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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運工:稅法王如僧律師,原則上只辦涉稅案件
前面介紹了陳長青變票被判無期徒刑案《變票虛開2:陳長青為他人變票,逃稅定虛開,七年變無期》,感興趣的朋友可以看看。
這個案件的操作模式,跟陳長青案一模一樣,可以這個案件得出來的結論,卻是當事人無罪。
同樣的案件,一個無期,一個無罪。
我想:要是陳長青知道這個案件的存在,估計要哭暈在廁所了。
一、案情
2015年初,被告人吳某某與王某(另案處理)商量,準備尋找一家有燃料油加工資質的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同年5月,被告人黃某與吳某某約定,由黃某在潛江市注冊成立湖北普明公司,由吳某某與王某介紹業務,黃某以湖北普明公司名義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三人按標準獲利。
2015年7月至8月,經被告人吳某某與王某介紹,被告人黃某以湖北普明公司的名義,在無實際交易的情況下,采取偽造加工合同、直接變更貨物名稱的手段,接收他人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后,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黃某以湖北普明公司的名義,接收山東公路重交瀝青有限公司(另案處理)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貨物品名:瀝青;數量3.0018萬噸),稅額1208.1852萬元。7月27日,黃某以湖北普明公司的名義分別向淄博澤宇燃料有限公司、淄博聚洋有限公司(均另案處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貨物品名:燃料油;數量3.0018萬噸),稅額1234.3553萬元。經鑒定,造成消費稅損失36562679.16元,無證據證明已造成國家增值稅稅款流失。
2、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黃某以湖北普明公司的名義,接收淄博澤宇燃料有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貨物品名:原油;數量1.732萬噸),稅額875.4077萬元。8月19日,黃某以湖北普明公司的名義向中鹽能源有限公司(另案處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貨物品名:燃料油;數量1.732萬噸),稅額890.5072萬元。經鑒定,因缺乏相關依據,對是否造成消費稅損失未能核實,無證據證明已造成國家增值稅稅款流失。
3、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黃某以湖北普明公司的名義,接收財致實業(上海)有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貨物品名:瀝青;數量1.262萬噸),稅額730.1694萬元。8月24日,黃某以湖北普明公司的名義向中鹽能源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貨物品名:燃料油;數量1.2556萬噸),稅額729.7504萬元。經鑒定,因缺乏相關依據,對是否造成消費稅損失未能核實,無證據證明已造成國家增值稅稅款流失。
鑒定機關在此部分事實的鑒定結論中表述稱“因無山東金城石化集團有限公司當事人周某、中間聯系人王某(在逃)及山東金城重油化工有限公司當事人刑偵材料,對是否實質發生貨物交易及實質發生運輸業務的事項,缺少必要的刑偵材料予以佐證。本鑒定結論以未發生實質貨物交易及未發生實質貨物運輸業務為前提。”在上述前提下,經鑒定,未見造成國家增值稅稅款損失,對可能造成的消費稅稅款損失未能核實。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10月21日,湖北三國公司接收金城石化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貨物品名:思平原油;數量2.9289萬噸),稅額1343.9615萬元。10月22日,湖北三國公司向滿洲里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貨物品名:燃料油;數量2.9289萬噸),稅額1378.0074萬元。
2、2015年11月25日,吉耀公司接收金城石化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貨物品名:思平原油;數量1.7635萬噸),稅額785.1121萬元。11月26日,吉耀公司向滿洲里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貨物品名:燃料油;數量1.7635萬噸),稅額805.6111萬元。
二、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吳某某、黃某的行為構成犯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構成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且騙取抵扣的稅款應限定為國家增值稅。
具體到本案,在每起事實中均涉及多家公司實施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被告人吳某某、黃某僅分別參與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一個環節,兩被告人對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最終用途系用于騙取抵扣國家增值還是用于逃稅等并不明確,即兩被告人主觀上對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所最終導致的后果并不確定、持放任的態度,屬犯罪故意中的不確定故意,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對兩被告人應以最終結果對其行為進行定性。由潛江精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可知:
首先,在主觀上,本案最終獲利公司獲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目的并不是為騙取抵扣國家增值稅,而是為逃避繳納消費稅;
其次,在客觀上,本案中并無證據證明相關涉案公司在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過程中造成了國家增值稅損失。
綜合上述兩點,被告人吳某某、黃某的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鑒于本案最終獲利公司系通過用獲取的變名增值稅專用發票來逃避繳納消費稅,進而達到最終獲利的目的,其行為符合逃稅罪的特征,但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逃稅罪)“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之規定,逃稅罪的認定需相關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的前置行為,而本案尚缺乏相關稅務機關的該前置行為,故亦不能認定被告人吳某某、黃某的行為構成逃稅罪。
同時,被告人吳某某、黃某的行為亦不符合其他罪的構成要件。根據罪刑法定的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無罪;
二、被告人吳某某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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