原則看,對于法律規定不明確的,應從有利于保護職工等弱勢群體的立場進行解釋和認定,更有利于維護勞動者權益。
蔣本武在發病48小時內已失去自主呼吸能力,生命維系完全依賴呼吸機,一旦脫離就會死亡,本質上已處于不可逆的死亡狀態。
若要求家屬為了工傷認定賠償,48小時內主動放棄搶救,既有悖倫理道德,也不符合公序良俗與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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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蔣本武案中,一邊是嚴格依法辦事的行政機關,一邊是堅守親情直至最后一刻的家屬,雙方各有立場。
但無論如何,工傷保險制度作為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最終目的應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而非讓勞動者家庭在倫理與經濟補償之間做出殘酷抉擇。
法律不應讓堅守親情的人受到懲罰,這或許是蔣本武案留給我們的最深刻啟示。
本文旨在法規之一般性分析研究或信息分享,不構成對具體法律的分析研究和判斷的任何成果,亦不作為對讀者提供的任何建議或提供建議的任何基礎。作者在此明確聲明不對任何依據本文采取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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