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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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2004年3月開始在峨眉山某公司工作。
公司未給朱某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朱某以征地農轉非躉繳方式參加了180個月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2017年1月,朱某自行以靈活就業方式參加了一個月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2017年3月31日,朱某正常退休,并開始領取養老金待遇,其中2025年8月領取的養老金為1,421.06元。
2025年6月12日,朱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養老保險損失180,000元,該委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朱某不服,于2025年7月3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主張養老保險損失,應當在其知道或應當知道自身養老保險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朱某請求公司支付養老保險損失的請求是否超過仲裁時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的規定,朱某向公司主張養老保險損失,則應當在其知道或應當知道自身養老保險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該請求。
根據查明事實,朱某于2017年3月31日辦理退休并開始領取養老金,則至少在2017年4月,其就應當知曉其僅能領取到與其購買的靈活就業人員參保方式對應的養老金,即此時,其應當知曉因公司未為其參加養老保險導致其未能領取到對應的養老金,故此時朱某就應當知曉其養老保險權益受損,故其應當在2018年4月之前就本案提起仲裁,但其在2025年6月才提起仲裁,且未能提交任何關于仲裁時效中止、中斷的證據,故應認定朱某提起本案仲裁已經超過1年時效。
雖然朱某主張養老保險損失系朱某達到退休年齡之后每月逐步產生的損失,故申請仲裁之日前一年和此后產生的養老保險損失并未超過仲裁時效,但朱某的養老保險損失在其退休之時其已經可以預見,正因如此,此種損失也被允許一次性主張,故朱某認為養老保險損失的仲裁時效應分段計算的主張不成立,一審法院對此不予采納。
綜上,由于朱某的請求已經超過仲裁時效,故一審法院對其要求公司支付養老保險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
朱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主張養老保險損失屬于勞動爭議范疇,適用一年仲裁時效的規定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朱某請求公司支付朱某養老保險待遇損失180,000元(12,000元×15年)是否已超過仲裁時效。
第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六項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六)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待遇而發生的糾紛;”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朱某向公司主張養老保險損失屬于勞動爭議的范疇,適用一年仲裁時效的規定,其應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內主張權利。
第二,從已查明事實,朱某于2017年3月31日辦理退休并開始領取養老金,養老金類型為以征地農轉非躉繳方式參保,此時其應當知曉公司未為其參加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即此時已知曉養老保險權益受損,朱某應在2018年4月之前提起仲裁,但其在2025年6月才提起仲裁,也未能提交證據證明仲裁時效存在中止、中斷的情形,故朱某的仲裁請求已經超過一年仲裁時效。
第三,朱某的養老保險損失在其退休之時其已經實際產生,該損失也被允許一次性主張,故朱某認為養老保險損失的仲裁時效應分段計算的主張不成立。結合以上分析,朱某的請求已過一年仲裁時效,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5)川11民終1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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