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借款投資公司后控制公司清償該借款的能否成立出資?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投資款”一詞的性質具有模糊性,根據實際情形不同,可被認定為股權出資或債權投資。本文在此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則經典案例,分析如何根據個案事實明確“投資款”的性質。
裁判要旨
用借款投資后由公司償還該筆借款債務的,不應認定為股東出資。即使將該筆投資款認定為股東出資,投資人將借款債務轉移給公司的行為也應視為出資轉移,亦不能支持投資人確認股東資格的請求。
案情簡介
(一)1996年6月10日,武威義烏成立,注冊資本500萬元(實際都來自于蘭州義烏向省建總公司的借款),工商登記信息顯示股東為厲軍和余漢平。
(二)1999年11月22日,省建總公司、蘭州義烏和武威義烏約定將蘭州義烏對省建總公司的上述500萬元債務轉移給武威義烏。該筆債務最終由武威義烏的實際經營者厲軍、趙桃娟清償。
(三)蘭州義烏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自身為武威義烏100%股權的實際股東,認為將債務轉移給武威義烏的行為不改變500萬元投資款的出資性質。
(四)甘肅高院一審認為,蘭州義烏作為武威義烏實際出資人,將本應自己承擔的債務由武威義烏承擔,事實上造成武威義烏資產減損,且亦未參與過武威義烏的經營管理、分紅等活動,故無權主張武威義烏100%股權。
(五)蘭州義烏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二審維持原判,認為蘭州義烏不具有股權出資的意思,對武威義烏不享有100%股權。
裁判要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用借款投資后又由公司償還該借款的,能否確認投資人的出資意思與實際出資人地位,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對于僅載明用途為“投資款”的匯款,其性質為股權出資還是借款并不明確。在投資款性質并不明確的情況下,加之投資款系向第三人借款得來,且在投入公司后不久又該筆借款債務轉移給了公司承擔,因此難以認定投資人具有出資意思。且即使認為投資人就投資款具有出資意思,其上述債務轉移的行為也應被視為出資轉讓。綜上,都不能支持投資人確認股東資格與主張享有相應股東權益的請求。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車之鑒,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在類似糾紛中處于不利地位,筆者結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關司法判例總結實務中的要點如下:
1.“投資款”的內涵存在模糊性,到底屬于股權出資還是借款,需由法院綜合具體情況認定。因此,投資協議的各方主體應當明確投資的性質并使用準確的概念,基于投資性質設置協議條款,避免未來發生爭議徒增訴累。
2.投資人應當按照約定繳納投資款,否則需承擔相應法律上之不利后果。在明確投資款即為股權出資的場合,投資人將本應由自己承擔的作為出資來源的借款債務轉移給公司承擔的,可能構成抽逃出資,需承擔相應責任;而在投資款性質不明的場合,司法機關則可能基于投資人轉移借款債務給公司的行為,直接否認投資人的出資意思與實際出資人地位。
3.工商登記上載明的股東及股權比例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能夠體現原始股東的共同意志,在沒有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據工商登記可認定公司股東及股權比例。因此,投資人欲向公司出資并成為股東的,應當及時要求辦理工商登記確認股東資格。即使不欲顯名,投資人也應當留存相關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抑或其他書面材料證明存在出資事實并具有成為股東的意思,以及發起人協議等能夠證明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真實意思表示的證據,從而避免自身出資意思被否認。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條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
第十四條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人民法院就蘭州義烏是否為武威義烏實際出資人的詳細論述:
本院認為,認定武威義烏實際出資人及其相應權益的問題,應綜合武威義烏設立過程中各股東關于設立公司的合意、各自所持股權比例的合意以及公司成立時實際出資人的出資情況、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等因素作出判斷。
第一,分析武威義烏設立時發起人設立公司以及各自所持股權比例的情況。公司的設立,應由發起人訂立發起人協議、制定公司章程,明確設立公司的合意及發起人持股比例。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發起人協議,從武威義烏工商登記情況看,武威義烏成立時發起人為余漢平、厲軍兩位自然人,其中余漢平持有20%股權,厲軍持有80%股權。在無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據此認定余漢平和厲軍具有作為公司股東設立武威義烏的真實意思表示,具備事實依據。
