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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劍兵,退休法學教授專業領域:法理學、中外法律史
花某入戶盜竊案:應判盜竊未遂
最高人民法院入庫編號:2025-03-1-221-001,指導性案例第1047號
一、案件基本情況
花某通過搭梯子撬開陳某家后窗進入室內,被陳某的兩位鄰居發現。鄰居立即報警,并守在陳某家門口。花某在屋內盜得現金377元及三盒價值172元的中華香煙,將錢物放入自己口袋,準備離開現場。但就在他剛走出陳某家門時,即被守在門口的兩位鄰居抓獲,并扭送至公安機關。
二、法院裁判過程
一審法院認定花某“未得逞”構成盜竊未遂,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檢察院認為該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提出抗訴。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花某盜竊既遂,判處拘役八個月,罰金一千元。二審法院改判的理由是:花某已將財物放入自己口袋,實現了對財物的實際控制,因此屬于盜竊既遂。至于陳某的鄰居在門口將其抓獲,屬于抓捕環節,不影響既遂的成立。
三、為什么我認為這是錯判
我的觀點是,花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盜竊未遂,而非既遂。這里可以參考我國關于盜竊油氣犯罪的司法解釋。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盜竊油氣案件的解釋中明確規定:盜竊油氣,數額巨大但尚未運離現場的,以盜竊未遂定罪處罰。2017年,“兩高”進一步明確:著手實施盜竊油氣行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盜竊罪(未遂)追究刑事責任,其中第二項明確規定:“已將油氣裝入包裝物或者運輸工具,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三倍以上的”。
按照中華法系“舉重以明輕”的法律適用原則,盜竊油氣這類危險性高、危害性大的犯罪,在財物尚未運離現場的情況下尚且認定為未遂,那么對于普通盜竊行為,更應該堅持同樣的標準。在本案中,花某雖然將財物放入了口袋,但尚未離開犯罪現場就被抓獲,現場包括陳某的住宅及門口區域。此種情形在本質上亦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條″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規定內涵。
在實務中,盜竊罪的既遂標準通常采用“控制說”,即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了財物。但從法理學角度看,這個“控制”應當是相對穩定的控制,而不是暫時的持有。花某剛走出門就被抓獲,這種控制是極不穩定的,隨時可能被打破。事實上,花某也確實被現場群眾及時阻止了,對這種阻止,完全可以理解為因花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花某未實現其預期的犯罪結果,即未達到既遂狀態。
從社會效果來看,將這種情況認定為未遂,符合刑法謙抑性原則,也更能體現罪刑相適應。既遂與未遂的區分,不僅關系到量刑輕重,更關系到法律適用的準確性。如果僅因財物被放入口袋就認定為既遂,可能會導致一些實際未能得逞的盜竊行為被過度懲罰。
綜上所述,我認為花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盜竊未遂。雖然二審法院作出了既遂的改判,但這個認定值得商榷。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盜竊罪既未遂的認定,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考慮行為人的行為程度,也要考慮財物是否真正完全和穩定的脫離了被害人的控制。
在這樣的案件中,法律適用不僅要看形式要件,更要看實質危害程度。花某雖然實施了盜竊行為,但由于被及時發現和制止,其造成的實際危害有限。按照刑法理論,這種情況更符合未遂的特征。
因此,我認為一審法院的判決更為準確,二審改判既遂值得重新考慮。在未來的司法實踐中,建議對類似情況統一認定標準,以維護法律適用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2025年11月28日,于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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