第二,關于武威義烏設立時的股東出資情況。蘭州義烏于1999年7月29日、8月13日分兩筆向武威義烏開戶銀行的賬戶轉賬200萬元和3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款用途載明為“投資款”。對于蘭州義烏轉入武威義烏的200萬元,并未記載轉款用途,難以認定為股東出資。另外300萬元雖載明匯款用途為“投資款”,但未明確其性質為股權性投資亦或債權性投資,并且上述款項在投入后不久即通過債務轉移的方式,由武威義烏實際負擔對省建總公司的全部借款債務。因此,該300萬元“投資款”難以徑行認定為蘭州義烏以發起人身份對武威義烏的股東出資;即便將蘭州義烏的上述行為認定為對武威義烏的出資行為,但蘭州義烏在武威義烏成立后不久即將該出資款債務轉移的行為,也應被視為出資轉讓。綜上,蘭州義烏提出的其對武威義烏100%股權出資應享有100%出資人權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蘭州義烏商貿有限公司厲軍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終191號】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筆者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一)股東不按期足額繳納出資額的應當足額繳納,但不能徑直訴請否定其股東資格。
案例1:賈凌佩、趙瑞軍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遼民再16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額存入有限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不按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即使趙瑞軍、邵玉林未繳納出資,亦不能否定其股東資格。故,原審對賈凌佩要求確認趙瑞軍、邵玉林無股東資格,股份關系無效的訴訟請求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二)在能夠確定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達成股權代持合意時,應以實際出資為基礎確認股東權利。
案例2:劉紅芳、樊志軍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湘民再505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明確了以實際出資為基礎確認股東權利的規則。從原審查明的事實來看,劉紅芳以樊志軍的名義進行投資,是40萬元本金的實際出資人,而114246元是上述40萬元產生的收益,系法定孳息,同屬劉紅芳所有,故應認定劉紅芳系涉案的金馬公司名下114246元股權的實際出資人。因金馬公司對劉紅芳以隱名股東身份享有相應股東權益不持異議,故對劉紅芳請求確認其享有樊志軍在金馬公司名下的114246元投資權益,本院予以支持。
(三)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的,一方不能僅以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記申請表中載有其出資數額與占比為由請求確認股東資格。
案例3:王秀勇、十堰市武當山特區駿達旅游客運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213號】
雖然駿達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記申請表中記載了王秀勇出資8萬元(占公司8%的股權),但王秀勇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實其確已實際出資或者認繳出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的,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確已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王秀勇并不能證明其已向駿達公司出資的事實,也不能證實其有認繳出資,故其要求恢復在駿達公司8%的股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作者唐青林律師簡介
唐青林律師,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民商法法學碩士。1999年考取律師資格,先后在農業部和律師事務所工作,至今從事法律服務長達26年。在公司法和商業秘密法律領域,唐青林律師已身經百戰,為近百個疑難復雜訴訟案例和非訴訟項目提供過各種形式的法律服務,積累了大量訴訟經驗和勝訴案例,是該領域活躍的知名專家型律師。唐青林律師在公司法領域出版10余部實務著作、在商業秘密領域出版3部法律實務著作。唐青林律師的社會兼職包括:擔任最高人民法院訴訟服務志愿專家(2018-2023)(2023-2028);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北京大學國際知識產權研究中心研究員;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知識產權與科技金融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研究生校外導師。
歡迎和作者聯系討論關于本文章所涉及的相關法律實務問題。
作者聯系方式:
唐青林 主任、律師
單位: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手機:18601900636
郵箱:lawyer3721@163.com
地址:北京市朝陽區建國路126號瑞塞大廈16/17/18樓
![]()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